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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71號

原告
耐視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麃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敏男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
被告
維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清算完結)
法定代理人
陳和順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可知,法人於清算終結後,其法人格即屬消滅,依法即不得享有權利能力,是在訴訟法上亦不具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業已於99年8月11日向其管轄法院申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備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9月30日雄院高民調直99司司193字第44145號函在卷為證,是被告法人格業已消滅,堪可認定。至於原告爭執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瑕疵追加訴訟部分,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在卷,一併敘明。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復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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