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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張松鈞陳秀貞羅郁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6號

原告
曆昌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超群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游香瑩律師
複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告
祥修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明
訴訟代理人
連建興

      周祝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陸佰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至同年5月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316 萬6884元,惟被告於收受貨品後,竟拒絕給付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是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6 萬6884元,及自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0年1 月起向原告訂購鋼材,其方式為被告以電子郵件附加圖檔告知原告鋼材之形狀及尺寸,由原告裁剪後運至被告處,由被告在原告之送貨單上簽名,月底原告再整理送貨單,於上添加單價,並附加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計價方式則為單價乘以重量。詎97年4月間,被告發現原告之板型重量有虛報之嫌,乃希望於清查後方給付原告97年3月至5月之貨款;嗣經被告清查後,發現原告自93年6 月起即虛報板型材料重量,93年6月至97年2月共虛報

177076. 7公斤,共計483萬7224元,而97年3月至5月共虛報12065.5 公斤,共計43萬3384元,是原告請求上開97年3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金額,就重量不符部分應予以扣除,且就93年6月至97年2月虛報之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7年3月至同年5月向原告訂購鋼板。

㈡兩造過去之交易方式:被告自90年間起向原告訂購鋼板,雙方口頭約定單價、數量,被告通知原告鋼板形狀、尺寸,原告剪裁後運送至被告處交貨,被告於銷貨單上簽名,月底原告整理銷貨單,於其上填寫雙方約定之單價,並附加發票向被告請款,請款計價方式則為單價乘以重量。

㈢被告除本件請求之97年3月至同年5月貨款外,其他貨款均已付清。

㈣原告對被證1 銷貨重量對照表計算之重量不爭執,但主張該重量係指廢料之重量。

四、本件爭點:

㈠雙方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公斤)是否包含廢料在內(即單價係含廢料之價格,切割後廢料由原告取得)?

㈡原告於97年3月至同年5月是否虛報貨物重量12065.5公斤,溢收貨款共43萬3384元?

㈢原告自93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是否虛報貨物重量177076.7公斤,溢收貨款共483萬7224元?

㈣承㈡、㈢,如認原告有溢收貨款,被告可否以此主張抵銷?如可,主張抵銷之法律依據?可抵銷之數額?

㈤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雙方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公斤)是否包含廢料在內(即單價係含廢料之價格,切割後廢料由原告取得)?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憑。

⒉查原告就被告積欠97年3月至同年5月貨款一事,業舉該3 個月份之請款單、銷貨單及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20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自須就其抗辯雙方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不包含廢料在內,兩造就板型部分之交易價格應以切割完成後之重量乘以約定之單價計算,故原告自93年6 月起即有虛報重量等節負證明之責至明。惟查:

⑴併參被告所製作前揭銷貨重量對照表所附之銷貨單與原告所提97年3月至同年5月之銷貨單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 頁至第19頁、第55頁至第542頁、卷二第9頁至第36頁)可知,原告於銷貨單上就板型部分之記載方式,均係於品名規格欄中手繪交付予被告之板型形狀,並於註明重量後由被告人員簽收。是既自雙方交易之初,原告即以此方式交付貨物予被告,被告除97年3月至同年5月之貨款外,其他貨款復均已付清,足認兩造約定之交易價金,應係以原告銷貨單上經被告人員簽收之重量乘以雙方約定單價後之總額計算。而被告雖舉被證2 欲證明兩造所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不包含廢料在內,原告亦不否認被證1 銷貨單上所載交付貨物之重量與實際重量或存有差異;惟據被告自行製作之被證1 銷貨重量對照表,被告自承原告並非在所有板型部分均有虛報重量之情,在被證2 又僅舉91年3月、92年9月與同年10月之銷貨重量表為例,則何以能單憑由被告任意挑選共3個月之被證2銷貨重量對照表逕認兩造所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不包含廢料?且得以此推翻兩造自交易以來,由被告人員簽收確定之銷貨單所載重量有虛報一事?被告就此並未善盡其舉證之責。

⑵況依證人即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之李沅展證稱「(是設計好圖形後再給原告切,但是設計圖形的本身重量會清楚嗎?如果原告送的成品,如與圖形的重量差距太大,公司會知道嗎?)會清楚。會知道。」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業務與設計人員連建忠證述「(原告的貨品你會去檢驗有無與設計圖相符嗎?)有時候會檢查。但是有問題的話我們公司員工會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則如原告自93年6 月起即有所謂虛報重量之情事,且所虛報之重量與圖形重量差距太大,被告之人員應可及時發現其中誤差。基上,以被告自行製作被證1中93年7月之銷貨重量對照表與所附單號000000000 號銷貨單為例,被告辯稱原告該次於銷貨單上記載之重量為7339公斤,實際重量則為5139.2公斤,是原告虛報重量2199.8公斤,溢收貨款6 萬269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2頁、第66頁);然衡諸常情,若貨物重量有高達2199.8公斤之差異,實難不為一般人所發現,何況係專門從事鋼材買賣之被告?而依被證1 之內容,自93年6 月以降,前開單筆貨物即差異上千公斤之情形所在多有,累積至97年5 月甚共相差18萬9142.2公斤(計算式:自93年6月起至97年2月止虛報17萬7076.7公斤+97年3月至同年5月虛報1 萬2065.5公斤=18萬9142.2公斤),被告卻從未發現異狀,證人連建忠亦僅以「交易當初有量,後來覺得對方誠實,所以就沒有自己量重量」為由解釋之(見本院卷二第58頁反面),顯與常理有違。

⑶再者,證人李沅展雖證稱「(是否知悉兩造就鋼材買賣之條件?①單價如何約定?②重量如何約定?③交付貨物時,只交付切割好的鋼板,廢料由原告自行留下處理?)①不清楚。②重量,有談到切清的,就是實際的重量,廢料不包含在內。③是的。」、「廢料會再切割拿去賣給適合用的人,不會損失很多。兩造的交易模式,就是購買切好的鋼板重量,不包含廢料。」、「我會傳圖,照原告切好的重量去計算總價。單價是依照雙方的約定。基本上如果圖比較困難,價錢也不會變動,價錢不包含廢料」等語,而證人連建忠另證「只分兩種,切清的跟四方形重量的。方形的比較便宜。板型的比較貴,因為板型價格有預估廢料,所以比較貴,依板型的實際重量去算價格,不包含廢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惟李沅展固係介紹被告向原告購買鋼材之人,本件之契約關係仍僅存在於兩造之間,故包含單價、重量計算等契約內容應以兩造所約定者為憑,而李沅展一方面證述單價是依照雙方的約定,表示不清楚兩造就單價如何約定,另一方面卻清楚證稱兩造就重量係約定不包含廢料在內,難認李沅展確實知悉兩造之交易模式為何,亦無從以李沅展與原告間之交易模式套用於本案。至連建忠本身即為被告之業務與設計人員,除設計板型部分之圖樣外,亦係製作被證1、2之人,是其證述之內容當可等同係基於被告之立場所為,尚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綜上,本件既無從單憑被告所舉之被證2 及證人李沅展、連建忠等證據認定原告有虛報重量乙節,被告又未舉其他事證以佐,且從兩造交易往來之記錄可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重量均經被告人員簽收確認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主張雙方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包含廢料在內(即單價係含廢料之價格,切割後廢料由原告取得),為有理由。

㈡準此,因兩造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包含廢料在內,已如上述,則原告即無被告所辯自93年6月起至97年5月止之虛報重量、溢收貨款一事,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抵銷之。是以,據原告所提97年3月至同年5月之請款單、銷貨單及發票,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共316 萬6884元(計算式:97年3月67萬2558元+97年4月140萬6093元+97年5月108萬8233元=316萬6884元)。

六、綜上所述,雙方約定買賣可供計算價格之重量既包含廢料在內,被告復未得舉反證推翻之,被告即無從以原告虛報重量為由主張抵銷積欠原告之貨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 萬6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羅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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