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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丸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原名林榮得.
法定代理人
兼法定代理人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亦即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本件被告丸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丸田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87年3 月10日建三字第421753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4 頁),惟丸田公司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查無公司法第79條但書之情形,則丸田公司全體股東即丙○○、乙○○、庚○○、甲○○、己○○為清算人,本件自應列渠等為丸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l 第1 項第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998 元,及自民國87年11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98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998 元,及自87年11 月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核其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丸田工程有限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丸田公司邀同被告己○○及甲○○(原名林榮得)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5 月13日與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丸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伊購買BENZ牌C280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BV-4799),價金為149 萬5,740 元,並自85年5 月20日起至88年4月10日止分45期償還,其中自85年5 月20日至87年1 月20日止,每月繳付3 萬6,860 元,自87年3 月5 日起至88年1 月5 日止,每月繳付7 萬3,720 元,及自85年6 月10日起至88年4 月10日止,每2 月應繳付1 萬5,520 元,如有任一期遲延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付遲延利息。詎丸田公司僅繳納至第7 期後即未依約償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未付清之價款。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取回系爭車輛出售後,已受償79萬499 元,扣除前已支付之21萬5,340 元價金,丸田公司尚欠68萬4,998元,及自87年11月2 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5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被告己○○、甲○○既為丸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萬4,998 元,及自8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丸田公司、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己○○答辯以:伊並非丸田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為林榮喜;且林榮喜前因涉嫌偽造文書,將伊登記為丸田公司負責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判決確定,足證林榮喜方為丸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伊從未代表丸田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亦未擔任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否認系爭契約書上「己○○」簽名之真正,且縱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就該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2 年時效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林榮喜被訴侵占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該刑事判決認定:「林榮喜為丸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丸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84年9 月1 日以丸田公司負責人己○○(業經不起訴處分)之名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65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業所,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HV-0816 、HV-0817 號客貨兩用車二部」(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6頁)。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依被告己○○之聲請,於95年5 月26日函覆被告己○○,將依前開刑事判決,改向丸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徵收車號PX-9629 自用小客車汽車燃料使用費(見本院卷第5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7年12月5 日函覆被告己○○,將依前開刑事判決,改向實際負責人徵收(見本院卷第58、59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丸田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購買自用小客車,尚積欠價金未清償,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及連帶保證契約?

㈡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是否與被告等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自明。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丸田公司負責人己○○代表丸田公司,於85年5 月13日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丸田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其購買BENZ牌C280型自小客車乙輛(車牌號碼BV-4799) ,價金為149 萬5,740 元等情,固據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債權試算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4 頁),然被告己○○則否認有代表丸田公司與原告簽約,原告復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以供本院查核其形式上真正,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簽約之事實,已難遽信為真。再矧之訴外人林榮喜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侵占案件偵查及審理中雖自承其為丸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僅為掛名負責人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該院86年度易字第1244號刑事案卷查核屬實,惟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林榮喜代表丸田公司與原告簽訂或另有其人,而實際簽約人是否為丸田公司有權代表人等情,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與丸田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云云,殊無足取。

⑵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上「己○○」之簽名及印文與丸田公司於84年間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甲存帳戶開戶時所為之「己○○」簽名、印章均相符云云,固有永豐商業銀行(即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8年9 月4 日檢具之丸田公司開戶印鑑證明、支票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127 頁),然因原告無法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原本,致本院無從比對其上之印文是否相符;且縱上開文書上之印文與系爭買賣契約上「己○○」之印文相符,然被告己○○亦否認該開戶資料係其親自辦理,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丸田公司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開戶係由己○○本人親自簽名用印,自難據此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上「己○○」之簽名及印章為真正。

⑶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系爭契約為真正;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己○○確有代表丸田公司簽名用印之事實,本件實際簽約人亦不明,其遽向被告丸田公司、己○○及甲○○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即非可取。

㈡原告之價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⑴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原告之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機車、汽車之交通工具類」之批發、零售及買賣項目,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縱存在於兩造間,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汽車買賣之價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系爭契約第11條復約定,於被告丸田公司有給付價款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有任何一期不獲兌現時,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則被告丸田公司自第8 期即85年10月10日約定之給付期日屆至後仍未給付,足見原告自斯時起,即得行使系爭契約之價款請求權,但原告迄98年2 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該價款請求權已罹於前述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此價款請求權之從權利即前述利息請求權,依民法第14 6條前段之規定亦因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⑵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之上開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己○○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屬有據。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丸田公司、甲○○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惟本件原告既係以被告3 人為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而提起訴訟,且被告己○○所主張原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辯有利於全體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告鍾寶與主張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8萬4,998 元,及自87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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