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941號
- 原告
- 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和宗
- 原告
- 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和宗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葉立芳
- 被告
- 錢振源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俊傑律師
- 新北市○○區○○路217巷6號
-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 新北市○○區○○路217巷6號
- 新北市○○區○○路85之2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葉立芳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普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錢振源應給付原告恩臨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