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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熊志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抗告人即證人
甲○○

○○抗告人因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與偉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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