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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號

原告
動感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參加人
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4日向原告訂購歌林不鏽鋼琴音壺(下稱琴音壺)9,000組及膳魔師萬用鍋(下稱萬用鍋)1,500組,並簽立買賣合約書。原告均已依約出貨給被告指定之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收受無誤。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其餘貨款197萬1,750元則藉詞尚未對帳,迄未給付。

㈡、被告將原告於96年11、12月間請款之發票予以申報,顯見系爭商品確為被告所下單訂購,且為被告所收受無誤。又原告僅開立部份數量之折讓單,而未開全數(即不鏽鋼琴音壺4,000個及膳魔師萬用鍋295個)之折讓單。被告於96年4月間向原告採購琴音壺3,538個,萬用鍋548個及被告於系爭合約(即96年8月間簽立)所自承實際向原告下單之數量為琴音壺5,000個,萬用鍋1,100個,被告所自承向原告總下單之琴音壺為8,538個(3,538+5,000),萬用鍋為1,648個(548+1,100)。依被告提供之寄發予一路發公司之電子郵件,自96年6月4日起至96年11月8日止,琴音壺出貨及配送9,819個,已超出被告所自承下單之8,538個(3,538+5,000),共超出1,281個,為被告所否認下單卻有配送事實之數量;萬用鍋出貨及配送1,946個,已超出被告所自承下單之1,648個(548+1,100),共超出298個,為被告所否認下單卻有配送事實之數量。被告否認曾向原告下單系爭商品數量為琴音壺2,000個,萬用鍋295個之事實,與上開被告否認卻有實際配送琴音壺1,281個及萬用鍋298個數量,大致相同。再被告提出96年11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小楊附件名單再請協助出貨,另外其餘庫存的部份,請先送到林口,言誠再跟你核對,謝謝」及證人曾皇基證稱:「於97年農曆過年前,我有送琴音壺及萬用鍋回中國信託林口的倉庫,幾次或幾箱都不記得了」,足證,被告確有向原告下單系爭商品琴音壺4,000及萬用鍋295個,而未配送完之琴音壺,則已送回被告位於林口之倉庫。被告於97年6月間函復原告之台北永吉第264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承認一路發公司出貨及庫存之琴音壺數量為10,019個,萬用鍋數量為2,184個。而被告所自承向原告總下單之琴音壺為8,538個(3,538+5,000),萬用鍋為1,648個(548+1,100),兩相抵減,被告至少尚有琴音壺1481個及萬用鍋536個未付款予原告,且原告還多送萬用鍋予被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至少給付琴音壺1,481個及萬用鍋536個之價金,亦屬有理。被告迄未提出一路發公司所交予被告公司之收執聯,卻利用一路發公司依約不得留存資料之約定而無從提出書證,蓄意拒絕提出配送單收執聯,僅提出被告公司內部以電腦自行製作之配送表冊,此部份既非原告配送,且為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難信為真實;被告提出96年8月29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小楊還有約三千多筆要寄到客戶家的名單明天給你」,惟被告卻未提出該電子郵件,顯見被告並未提出完整之電子郵件,且蓄意隱匿而未提出。從而,被告故意將證據隱匿或致礙難使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自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就系爭商品下單之事實為真實。一路發公司為被告指定之收貨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依民法第224條,被告自應與一路發公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倘被告未下單,原告逕自出貨,則被告或一路發公司理應通知原告有未下單卻到貨之情事,請原告取回等情,然均未見被告或一路發公司通知系爭商品有任何未下單卻到貨之情,顯違常情。且一路發公司於證稱系爭商品均已依被告之指派送出,顯見系爭商品確為被告下單,並經一路發公司配送完成,僅是或因被告內部資料整備不全或被告因故藉詞拒絕付款而已。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琴音壺4,000及萬用鍋295個的貨款合計197萬1,750元,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97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為推動「2007年上半年行銷計畫」,經擬定對符合一定資格及條件之客戶提供贈品,先於96年4月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向原告訂購歌林不鏽鋼琴音壺3,538組、膳魔師萬用鍋548組,當時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係由被告一次購足全部的數量。嗣於96年5月間,因該行銷計畫遠超過預期,向原告所購買數量之贈品已不敷所需,為因應所需,乃以辦理追加預算之方式,繼續對參與上開活動之客戶提供相同之贈品。經原告於96年8月2日參與投標並得標後,兩造間於96年8月14日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訂購之數量,雖為歌林不鏽鋼琴音壺9,000組、膳魔師萬用鍋1,500組,惟於第3條「約定交貨時間、數量及地點」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指定交貨日期、數量如下:歌林不鏽鋼琴音壺:依實際下單量出貨。膳魔師萬用鍋:依實際下單量出貨。乙方指定交貨地點: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之數量僅為契約預定數量,並非被告實際所購買並應交貨之數量,實際交貨數量應以被告下單之數量為準,原告自應先證明被告有向其訂購若干數量,被告始有付款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僅提出由參加人一路發公司簽收之出貨單,惟上開文件僅能證明一路發公司曾收受系爭貨品,並不得據此即認被告曾向原告下單訂購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且依被告出具之驗收紀錄,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即已就「第二季投資滿額禮」活動所需並經原告交貨完成之琴音壺辦理驗收,自不可能於10月23日、11月12日及11月19日再向原告訂購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又依一路發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就被告「96年度投資滿額禮」活動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96年10月至12月份運費所附之發票及帳單明細所示,一路發公司當月份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83,360元,其中琴音壺部分最多僅運送30箱,而萬用鍋最多亦僅運送2箱(因部分運送物同一箱內係包括琴音壺、萬用鍋在內,被告均以最大數計算),以每箱最多可裝12個琴音壺或萬用鍋計算,於96 年10月至12月間參加人一路發公司向被告請領運費之運送細項中,琴音壺充其量僅360個(30×12),而萬用鍋亦僅50 個(25×2)而已,與原告所主張其於96年10月及11月間曾委託參加人一路發公司將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交付予被告之情形差異甚大,足見一路發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予被告或依照被告之指示運送系爭貨品。一路發公司就系爭「96年投資滿額禮」活動之運費確實於96年12月18日請款後全部結清,一路發公司雖於97年3月20日及5月2日另有三筆運費款,惟該運費係被告所辦理有關「生日禮活動」贈品之運費,而生日禮活動中並無琴音壺及萬用鍋之品項,故一路發公司縱於97 年3月及5月間另有向被告請領三筆運費款,惟既非運送系爭貨品,益證被告公司確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品。

㈢、依被告就琴音壺及萬用鍋之進出貨及庫存明細表所示,被告就琴音壺品項分別於96年4月16日、5月25日、7月2日、7月17日及8月25日進貨合計10,061個(其中3,538個係96年4月第一次買賣合約約定之數量,其餘6523個為系爭買賣合約書追加訂貨之數量);另萬用鍋品項則於96年4月16日、5月28日、7月2日、7月20日及8月1日進貨合計2,184個(其中548個係96年4月第一次買賣合約約定之數量,其餘1,636個為系爭買賣合約書追加訂貨之數量),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於10月23、11月12日及11月19日出貨予被告4,000個琴音壺及11月2日出貨予被告295個萬用鍋。其中10,061個琴音壺分別於4月18日、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6月20日、7月2日、8月29日、11月8日及11月9日陸續出貨合計9,940個;而2,184個萬用鍋分別於4月18日、5月7日、5月18日、6月4日、6月20 日、7月2日、8月29日、11月8日、11月9日及12月19日陸續出貨合計2,067個(被告與一路發公司之交易方式為由被告以電子郵件通知一路發公司出貨並確認出貨後庫存量)。因系爭活動於96年9月已進入尾聲,被告承辦人員甲○○自96年9月起陸續以電子郵件通知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丁○○請其儘速回覆庫存數量,至96年12月14日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丁○○始以電子郵件回覆琴音壺當時之庫存數量為161-39=122個,萬用鍋庫存數量為126-7=119個,嗣於同年12月28日由一路發公司將琴音壺119個及萬用鍋126個辦理入庫,如原告曾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1月12日及11月19日將系爭琴音壺各2,000個、1,888個、112個合計4,000個,及萬用鍋於11月2日共295個交給一路發公司,為何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丁○○在未有送貨紀錄之情況下,其所回覆之庫存量並無如此鉅額數量之琴音壺及萬用鍋存在?又倘一路發公司在此之前已將系爭琴音壺4,000個及萬用鍋295個送予被告指定之客戶者,為何一路發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之前並未就此數量向被告請求約定之運費?足見由被告與一路發公司往來郵件及被告之進出貨及庫存明細所示,自始至終均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之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之存在,益證被告從未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下單訂購琴音壺之數量合計共10,061個,萬用鍋合計共2, 184個,並非原告所主張之8,538個及1,648個,且原告就上開數量之琴音壺及萬用鍋業已向被告請款並經被告核實給付,有原告公司之請款發票及被告公司之支出單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下單訂購之琴音壺及萬用鍋數量分別僅8,538個及1,648個云云,已屬錯誤。況且原告係向被告請求給付4000個琴音壺之貨款,與原告所主張配送數量超出被告實際訂貨數量1,281個亦相距甚遠,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確實曾向原告下單訂購4,000個琴音壺云云,亦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4月簽訂買賣合約書,被告向原告訂購歌林不鏽鋼琴音壺3,538個、膳魔師萬用鍋548個,琴音壺每個459元,萬用鍋每個680元,係由被告一次購足全部的數量。兩造復於96年8月14日另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該買賣合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所訂購之數量,為歌林不鏽鋼琴音壺9,000個、膳魔師萬用鍋1,500個,琴音壺每個445元,萬用鍋每個650元,合約第3條約定「約定交貨時間、數量及地點」則約定「乙方(即被告)指定交貨日期、數量如下:歌林不鏽鋼琴音壺:依實際下單量出貨。膳魔師萬用鍋:依實際下單量出貨。乙方指定交貨地點: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一第19-21頁、第3-6頁)。

㈡、原告依被告指示下單後,有交付系爭契約約定之歌林不鏽鋼琴音壺5,000個及膳魔師萬用鍋1,100個至一路發公司,被告就此部分貨款亦均依約給付完畢。

㈢、原告曾於96年12月初以曾交付歌林不鏽鋼琴音壺共計4,000個(分為2,000個、1,888個、112個)及膳魔師萬用鍋295個至一路發公司為由,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經兩造聯繫後,原告有開立歌林不鏽鋼琴音壺1,888個、112個及膳魔師萬用鍋295個及依各該數量所計算貨款之折讓單3紙交付被告,其餘歌林不鏽鋼琴音壺2,000個部分,原告並未開立折讓單。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下單系爭商品琴音壺4,000及萬用鍋295個,琴音壺每個445元,萬用鍋每個650元,貨款合計197萬1,750元,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交付至一路發公司之商品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被告是否曾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琴音壺4,000個及萬用鍋295個?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送交系爭琴音壺4,000及萬用鍋295個之出貨單共5紙(本院卷一第43-47頁),其上僅有陞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名稱:楊先生(一路發)等記載,並無系爭貨物任何與被告相關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人員簽收之記錄,故充其量該5紙出貨單僅能證明原告送交貨物予參加人一路發公司簽收之事實,尚不得據此認定送交之貨物即係為被告公司活動所交付之貨物,更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下單訂購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再依被告公司出具之驗收紀錄(本院卷二第101頁),本件被告於96年10月23日即已就「第二季投資滿額禮」活動所需並經原告交貨完成之琴音壺辦理驗收,有被告公司之驗收簽呈記錄在卷可參,被告應不可能在活動結束並驗收後再於10月23日、11月12日及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再查,依一路發公司於96年12月18日就被告「96年度投資滿額禮」活動最後一次向被告請領96年10月至12月份運費所附之發票及帳單明細所示(本院卷一第83頁-86頁)所示,一路發公司當月份請款之金額為新臺幣83,360元,依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所述琴音壺一箱12個或萬用鍋一箱8個計算(本院卷二98年8月31日筆錄),該筆運費最多僅有1042個琴音壺(83,360÷80=1,042),與原告主張96年10月、11月間交貨之數量4,000多個差距極大。再證人即一路發公司送貨司機曾皇基亦證稱:97年農曆過年前,伊有送琴音壺及萬用鍋回中國信託林口的倉庫,幾次或幾箱不記得了,一台車可以裝40-50箱左右,伊去都是只有一台車,一天只去一次,不會去兩次,每次送回林口倉庫不是只有琴音壺、萬用鍋,也有載過其它東些等語,以系爭商品4,000個琴音壺計算(4,000÷12=333.3),將高達333箱以上、295個萬用鍋亦有36箱以上,證人曾皇基一人一台車一天之內顯然無法完成,故依證人曾皇基之證述,一路發公司亦不可能將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運送回被告公司之林口倉庫。至於參加人一路發公司負責人丁○○於98年8月31日到庭雖陳述「96年12月18日」之快遞費用並非最後一筆云云。查,一路發公司雖於97年3月20日及5月2日另有三筆運費款,惟該運費係被告所辦理有關「生日禮活動」贈品之運費,而生日禮活動中並無琴音壺及萬用鍋之品項(本院卷二第114、115頁),故一路發公司縱於97年3月及5月間另有向被告請領三筆運費款,惟實不可能為運送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之運費。綜合上述,足見一路發公司並未於96年10月至12月間交付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予被告或依照被告之指示運送系爭貨品,系爭交貨單5紙並無法證明為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系爭貨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曾訂購系爭貨品云云,自屬無據。

㈡、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承辦人甲○○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在2007年10月23日、11月7日、11月19日通知原告出貨各200 0個、1888個、112個琴音壺?)沒有。因為我們在8月22日告知各分行這是最後一次的配送通知,不可能別人通知出貨我不知道,因為此活動是我負責。(問)出貨數量是與原告公司何人聯繫?(答)是跟乙○○聯繫,簡琇卿是贈品有瑕疵,才跟簡琇卿聯絡。之前客戶的需求數量都是跟乙○○聯絡確認。(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活動最後的結束時間為何?最後一次通知原告出貨的時間與數量為何?)活動是在2007年6月底結束,最後一次通知出貨的時間是在7月份的時候,琴音壺數量是5千份,萬用鍋數量我忘記了。6月底時就有統計名單,7月13日把申請的資料送回給我們,8月22日時告知我們的各分行符合的名單多少,配送的明細有哪些。」等語,雖證人甲○○之證述與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乙○○之證述:伊只負責議價與簽約,叫貨及交貨是公司的簡琇卿負責。沒有接過甲○○的電話,都是要跟簡琇卿聯繫等語;或原告公司之職員即證人簡琇卿之證述:(提示系爭出貨單)問:這5張出貨單是否中國信託有跟你叫貨?)有。伊依照甲○○打電話的數量,趕快安排廠商,送到一路發的倉庫。(被告複代理人問:你如何確認這5張出貨單是有經過中國信託甲○○的指示出貨?)甲○○有打電話給我,我們才會填出貨單。之前的出貨也是同樣的模式,不會在出貨單上特別備註等語,略有不同,惟如前段所述,被告既於96年10月23日即已就「第二季投資滿額禮」活動所需並經原告交貨完成之琴音壺辦理驗收,被告應不可能在活動結束並驗收後再於10月23日、11月12日及11月19日向原告訂購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訂購之系爭商品,數量龐大,一路發公司之送貨人員均無法證明有配送系爭貨物,其運費請領亦查無此部分,縱使被告所舉甲○○之證述略有疵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送交一路發公司之系爭商品為被告「第二季投資滿額禮」活動交付之商品,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商品,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原告訂購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個萬用鍋,尚難採信。

五、綜前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000個琴音壺及295 個萬用鍋之貨款合計197萬1,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7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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