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13號
被 告即
追加原告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元奇
- 訴訟代理人
- 王遠平
- 原告
- 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富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廖大鵬律師
- 被告
- 銘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進順
- 被告
- 德泰紹昌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日
- 訴訟代理人
- 吳進福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榮
- 被告
- 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元奇
- 訴訟代理人
- 王遠平
- 被告
- 陳宏旻
- 被告
- 林寶蓮
- 訴訟代理人
- 邱雅文律師
- 被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淮舟
- 訴訟代理人
- 吳明遠
- 訴訟代理人
- 范智偉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施肇華
- 訴訟代理人
- 廖健富
- 訴訟代理人
- 范瑞芬
- 訴訟代理人
- 范文瑄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戴桂英
- 訴訟代理人
- 羅慧梅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益民
- 訴訟代理人
- 趙麗麗
- 訴訟代理人
- 曾耀寬
- 訴訟代理人
- 何豫坤
- 訴訟代理人
- 翁明雪
- 被告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彭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煌
蘇子良
蔡嘉芳
上列追加原告即被告因原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請求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追加意旨略以:追加原告與訴外人萬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潔境環境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潔境公司)等五家廠商共同投標訴外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之「感染性廢棄物清除處理等四項(HJ96006L066)」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並於得標後分別與採購中心簽立訂購軍品契約在案。共同投標廠商復約定由潔境公司為系爭採購案之代表廠商,得代表共同投標廠商請領契約價金,而潔境公司並於民國97年2月1日致函採購中心,請求將聲請人所有之清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共新臺幣(下同)707,047元撥付予聲請人,是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潔境公司對採購中心之清運處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共4,360,179元所為之執行,其中707,047元部分之款項係屬聲請人所有。而潔境公司所代表領取之契約價金,均遭被告聲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23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原告聯鑫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23號執行事件所扣押分配潔境公司之債權其中部分,已經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追加為原告,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對訴外人採購中心之清運處理費及履約保證金共707,047元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有該條但書情事外,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是除原起訴之原告並符合前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者外,其他第三人及被告尚無逕行請求追加為原告之權限甚明。經查,本件追加原告原於本件訴訟係立於被告地位,追加原告雖謂本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823號執行事件所扣押分配潔境公司之債權4,360,179元之執行,其中707,047元部分之款項係追加原告所有,為此聲明請求追加渠為原告云云,然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要與上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未符,其追加之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