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6號

原告
科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亮
訴訟代理人
應明銓律師
複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棠律師
被告
王進勝
被告
范愛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彭勤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二日起,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君嵐於民國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受僱於伊,擔任總務、採購職務並負責薪資業務。王君嵐於任職期間,利用職務剋扣員工工資、偽稱員工借款、偽報員工請假之假別而吞取差額、直接侵吞伊之零用金等款,計王君嵐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92,21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王君嵐之上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王君嵐應賠償伊1,523,450元。被告為王君嵐之人事保證人,簽有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依系爭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因故意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伊受有財務上之損害時,被告王進勝、范愛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為此,爰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523,450元,及其中585,581元自97年11月1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因違反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原告既尚未向王君嵐請求無效果,伊等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在原告公司任職,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

㈡被告於95年8月8日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約定擔任王君嵐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之人事保證人。

㈢王君嵐於95年8月8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108,182元,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為585,581元。

四、原告主張王君嵐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其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王君嵐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否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王君嵐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採購等職務,並邀被告為保證人,對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間所為一切行為,負保證責任。倘王君嵐有違反原告服務規章,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等,致原告受有財務、業務或信用之損害時,願代負賠償責任,被告為二人,負共同連帶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情,有卷附系爭保證契約可稽(見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既係對王君嵐於原告任職之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時,同意代負賠償責任,而簽立系爭保證契約,堪認該保證契約性質應屬人事保證契約。次查,王君嵐於原告任職期間侵占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共692,211元,及以不實發票向原告詐領零用金831,239元,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財產上損害一情,業經本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1月23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22號判決確定在案(見卷第265-275頁),王君嵐上揭行為屬系爭保證契約所約定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範疇,故依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之約定,被告自應就王君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1,523,450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款項,自屬有據。

㈡又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同法第739條之1亦有明文,而該規定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規定,於人事保證準用之。查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於被保證人(即王君嵐)於保證期間(即自95年8月8日起至離職日後三個月後止)所為一切行為,負保證責任,如被保證人違反乙公司(即原告)服務規章,或因故意或過失而有不法行為,如營私舞弊、虧缺公款..,致乙方及其關係企業受有財務、業務或信用、名譽上之損害時,保證人(即被告)願代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以乙方及其關係企業所受損害全部為準,不以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限。甲方為二人以上,負共同連帶責任。甲方並聲明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見卷第9頁),兩造既於系爭保證契約中明白約定被告「願代負賠償責任」,而非約定被告與主債務人即王君嵐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實務上所謂連帶保證責任),足見被告係負普通保證責任,則依首揭規定,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不得為先訴抗辯權之拋棄,是系爭保證契約中有關被告拋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無效,被告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惟原告曾就被保險人王君嵐之財產聲請保全程序之強制執行,僅查封王君嵐存款93,666元,其餘因王君嵐名下無財產而執行無效果,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87號、97年度執全字第1439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王君嵐98及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足按(見卷第277-278頁、第282頁),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目前被保證人王君嵐另有財產足供清償,則原告已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本件之金額,其已合乎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得向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本件之連帶賠償,被告以其得拒絕清償之抗辯,委不足採。

㈢另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23,450元,及其中585,5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告已查封王君嵐存款93,666元,已如上述,依上揭民法第323條之規定,該款項應先抵充利息,準此,原告就585,581元部份之利息請求自101年1月12日起算【計算式:93,666元×365÷5×100÷585,581=1167日,1167÷365=3年又72日】,自屬有據,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王君嵐於任職期間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23,450元,及其中585,581元自101年1月12日起,及其中937,869元自101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