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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7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告
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複代理人
洪舒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被告
大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複代理人
賴建旭律師
複代理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捌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大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遠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間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大遠公司於大陸地區推廣原告供應之經銷產品。詎原告依約供應經銷產品予被告大遠公司後,被告大遠公司卻遲未給付經銷款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扣除保險理賠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及雙方合意抵銷之五萬三千九百十八元外,尚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另被告大遠公司曾開立金額二百二十二萬零九十四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一紙予原告,以清償被告大遠公司上揭積欠經銷款之一部分。詎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依經銷合約及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遠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又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為大遠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遠公司已無資力,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仍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要求原告繼續供應經銷產品予大遠公司於大陸地區推廣,致原告受有上揭經銷款無法獲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請求丙○○賠償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大遠公司與丙○○雖係分別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或法律規定責任,惟對原告分別負有全部給付責任,只要任一被告清償,則另一被告債務亦同歸消滅。是大遠公司與丙○○間存在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大遠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大遠公司於八十八年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由大遠公司負責在大陸福建、浙江、江蘇省份經銷原告之染料產品,原告見大遠公司在大陸經銷事業頗佳,遂在大陸地區成立子公司上海明德公司,大遠公司與原告重擬經銷協議書,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由大遠公司繼續在大陸福建、浙江、江蘇三省,經銷原告之染料,並於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供應經銷產品給乙方(即被告)於上述經銷地區銷售,對乙方所進行之銷售業務予以保護,甲方並應拘束子公司及其經銷商不得有傷害乙方之銷售行為」。第七項約定「甲方給乙方在經銷地區內最優惠價格,雙方並應就銷售價格進行資訊交流,作為銷售參考」嗣後,兩造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再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料,原告成立子公司上海明德公司後,以低價提供染料予上海明德公司,致使該公司得以降價與被告大遠公司競爭,大遠公司因此業務量下降,致受有嚴重損害,因原告子公司惡意削價競爭造成其商譽受損,貨款損失高達人民幣三百三十三萬八百八十八元,兩造協商後,原告承諾先行賠償人民幣一百萬元,然原告遲未履行賠償承諾,致大遠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並非被告丙○○惡意脫免債務。且被告丙○○與大遠公司雖營運困難,仍盡力維持正常營運,並多次就款項問題與原告協商,被告丙○○仍努力拯救公司經營,故未聲請清算公司,並無違背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大遠公司應給付原告經銷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然原告放任其子公司削價競爭,顯然違反系爭經銷合約,致大遠公司營業額大幅跌落,受有高額營業損失之損害,大遠公司自得依據民法二百二十七條及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主張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致大遠公司受有損害,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以上開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抵銷。

㈡原告之經銷款請求權,及對於被告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

㈢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大遠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簽訂經銷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責在大陸福建、浙江、江蘇省份經銷原告之染料產品。並於九十三年間重擬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約定由被告繼續在大陸福建、浙江、江蘇省份經銷其之染料產品。並於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供應經銷產品給乙方(即被告)於上述經銷地區銷售,對乙方所進行之銷售業務予以保護,甲方並應拘束子公司及其經銷商不得有傷害乙方之銷售行為」。第七項約定「甲方給乙方在經銷地區內最優惠價格,雙方並應就銷售價格進行資訊交流,作為銷售參考」。雙方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再次簽訂如原證一之經銷合約書,約定經銷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⒉被告丙○○於九十四年間擔任大遠公司之負責人。

⒊被告大遠公司積欠原告經銷款六百六十萬九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告自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信用保險之理賠一百八十六萬七千二百零二元。並雙方合意抵銷五萬三千九百十八元(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尚積欠原告經銷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6,609,447-1,867,202-53,918=4,688,327)。

⒋大遠公司曾開立金額二百二十二萬零九十四元,發票日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一紙予原告,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㈡本件之爭點:

⒈大遠公司是否因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之約定,致受有損害,而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並據以與本件被告應給付之貨款請求權為抵銷?

⒉原告是否承諾賠償大遠公司人民幣一百萬元,但並未給付,大遠公司亦得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⒊丙○○是否有違反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之請求權倘係存在,是否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尚積欠原告經銷款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等情,被告並無爭執,惟辯稱原告於九十年間在大陸地區成立上海明德公司,原告供應給上海明德公司之染料價格比被告大遠公司更便宜,被告大遠公司業務量因此下降,且上海明德公司削價競爭,造成被告大遠公司下游廠商質疑被告大遠公司販賣之染料品質而惡意拖欠款項,導致被告大遠公司無法收回出貨尾款,受有損害約人民幣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等情,並提出被告大遠公司估計損失表(被證四)、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華南銀行信用狀(被證五)、被告丙○○之存證信函及雙方協商會議紀錄(被證六)、被告大遠公司購買原告染料之歷年金額(被證七)為證。經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被證四至七文件,或為被告自行製作(被證四、被證六第四至九頁),或屬被告大遠公司單方面陳述(被證六之二份存證信函),其中被證五信用狀、被證六第三頁之大陸經銷商會談紀錄,觀其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原告違約事實,而被告所述大遠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銷售額衰退等情(被證七),縱使屬實,其可能之原因甚多,例如產業狀況、景氣情形、被告公司經營問題等,亦難逕行推認係因上海明德公司之營業行為所致,或上海明德公司之營業行為係被告大遠公司業務衰退之惟一原因。綜上,被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指原告違約事實。被告大遠公司主張因原告違約受有人民幣三百三十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之損害云云,已難採認。

㈡被告辯稱:因上海明德公司削價競爭,造成被告大遠公司出貨尾款無法回收,原告自知理虧,於九十六年五月間邀集被告丙○○夫婦至原告公司開會,商討被告大遠公司貨款問題。當時原告公司主管己○○○○到場,原告當時之董事長丁○○○○賠償被告損失,並請被告丙○○列出損害,經多次協商,原告乃承諾賠償人民幣一百萬元等情。經查:

⒈證人乙○○○○○院證稱:「(是否知道大遠公司跟永光公司合作的情形?)知道」、「(上海明德成立以後,對大遠公司有無影響?請說明)每一次他們用用低價打壓大遠公司,或是用說是假貨去打壓,我兒子就用文件或打電話回來給我先生,那我們就會把文件傳給原告丁○○○○長,請他幫忙解決,因為我先生耳朵不好,就會叫我跟他一起去」、「(在九十六年間有無陪同丙○○先生到原告公司開會討論賠償事宜?)有,幾月份我不記得,那是最後一次,己○○○○打電話叫我們約去原告公司六樓會議室,有丁○○○○長、己○○○○,我先生及我,談大陸寄回來,由我們轉給原告公司的資料,損害是三百多萬人民幣,丁○○○○長說給大遠公司一百萬,這些就不要計較,那時候我們針對的是三百多萬人民幣的賠償,所以我想賠的也是人民幣」、「(是否丁○○○○?)是」、「(是結論或是商談中提出來的條件?)是商談中提出的條件,請丙○○回去考慮,當場沒有作成決定,也沒有講什麼時候付款,因為丙○○講說,他兒子在開發上海整個市場的精神都無法彌補,所以請他賠償有形的部分」、「(是否丁○○○○賠償一百萬但是丙○○沒有答應?)丁○○○○○○回去考慮」、「(依妳所述,當時丁○○○○給大遠公司一百萬,是不是同時也要求大遠公司給付還沒付清的經銷款?)是,貨款好像是幾百萬,大概是六百多萬」、「(你是不是大遠公司的股東?)是,但我不參與業務,我大部分在顧孩子」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

⒉證人己○○○○院證稱:「(在臺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職務為何?)我是行銷處的處長」、「(請問是否清楚貴公司跟大遠公司的事情?)我一直都清楚,而且也有在負責對大遠之間的出貨與帳款的事」、「(永光公司有無在上海設立明德國際倉儲貿易上海有限公司?)應該是說我們的新加坡子公司到上海設立的」、「(設立上海明德公司的目的為何?)主要是負責永光染料(永光集團產品之一)在大陸銷售相關事宜」、「(大遠公司有無曾經向永光公司反應因為上海明德成立導致被告虧損?)這應該不是那麼明確」、「(何時反應?反應內容為何?)因為被告是屬於我們大陸經銷商,所以從開始往來就會陸陸續續有業務上的聯繫,大多屬於市場上的相關資訊,或客戶的一些問題,至於談到因明德設立導致虧損這我沒有聽過」、「(提示被證四,請問你有無看過這份文件?或者是有無看過與這份文件類似內容的文件?)這份文件我沒看過,類似的文件也沒有」、「(九十六年五月間,丙○○是否有跟乙○○○○○公司開會?)…九十六年五月以前有」、「(所記憶的開會內容為何?)九十六年三月我們請大遠公司甲○○總經理回來洽談,償還尚欠原告經銷款的事情。當次甲○○有回來,有開會,當時還有丙○○先生在場,還有原告公司丁○○○○董事長在場,我的印象中只有這樣」、「(開會內容有無討論到原告公司要向被告公司賠償的事情?)我的印象是沒有」、「(被告丙○○先生在會議中都沒有反應過上海明德導致被告虧損的事情?)我的印象還是有談跟上海的客戶衝突的一些事情,就跟我們上海明德公司還有我另外一家子公司上海德樺公司,跟這兩家公司業務上衝突,有競爭行為,是屬於我們子公司相關的,跟這兩家子公司與地區經銷商業務衝突的事情」、「(當日開會的結論為何?)甲○○有同意償還尚欠原告的經銷款」、「(原告有無同意就業務衝突的問題賠償被告公司?)沒有,我記得我們榮譽董事長丁○○○○請甲○○將相關資料列出來參考看看,大概就是這樣」、「(開會當時丁○○○○告公司董事長?)是」、「(後來甲○○或丙○○,有無將我們認為業務衝突造成損害的資料寄給被告公司?)有寄了一份資料蠻多頁的,印象記載就是大遠公司沒有收回客戶的錢」、「(收到這份資料以後有無再開會?)有,在九十六年八月,參加人應該是丙○○先生,然後我們丁○○○○董事長及我,我的印象這次乙○○○○○來,還是針對大遠欠我們公司經銷款該償還的事情,也有講到業務衝突損害的事情,印象中我們丁○○○○董事長有表達,難以認定」、「(當場有無提到被告希望原告賠償的金額?)沒有,被告都沒有講」、「(大遠公司跟上海明德、德樺兩家子公司,他們在大陸的銷售市場上有無區隔?)原則上沒有」、「(上海明德、德樺兩家公司有無搶大遠公司的客戶?)據我所知應該是沒有」、「(你剛談到九十六年三月的開會,之後原告有無向被告催款?被告有無作任何的付款?)有,我們持續跟被告催收經銷款,我的印象是被告有在九十六年五月開立一張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支票二百二十二萬多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五頁)。

⒊證人丁○○○○院證稱:「你從民國幾年開始到何時擔任原告公司的董事長?)我從六十一年創辦開始,到去年六月十二日退休」、「(被告丙○○有無跟你反應過上海明德的成立,造成被告公司有貨款無法回收的損害?)有」、「(當時他們是否有請你協助解決這樣的問題,你是否有答應要幫助解決上海明德的競爭行為?)有,我有找他上海的公司是他兒子在經營,因為有一些大的染整場,因為明德是我們百分之百的子公司,要直接跟我們買,我找上海明德的總經理討論,跟他的兒子叫甲○○還有丙○○先生,在臺北討論,結論是由明德供應,但是差額由明德在付給大遠的上海公司(大遠是台灣,但是大陸又成立一個公司)」、「(所以上海明德可以取得比大遠公司更低價的染料?)沒有」、「(為何會有差額?)因為上海明德拿了以後賣給工廠的價格,高於賣給大遠的上海公司的價格,我講的差額是講這個」、「(差額付了多久?)一直到這個客戶結束,客戶名字我忘記了,多久我也忘記了」、「(你說有跟甲○○商量過後也有給大遠公司差額,丙○○還有反應上海公司還有損害嗎?)有」、「(在九十六年間有無跟你開會討論處理大遠公司的損害?)他不是跟我討論處理這損害,他只是告訴我他上海公司被倒帳很多,他現在付款有困難」、「(你有無答應或提議要賠一百萬元,其餘的損害就請丙○○不要追究?)沒有,連提議都沒有,我們談的是一百萬元不是這個賠償,一百萬是貨款六百多萬我願意減一百萬來和解」、「(後來有無達成協議?)沒有,對方沒有答覆,開始六百多萬丙○○先生來告訴我,他一定會還給我,要等到板橋大樓蓋好後可以分一半,那時候在付我貨款,那時候我們公司承辦人要他寫承諾書,他說不用,他一定會還,所以就沒有寫下承諾書,後來因為原告…公司會計部門一直要追這貨款,所以承辦人就又找丙○○商量,希望能夠提早解決,所以才提出來說減一百萬,來把這案件結掉,然後他說回去考慮後就沒有答覆」、「(丙○○跟你除了講上海明德有所謂競爭的行為以外,丙○○還有無跟你講大遠受有損害,或是講他是受有倒帳的損失?)他主要是講貨款收不回來」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⒋綜核上開證言,證人乙○○○○○稱:上海明德公司有用低價,或以宣稱是假貨打壓大遠公司,惟證人乙○○○○○參與大遠公司業務,其此部分之陳述應係輾轉自證人丙○○等人得知,已難逕予採認。且被告丙○○雖曾向證人己○○○○○○○○大遠公司與上海明德公司業務衝突,惟證人丁○○○○對被告大遠公司提出差額補償,被告丙○○雖仍反應其上海之公司受有損害,惟係關於貨款難以收回、被倒帳等問題,此難認與原告有關。此外,被告丙○○雖多次至原告公司洽談,惟被告丙○○所述損害及金額,始終係被告丙○○之片面陳述,原告雖曾提議就被告大遠公司積欠經銷款中折讓一百萬元,惟參以證人丁○○○○言,該一百萬元係原告針對被告大遠公司積欠之經銷款所提出之和解方案,並非針對證人丙○○所述損害之賠償承諾。且證人乙○○○○○一百萬元係「人民幣」云云,亦係其推測之詞,而原告提出之上開和解方案,並未獲被告大遠公司回應,雙方並未達成和解,被告大遠公司亦不得於本案就該一百萬元主張抵銷。

㈢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原告違約造成損害,及所主張之損害金額,暨被告辯稱原告曾同意賠償一百萬元等情,尚屬無從證明,被告大遠公司之抵銷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大遠公司雖提出時效抗辯,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次按票據為提示證券,故付款請求權之行使,須以提示之方法為之,而支票執票人所為提示,應視為執票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判例、同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一0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營事業包括工業助濟製造業、其他化學製品製造業、其他化學材料製造業等,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原告從事染料之生產,出售予被告大遠公司之產品為染料,再觀之兩造經銷合約書(原證一)約定:「…甲方(原告)應於合約期間內供應經銷產品給乙方(被告)於上述經銷地區銷售,對乙方所進行之銷售業務予以保護…」等語,則被告大遠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經銷款」,係屬原告供應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是系爭經銷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次查,系爭經銷款係發生於九十五年間,其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間最早係於九十五年間起。參以證人己○○○○稱:原告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與被告大遠公司人員開會討論經銷款問題,要求被告大遠公司給付經銷款。九十六年三月開會後,原告仍持續向被告大遠公司催收經銷款,嗣於九十六年五月被告大遠公司開立前揭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支票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三至五頁),則原告於九十六年三月間起陸續向被告大遠公司為請求,且九十六年五月,被告大遠公司開立支票交付原告,雖僅清償部分款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舊債務仍不消滅),惟仍屬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嗣原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支票而遭退票,參以首開說明,應視為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原告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首頁蓋用該院收狀戳章可稽,則原告對於被告大遠公司之請求權時效自未完成,被告大遠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經銷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遠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復主張:被告丙○○於九十五年間為大遠公司負責人,明知大遠公司已無資力,且依破產法第一條第二項,被告大遠公司停止支付,推定不能清償,卻未向法院聲請破產,仍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要求原告繼續供應經銷產品予大遠公司於大陸地區推廣,致原告受有上揭經銷款無法獲償之損害,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請求被告丙○○賠償等語。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又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遠公司負責人於九十四年間原為被告丙○○,嗣最晚於九十七年八月間變更為甲○○,有大遠公司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板橋地院卷第三六、四四頁)。而原告本件債權係成立於九十五年間。觀之大遠公司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之資產負債表,大遠公司九十五年度資產總額三千九百六十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負債總額一千四百七十三萬零六百六十九元、淨值總額二千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七百十八元;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資產總額四千零八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六元、負債總額一千六百六十萬八千七百六十二元、淨值總額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八千二百十四元;九十七年度資產總額及淨值總額均為二千三百九十四萬一千七百零四元,負債總額則為零,有各該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則大遠公司自原告請求權成立時起,至被告丙○○卸任負責人為止,其淨值總額並無顯著變化,亦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如於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卸任止之期間,如聲請大遠公司破產,原告本件經銷款債權較有可能受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原告本於經銷合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遠公司給付四百六十八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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