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339號
- 抗告人即證人
- 甲○○
○○抗告人因簡水燦即偉勝企業社與偉祥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貨款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科處罰鍰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8年12月18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