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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24號
- 原告
-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原告
- 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葉張基律師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永潤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永潤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部分,於原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於原告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被告森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空廚)與被告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望公司)於民國95年1月間存有木製餐盒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10月5日指示原告高雄空廚將應付之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交付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營業部所設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森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還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森望公司清償對被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原告高雄空廚亦根據指示出具承諾書辦理,相關作業均正常進行。俟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於9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高雄空廚,該行已與被告森望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被告森望公司自96年7月1日起將其對原告高雄空廚基於上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同年9月份起入帳之價金)全數讓與臺北富邦銀行,原告高雄空廚開始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森望公司位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然被告華南銀行發現原告高雄空廚並未將後續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森望公司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乃通知原告高雄空廚必須依原訂承諾書匯款,並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執行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高雄空廚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高雄空廚在新台幣(下同)216萬6,6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333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但因被告森望公司前後出具相同格式之承諾書與通知書給不同之債權銀行,導致原告高雄空廚內部作業發生紊亂,且因原告高雄空廚從事餐飲業之往來廠商過多,原告高雄空廚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同時多筆付款給所有往來廠商時,分別誤將其中81萬5,923元及6萬9,23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合計88萬5,161元。之後台北富邦銀行因被告森望公司未履行契約,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囑託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917號執行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高雄空廚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高雄空廚在700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萬6,000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高雄地院嗣於97年3月12日函查原告高雄空廚就上開兩件假扣押囑託執行案件之扣押結果,原告雖於97年3月26日函覆高雄地院,主張原告高雄空廚業已清償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債務,故已無債務可資扣押,惟高雄地院仍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789號支付轉給命令(受囑託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月字第2610 7號),命原告高雄空廚必須將原本扣押之88萬5,161元交給高雄地院,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七點標明「第三人誤為清償,應自行向華南銀行追討」,原告高雄空廚對此支付轉給命令不服,乃具狀聲明異議,高雄地院乃命債權人於期限內提起訴訟,因而台北富邦銀行於97年10月20日向高雄地院起訴,並由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審理中。在此同時,原告高雄空廚於9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要求被告華南銀行於存證信函到後一週內返還88萬5,161元予原告高雄空廚,由原告高雄空廚向高雄地院繳納後,再由被告華南銀行與其他債權人根據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以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但迄今被告華南銀行並未回覆。
二、原告永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潤公司)與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10月4日指示原告永潤公司將應付之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交付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森望公司清償對被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原告永潤公司亦根據指示出具承諾書辦理,相關作業均正常進行。被告華南銀行嗣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805號執行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永潤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永潤公司在216萬6,6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333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但因相關聯繫問題,且因原告永潤公司從事餐飲業之往來廠商過多,原告永潤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同時多筆付款給所有往來廠商時,誤將其中64萬5,65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後台北富邦銀行因被告森望公司未履行契約,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囑託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988號執行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永潤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永潤公司在700萬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5萬6,000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桃園地院嗣於97年4月30日分別就上開兩件假扣押囑託執行案件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永潤公司必須將應收帳款(未指明金額)交給桃園地院,原告永潤公司對此支付轉給命令不服,乃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已無貨款可供支付,該異議案目前尚由桃園地院處理中。在此同時,原告永潤公司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要求被告華南銀行於存證信函到後一週內返還64萬5,657元予原告永潤公司,由原告永潤公司向高雄地院繳納後,再由被告華南銀行與其他債權人根據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以符合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但迄今被告華南銀行並未回覆。
三、被告森望公司因受高雄地院及桃園地院執行命令之限制而無受領清償之權利,原告高雄空廚與永潤公司分別誤將88萬5,161元及64萬5,657元匯款給被告森望公司,被告森望公司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返還所受匯款88萬5,161元及64萬5,657元之利益給予原告高雄空廚與永潤公司。又被告華南銀行因有掌控系爭帳戶之權利,在被告森望公司所有資產(包括存款帳戶)業經本院扣押中,不根據強制執行法程序參與分配,卻以抵銷債務為由,私自取走該帳戶內之88萬5,161元及64萬5,657元,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蓋被告森望公司未與被告華南銀行終止存款契約,被告華南銀行對於被告森望公司並無返還存款之義務,且上開誤匯款項仍係受扣押之財產,被告華南銀行立於存款銀行與債權人之地位,逕自以其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債權主張與該等誤匯款項抵銷,對誤匯之原告等自不生效力,因此,被告華南銀行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所受匯款88萬5,161元及64萬5,657元之利益給予被告森望公司。然因被告森望公司業已人去樓空,目前正由本院與板橋地院囑託高雄地院執行相關財產,顯見被告森望公司已經怠於行使對被告華南銀行之權利,故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森望公司行使對被告華南銀行之權利,爰提起本件代位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森望公司應給付原告高雄空廚88萬5,161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被告森望公司88萬5,161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高雄空廚代為受領;㈢被告森望公司應給付原告永潤公司64萬5,657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華南銀行應給付被告森望公司64萬5,657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永潤公司代為受領。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華南銀行抗辯:本件代位訴訟之提起,須以被告森望公司對被告華南銀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怠於行使為前提。惟被告森望公司係因未履行對被告華南銀行之債務,經被告華南銀行依據雙方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約定,主張被告森望公司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96年10月31日及96年12月5日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抵銷權,並非私自取走上開帳戶內之88萬5,161元及64萬5,657元,且此舉致使被告森望公司所承受之債務縮減,降低未來利息及違約金之金額,而受有利益,均與不當得利之情形有所不同,故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被告森望公司對被告華南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被告森望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高雄空廚與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1月間存有木製餐盒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10月5日指示原告高雄空廚將應付之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交付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森望公司清償對被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原告高雄空廚亦根據指示出具承諾書辦理。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於96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高雄空廚,該行已與被告森望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合意,被告森望公司自96年7月1日起將其對原告高雄空廚基於上述買賣契約所取得之應收帳款債權(即同年9月份起入帳之價金)全數讓與臺北富邦銀行,原告高雄空廚開始將部分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森望公司位於臺北富邦銀行之帳戶內。然被告華南銀行發現原告高雄空廚並未將後續買賣價金匯入被告森望公司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乃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囑託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扣押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高雄空廚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高雄空廚在216萬6,6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333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但原告高雄空廚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分別誤將81萬5,923元及6萬9,238元自其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系爭帳戶內,合計88萬5,161元,遭被告華南銀行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抵銷權。高雄地院嗣於97年3月12日函查上開扣押結果,原告高雄空廚雖於97年3月26日函覆高雄地院,主張原告高雄空廚業已清償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債務,故已無債務可資扣押,惟高雄地院仍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司執助字第789號支付轉給命令(受囑託案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月字第26107號),命原告高雄空廚必須將原本扣押之88萬5,161元交給高雄地院,並於該執行命令說明欄第七點標明「第三人誤為清償,應自行向華南銀行追討」,原告高雄空廚對此支付轉給命令不服,乃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7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要求被告華南銀行於存證信函到後一週內返還88萬5,161元予原告高雄空廚,有被告森望公司通知原告高雄空廚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通知書暨承諾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5號存證信函、被告森望公司同意匯款予臺北富邦銀行之承諾書、高雄地院96年10月15日、97年7月31 日雄院隆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執行命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對帳明細表、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暨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地院97年3月12日雄院隆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通知、高雄空廚97年3月26日(97)高廚字第017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五甲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卷第17-22、24-25、27-29、35-36、90-93、98頁)。
二、原告永潤公司與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森望公司於95年10月4日指示原告永潤公司將應付之買賣價金直接匯款交付系爭帳戶,以供被告森望公司清償對被告華南銀行所負債務,原告永潤公司亦根據指示出具承諾書辦理。被告華南銀行嗣於96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森望公司之財產,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囑託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805號扣押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永潤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原告永潤公司在216萬6,6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333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但原告永潤公司於96年10月31日誤將其中64萬5,657元匯入系爭帳戶內,遭被告華南銀行依照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抵銷權。桃園地院嗣於97年4月30日就上開扣押命令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原告永潤公司必須將應收帳款(未指明金額)交給桃園地院,原告永潤公司對此支付轉給命令不服,乃具狀聲明異議,並於97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南銀行,要求被告華南銀行於存證信函到後一週內返還64萬5,657元予原告永潤公司,有被告森望公司通知原告永潤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業務聯絡書暨承諾書、桃園地院96年10月15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字第805號執行命令、永潤公司金融對帳明細表暨合作金庫整批匯款傳票、桃園地院97年4月30日桃院永97司執助字第838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山腳蘆竹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卷第37-42、45頁)。
三、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676號民事確定判決,被告華南銀行對被告森望限公司有本金363萬6,660元及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存在。嗣被告華南銀行持上開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板橋地院即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97年8月21日板院輔97執字第70231號債權憑證,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卷第83-85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已受法院扣押之應收帳款債權,惟被告華南銀行仍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行使抵銷權等事實,有被告森望公司通知原告高雄空廚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通知書暨承諾書、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7295號存證信函、被告森望公司同意匯款予臺北富邦銀行之承諾書、高雄地院96年10月15日、97年7月31日雄院隆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執行命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對帳明細表、華南銀行授信契約書暨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地院97年3月12日雄院隆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通知、高雄空廚97年3月26日(97)高廚字第017號函、民事聲明異議狀、五甲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森望公司通知原告永潤公司給付買賣價金方式之業務聯絡書暨承諾書、桃園地院96年10月15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字第805號執行命令、永潤公司金融對帳明細表暨合作金庫整批匯款傳票、桃園地院97年4月30日桃院永97司執助字第838號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山腳蘆竹第129號存證信函暨掛號函件執據、板橋地院97年8月21日板院輔97執字第70231號債權憑證(均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卷第17-22、24-25、27-29、35-42、45、83-85、90-93、98),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森望公司因受法院執行命令之限制而無受領清償之權利,則原告高雄空廚與永潤公司誤匯款項至被告森望公司開戶於被告華南銀行之帳戶內,被告森望公司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被告華南銀行逕自以其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債權主張與該等誤匯款項抵銷,亦因執行命令之限制而不生效力,然被告森望公司業已人去樓空,原告為保全自身債權,因而代位被告森望公司行使對被告華南銀行之權利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被告森望公司受領上開誤匯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㈡被告華南銀行得否以其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與上開誤匯款項相抵銷?原告得否行使民法242條代位權?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森望公司受領上開誤匯款項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按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倘扣押命令有第三債務人時,於扣押命令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扣押命令生效後,債務人雖仍係被扣押債權之債權人,但已不得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行使被扣押債權之擔保權、同意緩期清償等一切有害執行債權人之處分行為,若有違反者,其處分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違反者自亦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查,本院執行處曾以96年度執全字第3370號囑託高雄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扣押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高雄空廚之應收帳款債權,並囑託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805號扣押被告森望公司對原告永潤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均係禁止原告在216萬6,660元、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1萬7,333元等範圍內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行為,而前開扣押命令並已依法送達債權人(即被告華南銀行)、債務人(即被告森望公司)、第三人(即原告高雄空廚、永潤公司)等各該當事人。惟原告高雄空廚雖有應付帳款88萬5,161元尚未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卻未依執行命令將該筆款項交付執行法院,而於96年10月31日、96年11月30日分別誤將81萬5,923元及6萬9,238元匯入系爭帳戶內,合計88萬5,161元,交由被告森望公司領取;且原告永潤公司亦於96年10月31日誤將未為清償之應付帳款64萬5,657元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地院96年10月15日雄院隆96年度執全助字第771號執行命令、桃園地院96年10月15日桃院木執96年執全助字第805號執行命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付款帳號00000000000之對帳明細表、永潤公司金融對帳明細表暨合作金庫整批匯款傳票、高雄空廚97年3月26日(97)高廚字第017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上開扣押命令業於送達原告高雄空廚、永潤公司時即已發生效力,原告於前開扣押執行命令效力存續期間內,已不得向被告森望公司為清償,被告森望公司亦不得向原告收取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易言之,被告森望公司於執行命令撤銷前,並無領取應收帳款債權之權利,而原告因內部作業之疏失,在系爭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前,即各自將系爭應收帳款債權匯入系爭帳戶內,交由被告森望公司領取,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況原告高雄空廚、永潤公司於發現該錯誤匯款之情事後,即分別於97年11月19日以五甲郵局第197號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5日以山腳蘆竹郵局第129號存證信函表示撤銷該應付帳款之匯款程序,並請求被告返還,則該給付目的亦已因撤銷而不存在,被告森望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
㈡、被告華南銀行得否以其對被告森望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與上開誤匯款項相抵銷?原告得否行使民法242條代位權?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且互相抵銷不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者為要件,若一方並未具備上開要件,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惟查,被告森望公司於執行命令未經撤銷前受領系爭應收帳款債權為無法律上原因,有依法不能受領之情事,已如前述,易言之,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應付帳款,被告森望公司已不得為收取、讓與、拋棄、免除、抵銷、設定質權等一切處分行為,與民法第334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被告華南銀行自不得以對於被告森望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互相抵銷。
2、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華南銀行既不得以對於被告森望公司之借款債權主張互相抵銷,其受領系爭帳戶內原告匯入之系爭應付帳款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告森望公司對於被告華南銀行就上述款項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然經本院按被告森望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記載之通訊地址(亦即公司所在地地址)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被告森望公司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答辯,足認為其怠於行使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之債權即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其債權顯有保全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華南銀行將逕自抵銷之款項返還予被告森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森望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先後受有88萬5,161元、64萬5,657元之利益,且分別致原告高雄空廚、永潤公司受有損害。從而,原告高雄空廚、永潤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望公司分別給付88萬5,161元、64萬5,657元,及自98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依據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森望公司行使其對於被告華南銀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華南銀行應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即88萬5,161元、64萬5,657元)內給付被告森望公司,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