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 原告
- 中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泰溢
- 被告
- 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參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陸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 月28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31,150 元,向原告租用其所有附表一所示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約定租期至98年4 月28日止。嗣兩造改約定自96年1 月間起,每月租金降為55,887元,被告並預先按月簽發同額支票以為給付。詎被告簽發前開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原告遂於97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竟被告置諸不理,原告即以本件起訴終止上開租賃關係。兩造間租賃關係既經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另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獲得相當於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租金之不當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機器租金之損害。再縱認本件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借款670,644 元。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租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或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一)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二)被告應給付670,64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之日止,按月給付55,887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係存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借貸關係處理;系爭機器為被告所有,毋庸返還;不爭執積欠借款670,644 元,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曾於95年4 月28日簽立契約書,約定將原屬被告所有之系爭機器讓與原告,再由原告將之出租被告,每月租金131,150 元,期間自95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且上開契約書附表,載有系爭機器簽約時價值共計3,600,000元。
(二)嗣兩造改約定自96年1 月間起,每月租金降為55,887元,被告並預先按月簽發同額支票以為給付。被告簽發前開支票,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
(三)原告曾於97年11月13日,以台北火車站郵局第952 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該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
(四)被告尚積欠原告670,644 元。
(五)被告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機器。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間係存在租賃關係,或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給付670,644 元、按月給付55,887元,有無理由?
(一)兩造間係存在租賃關係,或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1.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7條第2 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就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言,因雙方當事人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欠缺效果意思,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雙方當事人僅得就隱藏之法律行為而為主張,無復援用所虛偽意思表示之餘地。
2.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間係存在租賃關係,係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後,再將之出租被告占有使用云云,並提出契約書、統一發票為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8 號卷第9 ~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上開契約書第一條雖約定:「乙方(指被告)願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設備(只系爭機器)讓與甲方(指原告),惟甲方同意自契約書簽約日起將上開設備出租予乙方使用,每月租金為新台幣十三萬壹仟壹百五十元出租期間自民國95年4 月2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共36個月,期間屆滿如乙方並無積欠任何租金,甲方願將上開設備以新台幣壹元讓與乙方」等語,惟綜觀全部契約書條款,均未有原告應就系爭機器交付多少買賣價金,或何時交付買賣價金之約定。已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應非真實。至原告雖提出金額3,600,000 元之統一發票,主張有交付買賣價金3,600,000 元之事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丙方(指訴外人黃碧霞)願將其所有…土地,提公設定抵押權予甲方,作為乙方向甲方借款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之擔保(三方並同意以此契約書作為甲方已交付借款之證明)…」等語。足徵縱認有該3,600,000 元之交付,亦係因借款緣故,而非買賣價金。況參酌證人即上開契約書丁方甲○○到庭證稱:「我所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乙○○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借400 萬元,我所知道他們是分期交付款項,當天好像有交付兩參百萬給乙○○,當時乙○○有拿機器、房子來提供抵押。」等語(見本院卷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未存在買賣關係。又查,參酌兩造上開契約書開頭開宗明義記載:「茲為乙方(指被告)…及借款事宜,三方協議…」等語。亦徵兩造間實際上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前開主張:係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又原告既未向被告購買系爭機器,則其主張:購買後再將之出租被告占有使用,與被告間存在租賃關係云云,亦屬無據,無法採認。被告抗辯:兩造間並未存在租賃關係,係存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本件仍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處理乙節,即屬有據,堪值採取。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機器、給付670,644 元、按月給付55,887元,有無理由?
1.另查,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機器並未存在買賣、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相當於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租金之不當利益,均屬無據,不可採取。復查,原告基於租金給付請求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670,644 元,固無所據,惟原告另稱:縱認本件兩造間係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亦應返還借款670,644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堪認定。是被告自應返還此部分金額之借款。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70,64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應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財產名稱 │規格 │數量 │簽約時 │如不能返還時應返│ │ │ │ │ │現有價值 │還之金額 (元/台)│ ├──┼─────┼──────┼────┼──────┼────────┤ │1 │怪手 │fuso120 │1台 │200,000 │62,491 │ │ │ │ │ │ │ │ ├──┼─────┼──────┼────┼──────┼────────┤ │2 │堆士機 │川崎k85 │1台 │350,000 │190,360 │ │ │ │ │ │ │ │ ├──┼─────┼──────┼────┼──────┼────────┤ │3 │卡車 │fuso │1台 │70,000 │21,872 │ │ │ │ │ │ │ │ ├──┼─────┼──────┼────┼──────┼────────┤ │4 │地磅 │ │1組 │120,000 │37,495 │ │ │ │ │ │ │ │ ├──┼─────┼──────┼────┼──────┼────────┤ │5 │吸鐵 │ │1台 │70,000 │21,872 │ │ │ │ │ │ │ │ ├──┼─────┼──────┼────┼──────┼────────┤ │6 │洗砂機 │(1) │1台 │280,000 │87,488 │ │ │ │ │ │ │ │ ├──┼─────┼──────┼────┼──────┼────────┤ │7 │洗砂機 │(2) │1台 │280,000 │87,488 │ │ │ │ │ │ │ │ ├──┼─────┼──────┼────┼──────┼────────┤ │8 │石磨機 │明裕1200 │1台 │420,000 │131,232 │ │ │ │ │ │ │ │ ├──┼─────┼──────┼────┼──────┼────────┤ │9 │石磨機 │明裕900 │1台 │280,000 │87,488 │ │ │ │ │ │ │ │ ├──┼─────┼──────┼────┼──────┼────────┤ │10 │碎石機 │3624# │1台 │280,000 │87,488 │ │ │ │ │ │ │ │ ├──┼─────┼──────┼────┼──────┼────────┤ │11 │碎石機 │3020# │1台 │250,000 │78,114 │ │ │ │ │ │ │ │ ├──┼─────┼──────┼────┼──────┼────────┤ │12 │合計 │ │柯慧依 │2,600,000 │812,388 │ │ │ │ │ │ │ │ └──┴─────┴──────┴────┴──────┴────────┘ 附表二: ┌────────────────────────────────────────────────┐ │附表: │ ├─┬─────────┬─────────┬───────┬─────────┬────────┤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 │ ├─┼─────────┼─────────┼───────┼─────────┼────────┤ │01│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6年11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2│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6年12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3│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1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4│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2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5│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3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6│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4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7│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5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8│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6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09│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7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10│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8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11│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9 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 │12│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羅│97年10月28日 │ 55,887元│ LT0000000 │ │ │司 │東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