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
- 原告
- 寅○○
- 原告
- 辰○○
- 原告
- 癸○○
- 原告
- 酉○○
- 原告
- 丑○○
- 原告
- 辛○○
- 原告
- 樓
- 原告
- 申○○
- 原告
- 丁○○
- 原告
- 之6
- 原告
- 乙○○
- 原告
- 子○○
- 原告
- 庚○○
- 原告
- 之3
- 原告
- 巳○○
- 原告
- 之1
- 原告
- 壬○○
- 原告
- 甲○○
- 原告
- 地○○
- 原告
- 玄○○
- 原告
- 未○○
- 原告
- 丙○○
- 原告
- 卯○○
- 原告
- 戌○○
- 原告
- 宇○○
- 原告
- 號
- 原告
- 己○○
- 原告
- 弄33
- 原告
- 午○○
- 原告
- 戊○○
- 原告
- 亥○○
- 原告
- 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瑑琛律師
- 被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宙○○
- 訴訟代理人
- 魏千峯律師
- 弄5號
- 號4樓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庚○○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二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8年5 月26 日 追加原告亥○○、天○○之訴,所主張之自願提前退休基礎事實與所涉契約解釋爭執,與原訴相類,且於被告98年7 月13日首次提出答辯狀之前即已為之,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無甚礙,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其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下列情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各原告如附表甲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被告亥○○、天○○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7日起,其餘原告自起訴狀及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銀行(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分別於96、97年間自願提前退休,任職期間、退休時間及工作年資各如附表甲所示。依原告申請退休時適用之被告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 「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五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 一、年齡滿五十歲者。二、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及第6條規定: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四、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 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除原告午○○、戊○○工作年資均為5 年6 月,被告應依系爭退休辦法加給2.5 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外,其餘原告均任職超過10年,被告應依同辦法規定加給5 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其金額各如附表甲所示,惟被告未依系爭退休辦法履行加給義務,原告自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補給短付之退休金差額。
㈡被告計算原告丑○○平均工資時,漏未計入96年度中秋節獎金,致其所計算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70,800元(底薪)+1,800 元(伙食津貼)] ×6 +35,785元(當期工作獎金)} ÷6 =78,564元,而實際加入半個月中秋節獎金35,400元後應為{ (70,800元+1,800 元)×6 +35,785元+35,400元} ÷6 =84,464元方屬正確。故原告丑○○部分,除上述84,464×5 =422,320 元之5 個基數金額外,尚應補給(84,464元-78,564元)×23.5(基數)=138,650 元之平均工資差額,總計其請求金額為560,970 元。
㈢依勞動基準法計算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解釋,係以實際領受之薪資計算。再依被告自行訂頒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三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春節各發放0.5 個月、0.5 個月及1 個月月薪」,亦可知每一員工在三節各必定領取一定數額之月薪,亦即此條文已將獎金之發放列為經常性之固定給與,與被告所稱之恩惠性給與無關。且本件原告如最後6 個月之薪資有領受端午節、中秋節、春節之獎金,除丑○○漏未計入中秋獎金外,其餘各人均有計入。原告乙○○、戌○○二人係於97年12月份先領受有春節獎金,故其平均工資計算仍應加上該筆春節獎金,則原告乙○○之平均工資應為{ (月薪88,400元+職務加給5,000 元+伙食津貼1,800 元)×6 +(秋節獎金46,700元+其它獎金742 元+年節獎金93,400元)} ÷6 =118,674 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為118,674 元×5 (基數)=593,370 元,再加上(118,674 元-103,107 元)×29.5基數=459,227 元,總計1,052,597 元;另原告戌○○之平均工資依上揭方式計算,亦應為68,300元而非59,433元,其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應為:683,505 元×5 基數=341,500 元,再加上(68,300元-59,433元)×19基數=168,473 元,總計509,973 元。
㈣原告庚○○係51年7 月7 日出生,育有一子即85年3 月27日出生之黃○○,但其自91年7 月9 日與夫離婚後即單獨負起扶養父母及兒子之責,以其生計負擔之重,何以願意放棄月薪近10萬元之高待遇職位,實則,全部原告可謂均係銀行兼併,為精簡開支之受害者,被告為其一己之利,有計劃地將行內高薪高職位之重要幹部,一面以退休辦法中自願提前退休者得多領取5 個基數之退休金誘使各原告接受,一面即列出勸退名單,以調離非主管職務或服務地區○○段迫使各原告接受,故所謂之「自願提前退休」僅係被告美其名之作法,一旦核准其退休,甚至連原答應之加發5 個基數亦須提起訴訟勝訴始願給付。原告庚○○雖係於80年9 月1 日至被告銀行服務,但因年資併計之關係,其退休年資合計逾25年,但以其年紀未滿50歲,其退休不但合於被告員工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同時合於同辦法第3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然原告庚○○係被要求退休,而非自願退休,證人A○○亦證陳原告庚○○如不受勸退,將來退休金將減少百餘萬元,原告庚○○衡量輕重自不得不依上級指示辦理退休,故為符合誠信原則,原告庚○○之退休條件既同時符合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多加給5 個基數之退休金方符法旨。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有關員工申請自願提前退休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僅係「得」加給基數,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自有視公司整體營運規劃考量,決定是否加給基數之裁量權。原告逕請求被告依系爭退休辦法加給基數,並非有據。而原告所指之中秋節及春節獎金純屬恩惠性給與,且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規定之非經常性給與,並非工資性質,自不得列為平均工資範圍,原告將之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其退休金,於法亦有未合。而原告庚○○係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自請退休,而非依同辦法第3 條之1 自願提前退休,自不符合加給基數規定。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查原告前均任職於被告銀行(更名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分別於96、97年間自願提前退休,任職期間、退休時間及工作年資各如附表甲所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除原告午○○、戊○○工作年資均為5 年6 月,被告應依系爭退休辦法加給2.5 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外,其餘原告均任職超過10年,被告應依同辦法規定加給5 個基數之平均工資,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規定: 「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五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 一、年齡滿五十歲者。二、年齡與工作年資相加滿五十五者。」,及第6條 規定: 「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四、依第三條之一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加給0.5 個基數(未滿一年者不計),惟最高以五個基數為限」,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該辦法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至102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之1 既規定「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者,在本行實際工作年資逾5 年且其退休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申請『核准』,『得』辦理自願提前退休」,堪認被告員工符合上開規定之年齡及工作年資之客觀要件,向被告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時,被告就該申請有考量其退休是否「無礙公司整體經營管理」以決定是否「核准」之裁量權,而經核准後即「可」辦理自願提前退休。易言之,上開條文以「核准」之用語明定被告准否員工自願提前退休之裁量權,至條文中之「得」字則非賦與裁量權之意。再觀之退休辦法第4 、7 條亦有「報准」、「核准」等相同文義,互核以對,足見系爭退休辦法就被告之裁量權規定係以「核准」等同義文字表現,條文文字中之「得」字,並非即係賦與被告裁量權之意。而系爭退休辦法第6 條係關於員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規定,依其第4 款規定「依第3條之1 申請自願提前退休員工之退休金給與,『得』按其於本行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 年加給0.5 個基數(未滿1 年者不計),惟最高以5 個基數為限。」之文字用語及款項順序,其意應指員工經核准自願提前退休之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1 至3 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年加給0.5 個基數,但最高以加給5 個基數為限。僅以該款文字中之「得」字,依上所述,尚難遽認係保留被告有准否加給基數裁量權之意。此觀之系爭退休辦法第13條規定「員工經本行同意並獲轉投資事業或元大金控集團僱( 聘) 用,…『得』比照本辦法第6 條第1 、2 、3 款之給付標準發給退職金。」,該「得」字亦非表示被告有准否比照適用之裁量權自明。參以上開第13條規定受僱於被告轉投資事業之員工排除比照第6 條第4 款加給基數之規定,益徵被告就第6條第4 款並無裁量之餘地,否則即無排除比照適用之必要。況員工在考慮是否提出自願提前退休之申請時,除審酌個人身體健康情形、家庭收支狀況、生涯整體規劃等因素外,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之優惠應亦為重要之誘因。而被告於員工思慮後已提出自願提前退休申請時,本得綜合考量其退休有無影響公司人力管理、是否可促進人員新陳代謝、加計基數給與退休金是否影響公司財務營運等一切經營管理整體狀況,據以決定是否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則依被告制定系爭退休辦法提供員工選擇提前退休之目的,解釋第6 條第4 款之規定,亦應認該款並非保留被告於核准員工提前退休之申請後有再次裁量是否加給退休金基數之選擇權。是原告(除庚○○以外)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條之1 第2 款之規定申請自願提前退休,既經被告核准,則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被告之退休金給與,除依同條第1 至3 款規定計算基數外,尚可按其實際工作年資每滿1 年加給0.5 個基數,最高以加給5 個基數為限。被告抗辯其有視公司整體營運規劃考量,決定是否加給基數之裁量權云云,難認有理。原告(除庚○○以外)請求被告按系爭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規定加給退休金基數,則無不合。
五、原告另主張計算原告丑○○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加計96年受領之中秋節獎金,計算原告乙○○、戌○○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應加計其二人於97年受領之春節獎金一節,雖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獎金均屬恩惠性給與,非勞動基準法所定平均工資之範圍云云。惟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本年節獎金配合三節發放,分別於端午、中秋及農曆純節前各發放0.5 個月、0.5 個月及1 個月月薪」,對照同辦法第4 條規定「員工如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之情事,總經理得調整酌減其發放金額」,可知被告之員工除有「違反公司規定」或「業務上有重大過失」並經「總經理調整酌減」以外,均可固定於三節領取年節獎金,準此以觀,被告給與員工年節獎金,已具備制度上之經常性。而原告主張除原告丑○○、乙○○及戌○○以外,其餘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薪資遇有領受端午節、中秋節、春節獎金者,均計入平均工資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被告亦認上開年節獎金之發放,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平均工資之範籌。至於上開「員工年節獎金發放作業要點」第1 條固揭示「為激勵員工士氣,勖勉員工辛勞,依據本行『員工獎金核發辦法』,特訂定本要點」等文義,然該年節獎金既有制度上經常性,且具勞務對價性,則其縱有兼具激勵員工之特徵,亦不能自平均工資內剔除。是原告丑○○、乙○○、戌○○據以主張其平均工資亦應加其在退休前6 個月所受領之中秋節、春節獎金,應屬有理。被告前詞否認,尚非可取。
六、承前所述,原告(除庚○○以外)主張其退休金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6 條第4 款加計基數,及原告丑○○、乙○○、戌○○主張其平均工資亦應加其在退休前6 個月所受領之中秋節、春節獎金,既屬有理,而原告據此標準計算其未領之退休金差額各如附表一所示,該金額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除庚○○以外)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者,依系爭退休辦法第12條第2 項「員工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見上開退休金差額,被告於原告退休之次月即應給付。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付上開退休金差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七、至於原告庚○○雖以前詞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退休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條之1 第2 款,加給5 個基數之退休金云云,惟不但原告否認之,且依系爭退休辦法規定,僅於符合該辦法第3 條之1 所定「員工未符合自請退休或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始有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定退休金基數之義務。然原告庚○○自陳其工作年資已逾25年,顯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 款所定得自請退休之標準,其復陳明於退休申請書上勾選「自請退休-工作25年以上者」,並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重勞訴字卷第87頁)。則其不具備系爭退休辦法所定請領加給退休金基數之要件,足堪認定。至於其是否因被告脅迫或利誘勸退,要屬另事,不得因此主張系爭退休辦法之契約上權利。且其請求被告加給退休金基數,既不符勞動契約之內容,被告拒絕給付,亦無涉及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其請求被告加給如附表甲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尚非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應予駁回。其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附表二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庚○○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及利息)┌──┬────┬───────┬──────┬───┐│編號│原告姓名│被告應給付金額│利息起迄日 │利 率││ │ │(幣別:新臺幣)│ │ │├──┼────┼───────┼──────┼───┤│ 01 │寅○○ │895,745元 │民國98年5月 │年息5%││ │ │ │8日起至清償 │ ││ │ │ │日止 │ │├──┼────┼───────┼──────┼───┤│ 02 │辰○○ │810,250元 │同上 │同上 │├──┼────┼───────┼──────┼───┤│ 03 │癸○○ │755,670元 │同上 │同上 │├──┼────┼───────┼──────┼───┤│ 04 │酉○○ │735,705元 │同上 │同上 │├──┼────┼───────┼──────┼───┤│ 05 │丑○○ │560,970元 │同上 │同上 │├──┼────┼───────┼──────┼───┤│ 06 │辛○○ │556,885元 │同上 │同上 │├──┼────┼───────┼──────┼───┤│ 07 │申○○ │544,000元 │同上 │同上 │├──┼────┼───────┼──────┼───┤│ 08 │丁○○ │521,340元 │同上 │同上 │├──┼────┼───────┼──────┼───┤│ 09 │乙○○ │1,052,597元 │同上 │同上 │├──┼────┼───────┼──────┼───┤│ 10 │子○○ │495,500元 │同上 │同上 │├──┼────┼───────┼──────┼───┤│ 11 │巳○○ │472,985元 │同上 │同上 │├──┼────┼───────┼──────┼───┤│ 12 │壬○○ │458,615元 │同上 │同上 │├──┼────┼───────┼──────┼───┤│ 13 │甲○○ │454,410元 │同上 │同上 │├──┼────┼───────┼──────┼───┤│ 14 │地○○ │438,390元 │同上 │同上 │├──┼────┼───────┼──────┼───┤│ 15 │玄○○ │431,435元 │同上 │同上 │├──┼────┼───────┼──────┼───┤│ 16 │未○○ │421,565元 │同上 │同上 │├──┼────┼───────┼──────┼───┤│ 17 │丙○○ │406,965元 │同上 │同上 │├──┼────┼───────┼──────┼───┤│ 18 │卯○○ │364,950元 │同上 │同上 │├──┼────┼───────┼──────┼───┤│ 19 │戌○○ │509,973元 │同上 │同上 │├──┼────┼───────┼──────┼───┤│ 20 │宇○○ │296,615元 │同上 │同上 │├──┼────┼───────┼──────┼───┤│ 21 │己○○ │280,470元 │同上 │同上 │├──┼────┼───────┼──────┼───┤│ 22 │午○○ │219,307元 │同上 │同上 │├──┼────┼───────┼──────┼───┤│ 23 │戊○○ │152,150元 │同上 │同上 │├──┼────┼───────┼──────┼───┤│ 24 │亥○○ │305,180元 │民國98年5月 │同上 ││ │ │ │27日起至清 │ ││ │ │ │償日止 │同上 │├──┼────┼───────┼──────┼───┤│ 25 │天○○ │264,625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兩造供擔保金額)┌──┬────┬────────┬─────────┐│編號│原告姓名│供擔保金額(原告)│反擔保金額(被告) ││ │ │(幣別:新臺幣)│ │├──┼────┼────────┼─────────┤│ 01 │寅○○ │300,000元 │890,000元 │├──┼────┼────────┼─────────┤│ 02 │辰○○ │280,000元 │810,000元 │├──┼────┼────────┼─────────┤│ 03 │癸○○ │260,000元 │750,000元 │├──┼────┼────────┼─────────┤│ 04 │酉○○ │250,000元 │730,000元 │├──┼────┼────────┼─────────┤│ 05 │丑○○ │200,000元 │560,000元 │├──┼────┼────────┼─────────┤│ 06 │辛○○ │200,000元 │550,000元 │├──┼────┼────────┼─────────┤│ 07 │申○○ │190,000元 │540,000元 │├──┼────┼────────┼─────────┤│ 08 │丁○○ │180,000元 │520,000元 │├──┼────┼────────┼─────────┤│ 09 │乙○○ │340,000元 │1,050,000元 │├──┼────┼────────┼─────────┤│ 10 │子○○ │170,000元 │490,000元 │├──┼────┼────────┼─────────┤│ 11 │巳○○ │160,000元 │470,000元 │├──┼────┼────────┼─────────┤│ 12 │壬○○ │160,000元 │450,000元 │├──┼────┼────────┼─────────┤│ 13 │甲○○ │160,000元 │450,000元 │├──┼────┼────────┼─────────┤│ 14 │地○○ │150,000元 │430,000元 │├──┼────┼────────┼─────────┤│ 15 │玄○○ │150,000元 │430,000元 │├──┼────┼────────┼─────────┤│ 16 │未○○ │150,000元 │420,000元 │├──┼────┼────────┼─────────┤│ 17 │丙○○ │140,000元 │400,000元 │├──┼────┼────────┼─────────┤│ 18 │卯○○ │130,000元 │360,000元 │├──┼────┼────────┼─────────┤│ 19 │戌○○ │170,000元 │500,000元 │├──┼────┼────────┼─────────┤│ 20 │宇○○ │100,000元 │290,000元 │├──┼────┼────────┼─────────┤│ 21 │己○○ │100,000元 │280,000元 │├──┼────┼────────┼─────────┤│ 22 │午○○ │80,000元 │210,000元 │├──┼────┼────────┼─────────┤│ 23 │戊○○ │60,000元 │150,000元 │├──┼────┼────────┼─────────┤│ 24 │亥○○ │110,000元 │300,000元 │├──┼────┼────────┼─────────┤│ 25 │天○○ │90,000元 │26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