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丁蓓蓓、黃書苑、郭美杏
- 原告乙○○
- 被告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1272-T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使,於左轉桂林路時,本應注意依左轉指示之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致撞及對向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CNK-691號機車,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肩部擦傷、前胸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右膝部皮下瘀血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過失傷害人,處拘役30日。該案件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58,688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需住院醫療及事後復健,受有勞動力減少之損失,而原告原長期任證券投資顧問理財專員,92年至96年之平均所得每月為96,524元,1 年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1,158,288元(計算式:96,524 × 12=1,158,288);此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行動不便, 且半年復健過程痛苦不堪,更因失業在家無法工作,生活壓力逐漸加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 云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6,976元,及自9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1272-T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使,於左轉桂林路時,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事,此事實部分被告不爭執。被告有意和解並親自至醫院探視原告2次,且已委託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支付原告醫療費用100,862元、看護費 30,000元。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32,217元之部分(已扣除從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計100,862元),因原告已提出醫院收據影本,被告就此部分 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看護費27,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其住院期間皆須專人全天看護而得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900元 ,請本院酌減該部分金額。㈢就喪減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99年3月29日庭訊時,已自承事故發生前已無工作,其請求 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之工作損失即屬無據;縱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亦應以勞工最低薪資為計算標準。原告住院共47 天,未接受開刀治療而係以住院方式治療,雖醫師囑咐出院後須復健治療,但復健並非代表喪失勞動能力而無法工作,原告請求1年之工作損失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4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272-TW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行駛,於左轉桂林路時,本應注意依左轉指示之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肩部擦傷、前胸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右膝部皮下淤血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於臺北市萬華分局提起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北交簡字第156號判決原告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30日。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2月並確定。 ㈢被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支付原告醫療費100,862 元、看護費30,000元,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已扣除此部分之金額。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肩部擦傷、前胸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右膝部皮下瘀血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58,6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已支出醫療費133,079元及看護費57,000元,合計190,079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宗第20 至27頁),扣除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130,862元後 之餘額為59,217元,惟原告減縮請求為58,688元等語,並據被告於99年3月29日自認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被 告雖嗣後辯稱原告請求看護費27,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證明其住院期間皆須專人全天看護而得請求每日看護費用1,900 元,請本院酌減該部分金額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看護費部分為自認之撤銷,但其未證明與事實不符,又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撤銷其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8,688元,為有理由。 ㈡關於喪減勞動能力1,158,288元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為右肩部擦傷、前胸部挫傷、左右膝部擦傷、右膝部皮下淤血及右股骨大轉子骨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且原告於97年4月14日至97年5月30日於骨科住院治療,直到97年10月29日至復健科就診,11月4日行復健治療,右大腿肌力約4分等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8月17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2184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是影響原告之傷害係在腿部,而參諸原告領有投信投顧終身學習護照(見本院卷第33頁),其最近五年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係永誠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京暘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所從事投顧投信之工作內容並無影響,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可採,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 158,288元,並無理由。 ㈢關於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依左轉指示之號誌行駛,貿然違規左轉撞傷原告,致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是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歷經住院47天治療及長期復健所受之痛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原本從事之工作係於金融機構擔任理財專員,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投信投顧終身學習護照影本、93年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第63頁),及被告現從事陶藝工作等情,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者,計有醫療費用58,688元及慰撫金30萬元,合計35,688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2條 第2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係未定期限之債務,揆諸前揭 規定,應自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係98年6月 1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情,有被告於起訴狀上之簽收可稽,是本件遲延利息應自98年6月13日起算。從而,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8,688元,及自9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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