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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立綱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立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綱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6日起至98年8月16日止,利息按固定利率年利率7 %計付,共分3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立綱公司於97年12月15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被告立綱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告還款未果,將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存款餘額主張抵銷後,目前尚欠本金1,081,241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及甲○○為本件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是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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