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采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第1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及9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采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5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陳慶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筆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及3,000,000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均如附表所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采坊企業有限公司僅繳付部分本息,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伊本金918,7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戶繳息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4頁),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台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460,824元 │自96.12.29起│7.5% │自97.01.30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0%計算。 │ ├──────┼──────┼─────┼───────────┤ │457,957元 │自97.01.21起│7.5% │自97.02.22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 │ │ │ │ │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 │ │ │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 │ │ │ │20%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