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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吳定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
被告
甲○○原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新台幣壹萬零伍拾參元,其餘新台幣參仟柒佰壹拾捌元由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條款第陸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5月8日金管銀 (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其概括承受,核無不合。

四、原告主張:㈠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安公司)邀同被告戊○○(原名謝然進)、甲○○(原名范見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1月23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計息,每1個月為1期,共分35期,按其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㈡被告隆安公司邀同被告戊○○、甲○○、丙○○(原名蔡惠珠)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8月28日與寶華銀行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9日起至98年7月29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率9%計息,每1個月為1期,共分35期,按其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隆安公司對上開2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23日、同年月29日止即未依約繳納,依約視同債務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284,567元迄未給付,被告戊○○、甲○○為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戊○○、甲○○、丙○○為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均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隆安公司、戊○○、甲○○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隆安公司、戊○○、甲○○、丙○○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771元由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連帶負擔73%為10,053元,其餘3,718元由被告隆安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戊○○、甲○○、丙○○連帶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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