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3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修聖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伍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3條、授信定書第1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修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修聖公司)於民國94年7月7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99年7月6日止,利息依伊牌告利率各加碼年息2.14%、2.64%機動計付,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每月計付一次,並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修聖公司僅繳款至98年1月7日即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共670,560元及自98年1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同年2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卡、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9頁至21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333,921元 │自98年 1月7 │7.08% │自98年 2月 8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336,639元 │自98年 1月7 │7.58% │自98年 2月 8日起至清償│
│ │日起至清償日│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 │止 │ │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 │ │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
│ │ │ │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合 計 │ │ │ │
│670,560元 │ │ │ │
└─────┴──────┴─────┴───────────┘
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