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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52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
法定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馬來西亞商上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上訴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被 上訴人
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752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玖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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