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7 日
- 法官吳佳薇
- 當事人丙○○、甲○○、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7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複代理人 洪淑芬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前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複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放之公積配股柒萬捌仟陸佰貳拾肆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之股票為原告所有。 確認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發放之公積配股柒萬柒仟貳佰貳拾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防禦或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 、及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甲○○應將登記在名下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 021)之股票變更登記為原告並返還原告。㈡被告甲○○應返還原告丙○○現金股利新台幣(下同)25萬1,975 元及自民國94年9 月18日起(領取股利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應將登記在名下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變更登記並返還原告。㈣被告乙○○應返還原告現金股利24萬7, 475元及自94年9 月18日起(領取股利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甲○○所有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之股票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乙○○所有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為原告所有,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其上開聲明之減縮,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迅公司)之董事長,為強化超迅公司之股東陣容,於92年2 月13日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投資協議,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約定每股價格14.25 元,購買150 萬股,總價為2,137 萬5,000 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 萬5,000 股之股票,股款為2,366 萬0,314 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開發銀行則要求原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原告即委由訴外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並將該等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其中登記於甲○○名下84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8935),登記於乙○○名下82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23萬6,000 股、股票號碼:89-ND6196~6595,40萬股、股票號碼:93ND-14314~14478,16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D-8936~8959,2 萬4,000 股);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名下獲配3 萬3,600 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00、94NX-0000000),乙○○獲配3 萬3,000 股(股票號碼:94 ND-0000000~0000000 );總計甲○○名下為87萬3,600 股,乙○○名下為85萬8,000 股。上開股票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上字第450 號判決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確定,惟於執行時發現上開甲○○名下股票,於96年8 月15日公積配股共7 萬8,624 股;乙○○名下之股票,於96年8 月15日公積配股共7 萬7,220 股,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公積配股之股票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甲○○所有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之股票為原告所有。㈡確認被告乙○○所有之超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之股票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超迅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林詩珮雖曾於96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乙○○,其所持有股數為85萬8,000 股,將可配發股票7 萬7,220 股,因增資發行新股之股票正在印製中,將於96年4 月初發放云云,然迄今並未收到超迅公司所發放之股票,而被告甲○○曾於96年3 月7 日通知超迅公司其並未收到超迅公司該年度股利與股利憑單,然該公司均置之不理,故被告2 人實際上並未收到超迅公司上開公積配股之股票。 ㈡原告並非單純將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係實際委託被告管理並參與超迅公司之經營,被告與原告非親非故,不可能無償為原告管理股票,原告將超迅公司股票信託登記予被告後,上開股票即屬被告所有,且被告2 人就該信託財產於94至96年度所支出之稅捐計5 萬8,878 元,而參照林詩珮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決中證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支付被告每人每年200 萬元之薪資作為借名代價等語,惟由被告2 人94年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僅被告甲○○於94年度及95年度分別取得超迅公司6 萬元、及10萬9,200 元之薪資,均不足每年200 萬元之報酬,故原告或林詩珮縱有指示超迅公司人員將公積配股股票登記於被告名下,亦屬原告信託股票予被告管理應給付之報酬。況依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股票股利計算,其價值不過為159 萬5,843 元,用以給付被告每人每年200 萬元之報酬尚有不足。 ㈢又原告前於97年12月5 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查時,其代理人曾親自到場向被告承諾願將系爭配發之股票交付被告,並請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至超迅公司股務部門領取等語,顯見兩造已就此達成協議,原告自不得於事後更行主張權利。況原告尚積欠被告因信託股票所支出之稅捐及報酬未清償,被告自得依信託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及第43條之規定,主張以信託財產充之,且於權利未獲滿足前,拒絕交付信託財產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超迅公司之董事長,為強化超迅公司之股東陣容,於92年2 月13日與中華開發銀行簽訂投資協議,由中華開發銀行購買超迅公司股票之記名式普通股股票,約定每股價格14.25 元,購買150 萬股,總價2,137 萬5,000 元,後因未達成投資協議目標,中華開發銀行要求原告依約買回超迅公司166 萬5,000 股之股票,價款為2,366 萬0,314 元,原告於93年12月14日匯入中華開發銀行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中華開發銀行則要求原告,指定股票受讓人後,辦理股票交割手續。原告即委由訴外人林明儒向中華開發銀行領取股票,並將該等股票信託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其中登記於甲○○名下84萬股(股票號碼:89ND-8096~ 8935 ),登記於乙○○名下82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D-4598~4833,23萬6,000 股、股票號碼:89-ND6196~6595,40萬股、股票號碼:93ND-1431 4~14478 ,16萬5,000 股、股票號碼:89N D-8936~8959 ,2 萬4,000 股);又超迅公司曾進行配股,甲○○名下獲配3 萬3,600 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0~00000 00 、94NX-00 00000) ,乙○○獲配3 萬3,000 股(股票號碼:94ND-000000 0~0000000) ;總計甲○○名下為87萬3,600 股,乙○○名下為85萬8,000 股。上開股票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判命被告應返還前開股票,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重上字第45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超迅公司於96年8 月15日以被告2 人持有之上開股數,計算應發放予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公積配股各為7 萬8,624股、及7 萬7,220 股,並分別將該公積配股之股票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及7 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之股票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然超迅公司實際上並未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被告2 人。 ㈢原告曾於97年12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查時,親自到場,並由其代理人葉大慧律師表示:願將判決以外配發出來的股票,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至超迅公司股務部門領取。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超迅公司股票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股票是否為原告所有? ㈠查原告前將超迅公司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甲○○、乙○○名下,其中登記於甲○○名下84萬股、登記於乙○○名下82萬5,000 股,經超迅公司配股後,總計甲○○名下為87萬3,600 股,乙○○名下為85萬8,000 股,嗣超迅公司於96年8 月15日以被告2 人持有之上開股數,計算應發放予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公積配股分別為7 萬8,624 股、及7 萬7,220 股,並將該公積配股之股票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 00021)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及7 萬7,220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 登記於被告乙○○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系爭股票係原告所有之超迅公司股票所發放之公積配股,自亦為原告所有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股票為原告所給付之借名登記報酬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前於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961 號案件審理中,並未曾提及原告有承諾給付渠等每人每年200 萬元之借名登記報酬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雖證人林詩珮於該案件中到庭證稱:(法官問:借名有無代價?)有,一年有將近200 萬元的薪水等語(見該卷第128 頁背面),然綜觀證人林詩珮之證詞尚提及原告因命理、風水學等故,曾向被告借名設立華典等多家公司為登記名義人,並借名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顯見林詩珮上開200 萬元薪水之證述,並非單指原告向被告借名登記為超迅公司股票名義人之對價而言,此外,被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系爭股票乃原告用以給付借名登記之報酬,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㈢再查,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12月5 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調查時,其訴訟代理人曾向被告承諾願將系爭配發之股票交付被告云云,並提出執行調查筆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 頁),然原告固曾於97年12月5 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時,由其代理人葉大慧律師表示:願將判決以外配發出來的股票,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於97年12月8 日上午10時,至超迅公司股務部門領取等語,然矧之上開執行筆錄記載「債權代(即葉律師):債權人願交配發出來股票與債務人惟另提訴訟。」等語,應係意指原告同意先行將超迅公司配股發放予被告,再另行向法院訴請返還,尚難逕認原告有為將系爭股票交付被告作為借名登記報酬之意思表示,更遑論兩造就此已達成清償協議;是被告抗辯原告同意給付系爭股票云云,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名下之超迅公司96年8 月15日所發之公積配股7 萬8,624 股(股票號碼:96NX-000021)之股票、及被告乙○○名下之超迅公司股票7 萬7, 220股(股票號碼:96NX-000022)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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