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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

調整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許勻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52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張純瑜
相對人
即原告
陳麗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李克承

      李克漢

      吳李年

      李玉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明術(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萍(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李玉葉(即李豊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李豐松」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豊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所載被告李豐松之正確姓名應為「李豊松」,惟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內誤載「李豐松」,致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查意見可參)。本件被告李豊松已於判決確定(即民國99年12月28日)後聲請人聲請為本件更正裁定(即107年12月27日)前之100年6月5日死亡之事實,業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依上說明,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其繼承人即李玉龍、李明術、李玉萍、李玉葉為相對人,無庸另行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調整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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