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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匡偉
  •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黃金雄

  • 當事人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HUNG JAU宏昭貿易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59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伯韜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被   告 HUNG JAU(. (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 法定代理人 LEE HSIAO. 被   告 宏昭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雄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HUNG JAU(H.K.) TRADING CO.(即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下稱香港宏昭公司)為設立於香港之法人,(見香港宏昭公司出具並經由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民事委任狀),原告以香港宏昭公司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法律案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已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有關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再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查原告主張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條款)亦為兩造契約之一部,則其中第16.4條規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第16.5條規定「訴訟時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否認系爭契約條款為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之一部,然原告前向被告宏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宏昭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管轄法院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訴訟,經該法院以兩造間有上開系爭契約條款第16.4條之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而將本案裁定移送本院,因被告並未提出抗告而確定,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案仍有上開兩造合意擇定準據法之適用,故本案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香港宏昭公司由在台之被告宏昭公司為其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參加原告委託前中央信託局購料處(現改名為台灣銀行採購部)所辦理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十三萬七千公斤之公開招標,結果由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以港幣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得標,並於同年月十六日由被告宏昭公司代理被告香港宏昭公司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依系爭採購契約備註條款十二條「裝運期限」之約定,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應分二批交貨,第一批七萬一千公斤九十五年十月間裝運,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 (二)嗣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經原告烏日啤酒廠、善化啤酒廠、竹南啤酒廠分別取樣送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驗結果發現為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不合格,原告為求慎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再次檢驗,結果仍然相同。原告即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知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檢驗結果為不合格,因第一批貨不合格而無法使用,並請其告知能否提前交付第二批貨。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回函並附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函文,向原告表示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指稱該公司現只有保留之同一時間製造之原定交付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六萬六千公斤,該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與第一批品質均相同,並無其他啤酒花可以提供,該公司願將原告已交付之八成貨款退還原告,請原告將該批貨退運並願解除系爭採購合約,顯然被告香港宏昭公司無法換貨或交付符合系爭採購契約品質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原告乃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發函被告,同意第一批啤酒花粉粒辦理退貨,條件為被告香港宏昭公司除應返還已收之八成貨款外,尚需償付原告所支出之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並依比例沒收保證金;至於系爭採購合約之第二批貨,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仍應依約按期交貨。惟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回函僅同意先辦理退貨退款事項,至於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保證金等爭議待日後協商或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雙方為使本件之損害不至於繼續擴大,乃同意先將第一批貨辦理退運,其他之爭議再依法律程序解決。被告香港宏昭公司遂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辦理退款並於同年月十二日辦理退還運回啤酒花粉粒至中國大陸。原告為釐清責任,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退運前即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委請訴外人華商公證公司抽樣後送德國之TUM公司 及美國之SIEBEL LABORATORIES檢驗第一批苦味型啤酒花 粉粒之品質,經檢驗結果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不合格。 (三)被告嗣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發函要求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請原告應返還保證金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回函被告,請其應償付原告於進口第一批啤酒花粉粒時所繳納之關稅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並應按期交付第二批合乎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品質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依據約定,第二批啤酒花粉粒本應於九十六年五月前裝運,而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並未於如期履約,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乃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香港宏昭公司,請其務必於依系爭契約條款第9.2條所規定之五十日之寬限 期內交貨,否則將依約辦理。惟至寬限期屆至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仍拒不交付系爭貨物,台灣銀行採購部(即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乃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發函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 、第9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四)系爭契約條款第9.2條載明「立約商應負責依契約所訂裝 運/交貨期限內完成裝運/交貨,如未能如期完成者,除另有規定外,仍得在期限後五十天內完成…」、「如逾期超過上述五十天,中信局/洽辦機關有權續延裝運/交貨期限或不須催告即終止或解除契約。倘同意續延,除非另有協議,逾期違約金仍適用上述計算方式。若終止或解除契約,中信局/洽辦機關有權按違約處理,沒收立約商所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如有預付款者,得一併沒收預付款還款保 證金...」,第15.1.1條記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 或違約情形之一,中信局/洽辦機關不須催告,得以書面 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6.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 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9.無正當理由 而不履行契約者。…10.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 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又本件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第VI.4(2)(d)亦約定「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立約商(即原告)應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定換貨期限內換貨,否則,所發生之任何損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因品質不合約定經驗收不合格而遭退運,自屬不完全給付,而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嗣後既然表示第二批啤酒花粉粒之品質與第一批相同,並無其他啤酒花粉粒可以交付,其不完全給付係無可補正。而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契約之約定,則其不完全給付當屬可歸責於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之事由所致。又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其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均由被告宏昭公司為其代理人,則被告宏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締約,即屬上開法文所指之行為人,是被告宏昭公司應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 (五)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啤酒花粉粒因品質不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經驗收不合格而退運,然上開啤酒花粉粒於進口時,原告已繳交之進口關稅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香港宏昭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所生,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據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契約條款第15.1.3條約定「依第15.1.1條規定屬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中信局/洽辦機關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 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之立約商負擔。」,此為系爭採購契約關於原告解除契約後所受之損害,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由於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之第一批貨啤酒花粉粒七萬一千公斤,品質不合契約約定,經驗收不合格,原告為避免因此影響既定之生產計畫,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就啤酒花粉粒十三萬七千公斤公告公開招標(惟仍要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按期交付第二批貨),當時由於啤酒花生產地區受天候影響,大幅減產,致啤酒花粉粒之價格飛漲,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結果由訴外人宜兆企業有限公司及河歡光學有限公司合計以新台幣一億零六百八十六萬元(含稅)得標,不含稅之金額為新台幣一億零一百七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00÷1.05=000000000 (4捨5入))。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係以港幣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得標,匯率以4.223計算,折換新台幣為一千七 百萬九千三百九十九元,則本件原告嗣後再公開招標因此增加支出為八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原告就其中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為一部之請求。 (六)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採購契約背面之「招標文件」欄載記載「(1)招標 投標及簽約三用表格;(2)備註條款;(3)採購規範;(4)「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 知暨契約條款」(中華民國94年11月版)」,清楚可知系爭契約條款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疑義。 2、本件啤酒花粉粒之供應商位於新疆,從其新疆工廠將啤酒花裝運至港口裝船之運送期間,約需二星期,原告為求慎重,故要求裝船前應先抽樣送檢,期避免出廠裝運前品質不合格之貨物仍交運,此為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V1.4 (2)(C)約定之主要目的。被告雖辯稱只要裝船前,貨品經公證公司抽樣送原告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告即不負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此種論點實與契約之內容不符。經查:本件招標之規範及契約條款中,並無被告所稱裝船前送國外鑑定機關檢驗品質合格後,即免除被告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之責任之約定。再者,範書第VI.4(2)(d)約定「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立約商(即被告)應於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定換貨期限內換貨,否則,所發生之任何損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概不負責。」,可知系爭採購契約絕無只要被告香港宏昭貿易公司於裝船前,貨品經公證公司抽樣送被告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嗣後縱然品質確實不符契約約定之品質,原告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為任何請求之約定。若上述被告之論點可以成立,則系爭合約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第VI.4(2)(d )所約定之『貨品驗收發生退貨者』豈非永無適用之可能?被告僅執該規範書第VI.4(2)(B)(C)而為斷章取 義之解釋,完全無視緊接該二款後之(d)款之約定,其 此部份之答辯,實非可採。又本件係原告委託當時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依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12.1之規定「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就立約商履約情形,得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第12.1.5條規定「立約商不得因洽辦機關或其指定之代表或其指定之公證公司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因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及第12.7.1規定「立約商履約結果經洽辦機關驗收,結果如與契約規定不符者,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洽辦機關式不符情形決定期限外,立約商應於中信局/洽辦機關通 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換貨…」、第12.7.2條規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但瑕疵非重要者,中信局/洽 辦機關不得解除契約。」、12.7.3「因可歸責於立約商之事由,致履約有瑕疵者,中信局/洽辦機關除依第12.7.1 條及12.7.2條規定辦理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可知縱然在貨物裝船前,經公證公司抽樣送原告指定之外國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始裝船,如經原告受領後經驗收發現品質不符契約之約定品質時,被告香港宏昭貿易公司當然仍需依契約及民法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又原告於退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之前,經華商公證公司抽樣後本與德國Doemenus wba-Technikum GmbH.連絡檢驗事宜,然未獲回覆,故始改送其餘國外檢驗。 3、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來函說明二載為:「投標商香港宏昭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之契約合同 ,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原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委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函覆被告香港宏昭貿易公司稱:「二、本案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還貨款並解除全案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NTD255,141.元後,再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品。三、本案依據契約條款第5.5.6條第4款規定,貴公司所繳本案履約保證金NTD1, 680,000將全部不予發還。」,由上原告之回函可知,原告同意全部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負有上開函中二、三所述之停止條件,尚非無條件同意解除全部契約。嗣因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不同意上開條件,致雙方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惟雙方為使本件之損害減至最小,故雙方同意先行退運所交付之第1批貨,其他爭議則延後處理, 雙方間並未達成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一事,殆無疑義。更何況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拒絕依契約約定之時間,交付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之第二批貨物,則更明顯是其違約,原告何有債務不履行之可言。亦即本件之履約過程中,原告並無所謂給付遲延之情形。再者,退萬步言之,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亦從未有所謂催告履行給付義務之行為,更遑論原告有所謂於催告期限屆滿仍不履行其給付之情形,故與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法定解除權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被告香港宏昭公司自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法定解除權,其所為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4、被告雖辯稱有船舶FOB規範之適用,然本案並無貨物毀損 、滅失之情事,而係貨物運抵後品質不符契約約定時,賣方應否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爰引與本件爭點完全無關之國貿條規之規定,而抗辯其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顯有誤解。 5、所謂之證據契約,係指以左右訴訟上事實之確定為目的之訴訟當事人間之合意而言。惟兩造僅在關於啤酒花粉粒於裝船前之檢驗有所謂之合意而已,其餘部分兩造並無所謂證據契約之約定。被告以兩造約定之裝船前之檢驗結果,擴大至以裝船前之檢驗合格之效果,等同到貨後之檢驗結果,進而抗辯原告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及契約之約定而為主張,自無可取。 6、本件取樣抽驗之前,原告曾通知被告;退步言之,縱本件被告未派員會同取樣抽驗,亦無礙於系爭啤酒花粉粒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事實。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到貨後,即由華商公證公司派員抽樣;當時原告之承辦人亦於抽驗日期前,以電話告知被告抽驗之日期,惟被告公司回稱有公證公司之人員到場即可,故當日未派員會同抽驗取樣。原告於公證公司抽樣檢驗後,將檢驗結果通知被告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回函並附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之函稱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表示該廠現只有保留之同一時間製造之原定交付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該批品質與第一批均相同,並無其他貨可以交付,該公司願將原告已交付之八成貨款退還原告,請原告將該批貨退運並願解除系爭合約。其後,在退運前,原告仍再次要求被告會同公證公司抽樣檢驗,惟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回函僅同意先辦理退貨退款事項,其餘責任歸屬、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保證金等爭議待日後協商或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並於說明三中載明:「有關臺灣菸酒公司所謂退運前抽樣檢驗乙節,本公司不同意接受。」,足見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根本不願依規範書第VI.4(1)約定之方式辦理,則原告又如何有可能依 該約定辦理?況且,華商公證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至原告之烏日啤酒廠抽樣時,被告宏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金雄亦有到現場,有當日之錄影可稽,故華商公證公司抽樣之過程並無任何問題。抽樣之過程既無問題,則經公證公司將所抽樣之樣品送檢驗機構檢驗之結果,當然亦無不可採信之理由。 7、被告又辯稱啤酒花貨品可能係因運抵後相隔四、五個月再送國外檢驗之過程中變質云云。然第二批啤酒花原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既然於當時表示原定交付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與第一批均相同,並無其他貨可以交付等語,如謂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之檢驗所以品質不符契約約定之規格,係因原告放置四、五個月所致,則不知被告所預定交付之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同時生產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須一直放置到九十六年五月始裝運,其品質豈非更已達不堪使用之地步? 8、被告雖又辯稱啤酒花粉於保管四個月始送驗,可能受潮變 質,然原告係將其保管於冷藏庫中,溫度維持在0度至2度 之間,又華商公證公司函覆本院亦表示啤酒花係儲藏於冷 藏倉庫中不會變質。而關於實施抽樣之細節,合約並無規 範,亦無所謂啤酒花抽樣之標準程序,被告並無根據即指 摘抽樣過程有瑕疵,並非可採。 (七)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並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送達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之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一)依據「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之約定,啤酒花粉粒於裝船前,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 (Overseas Merchandise Inspection Co., Ltd., Japan)派員抽樣送至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檢驗規格品質,並以其所提出之檢驗報告書結果為 準。原告公司於收到上開德國檢驗報告正本後,經過核准,始准予廠商裝船發貨並支付百分之八十貨款。原告於收到貨品之後,將訂定驗收時間與地點,並通知公證公司及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派員會同原告人員等三單位就包裝方式抽樣複驗。至於規格品質,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所檢驗,檢驗結果僅供菸酒公司參考。而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七萬一千公斤於九十五年十月間交貨後,原告違反上開約定,自行辦理抽樣程序並未通知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公證公司亦不知悉啤酒廠辦理驗收之相關事宜。嗣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收到原告善化啤酒廠(二萬公斤)、竹南啤酒廠(四萬公斤)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尚缺烏日啤酒廠。詎料,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原告公司卻以第一批七萬一千公斤雖然到貨,經上述三廠分別取樣送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檢驗,其中水份、α酸及啤酒花油等三項不合格,要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提出處理辦法。嗣後負責本件招標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表示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品質不符規定無法使用,要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第二批啤酒花粉粒六萬六千公斤提前交貨,然不為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接受,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請求退貨還款並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表示同意解除全案契約,並接受第一批貨退貨還款,惟被告香港宏昭公司需先將已領取之八成貨款退還原告再辦理退運,並須償付原告已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且依比例沒收第一批貨之履約保證金。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唯恐爭議不休致生更大損失,對雙方而言均不利,不得已只得同意由招標機關先辦理還款與退貨事宜,並立即辦理還款,但不同意退運前尚須會同公證公司赴三啤酒廠抽樣檢驗。至於其餘關於關稅、運什費、代辦費等費用負擔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爭議,再依爭議處理程序解決。詎台灣銀行採購部(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繼受單位)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採購交一字第09600017251號函指稱被告就第二批之六萬六千公斤之 啤酒花粉粒不履行交貨義務,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解除契約。而系爭爭契約總金額為港幣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換算僅為新台幣一千六百萬元左右。詎原告於距本件標案半年左右,在明顯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標期之情形下,以高於國際行情之價格新台幣一億六百八十六萬元決標予第三人,並以本訴要求被告賠償關稅與再發包之差價。 (二)依據上開規範書所示,雖就啤酒花粉粒之規格有所規範,惟如前所述,啤酒花粉粒規格之認定依規範書VI.2.(1)(b)應由德國Doemenus wba-Technikum GmbH.檢驗。另 依規範書VI.4.(2)(b):「規範書第III.1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及規範書VI.4.(2)(c):「貨品到廠時,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究所檢驗 ,檢驗結果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參考。」故被告交付之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只要經德國Doemenus wba-TechnikumGmbH.檢驗合格,應即符合規範書之要求。而德國 Doemenus wba-Technikum GmbH.之檢驗報告已經記載「水份5.7%、α-Acid8.3%、硬樹脂含量12.6%、啤酒花精及溶劑無殘留、啤酒花油1.2%」,已經合於上開規範書III.1.之要求。故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依約於適當時期、適當處所給付,應認其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三)上開規範書第Ⅳ.4.驗收(2)之(b),就規範書第Ⅲ.1 項所列規格品質,則僅記載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因此依契約前後文之接續記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自係指裝船前雙方所約定之德國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為準。而從原告之善化、竹南啤酒廠核發予被告之驗收合格證明書及回函,亦足見原告係以「貨物裝船前德國檢驗機構 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之檢驗結果」,作為規格 品質之驗收標準。又規範書第Ⅳ.4.(2)(b)約定就規 範書第Ⅲ.1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即係雙方就苦味啤酒花粉粒規格品質之判斷,約定以貨物裝船前該次國外檢驗機構之檢驗結果為準,業如前述,足徵兩造有意以該檢驗報告作為收受貨物與否之依據,並不再爭執,顯有所謂「證據契約」之性質。被告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貨物裝船前,既按照原告指示將苦味啤酒花粉粒送交德國檢驗機構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 檢驗品質符合契約要求,原告即應依照德國檢驗機構認定結果而受領貨物。原告嗣後恣意否定德國檢驗機構之認定結果要求退貨,無疑推翻規範書第Ⅳ.4. (2)之(b)證據契約之約定,明顯有違履約誠信,實非可取。此外,規範書附件二約定「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國外採購財物公證檢驗農產品公證公司名單:3.Overseas Merchandise Inspection Co.,Ltd,Japan(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從其他國之公證公司均已劃線蓋章可證明,啤酒花公證檢驗機構僅約定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代理辦理」。足徵兩造對貨物公證檢驗程序業有事先約定,亦具有「證據契約」性質。本件被告於船上交貨前,係依約由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公證抽樣,惟原告於受領貨物後之再行抽樣,係委請「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委請「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驗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辦理,其公證抽樣程序顯已違反契約(證據契約)之約定,依違約抽樣程序所得之檢驗結果,對被告自無拘束力可言。 (四)原告雖提出其烏日啤酒廠之試驗報告,主張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合契約約定,然上開試驗報告為原告內部單位製作者,並無實質證據力,又依據烏日啤酒廠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一次檢驗報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第二次檢驗報告、同年月七日檢驗報告及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之檢驗報告,啤酒花粉粒之水分及α酸之數值分別為(1)水分12.3%、α酸2.7% ,(2)水分 11.6%、α酸3.8%,(3)水分10.1%、α酸2.5%,(4)水分 10.2%、α酸3.6%。然一般而言,啤酒花粉粒放置時間愈 長,水分應該增加,α酸應該減少,此乃自然現象,然比照烏日啤酒廠數次之檢驗報告,完全背離自然規則,故烏日啤酒廠之檢驗結果完全無法使人信服。況其取樣時未依合約規定通知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及公證公司到場,程序上有重大之瑕疵。且依據上開規範書第VI.4(2)(4)條之約定,該份檢驗報告應僅供參考,原告據此認被告之給付有瑕疵,並無依據。況且原告之竹南啤酒廠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出具合格之驗收證明書,原告之善化啤酒廠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亦出具合格之驗收證明書,以上兩份驗收證明書均可證明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交付之第一批苦味型啤酒花粉粒為無瑕疵之物。 (五)原告會同華商公證公司從上述三家啤酒廠抽樣至送國外檢驗之程序已有明顯瑕疵,其送檢之包裝方法已經違背規範書之包裝方式,致樣品已變質,故樣品和被告當初包裝完整之貨物已非相同,原告如何能以該檢驗結果逕指稱被告之貨物不符合品質?蓋依據規範書中之VI.附註規定2.投 標「投標商投標時,請於投標文件內逐項列明所報貨品產地、廠牌、製造廠、規格、包裝方式及下列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等六項,俾便審核,否則投標文件不予受理。」及III.採購規範2.包裝方式:「以『鋁箔真空包裝』、『鋁箔充填CO2 氣包裝』或『鋁箔充填N2氣包裝』三者擇一,每包十公斤(淨重)。」。可知雙方對於包裝方式之不同會影響貨物之品質已有共識,因此約定須由鋁箔充填氮氣、二氧化碳,或真空包裝。指定使用鋁箔係因其不透光,且受力度高,故充填氣體後,經過壓力或溫度之變化,鋁箔不容易破裂受損致貨物氧化;而充填氮氣、二氧化碳或真空係防止啤酒花粉粒之氧化。因此特別約定包裝方式,既然如此,抽樣時亦應考量到樣品之包裝,始能維持樣品之品質及檢驗結果之可信度。在裝船前,日商國際海外貨物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抽樣係由該公司派員至產地新疆抽樣,裝樣品之容器亦係使用鋁箔並充填氮氣,以保持樣品在運送德國的過程中,不會因光線照射或氧化而使樣品變質而失去檢驗之準確性。然華商公司之抽樣程序係先將烏日、善化及竹南啤酒廠之鋁箔袋內之啤酒花粉粒分別裝入瓶子內(該瓶子係可透光且並未真空或填充氮氣、二氧化碳),再寄送至烏日啤酒廠進行次分類程序,一部份之樣品即送至烏日啤酒廠檢驗,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做成報告,此份樣品是否有用氮氣、二氧化碳充填保存抑或真空保存,無從得知,又烏日啤酒廠之檢驗報告即有矛盾之處,已如前述,該份檢驗報告實難讓人信服;之後華商公司將從三廠取樣之樣本混合後,始放入瓶子並填滿氮氣,並儲存在-10度C的冰箱中,以快遞分別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至德國的慕尼黑科技大學、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送至美國的SIEBEL理工學院測試,從時間上觀之,華商公司採樣後,混合三廠之樣品,不知相隔多久才將混合之樣品加入氮氣儲存於-10度C之冰箱中用快遞寄至德國及美國檢驗;從德國與美國檢驗機構收到樣品的時間來推斷(德國方面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收到,美國方面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到),故華商公司於採樣後,應該係保存一段時間後始將樣品充氮防止老化寄至國外,這段期間,樣品是否保存良好以防止老化,原告亦未說明。且華商公司整個抽樣過程所使用之容器為具有透光性之瓶子,非如被告原始包裝及裝船前日商OMIC公司在新疆抽樣送德國Doemenswba-TechnikumGmbH.公司檢驗均使用鋁箔包裝並充填防氧化氣體,華商公司僅於最後將從三廠取樣之樣品混合裝瓶後,始放入氮氣寄送至德國及美國之檢驗機構,卻忽略啤酒花粉粒容易變質氧化之性質,樣品從鋁箔包中取出接觸空氣後,即應要馬上充填防氧化氣體並防止光線照射之變質產生。又原告將樣品裝瓶密封後,並未馬上將樣品送國外檢驗,而是將樣品放置於-10度C之冷凍庫中,之後將樣品放回室溫回溫寄送國外檢驗,因為熱漲冷縮之原理,已破壞樣品結構。 (六)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買受人具從速檢查義務,即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須於交易通念上認為相當之時間按通常程序檢查,買受人發現標的物有瑕疵應立刻通知出賣人,若買受人怠於通知,則視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出賣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告,原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八日授權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原告之竹南、烏日、善化等三家啤酒廠抽樣,距離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運抵台灣時間,已逾四個月。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德國TUM公司與美國SIEBEL LABORTORIES公司之檢 驗報告,可知德國TUM公司係於二00七年四月十六日出 具檢驗報告,檢驗完成時間距離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運抵台灣之時間已逾五個月。美國SIEBEL LABORTORIES公司則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收到樣本,並於 同年五月一日出具檢驗報告,檢驗完成時間距離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運抵台灣已逾六個月。因此,原告將啤酒花粉粒樣本交由德國TUM 公司與美國SIEBEL LABORTORIES公司檢驗,無論抽樣時間或檢驗完成時間,均超過一般交易通念上容許買受人檢查商品品質之時間,顯然違反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從速檢查義務,故可視為原告已承認啤酒花粉粒之品質符合上開規範書第III.1之約定,被告不負物之瑕 庛擔保責任。 (七)系爭採購契約所採之交易方式為FOB,所謂FOB指free on board,也就是船上交貨條件,賣方須在規定日期或期間 內,在指定之船舶上交貨。契約雙方之風險分擔依國貿條規2000FOB章A5條規定「除B5項規定者外,賣方必須負擔 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直至其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為止。」、B5條規定「買方必須自下列時點起,負擔貨物滅失或毀損的一切風險:自貨物在指定裝船港越過船舷時起;」可知FOB運送條件係以貨物越過船舷作為契約 雙方風險移轉之時點。換言之,被告將貨物裝運於原告指定之船舶後,貨物日後產生之風險及費用應由買方所負擔。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裝船前已提出德國Doemenus wba-Technikum Gm.bH之合格檢驗報告,即可證明於裝船時,啤酒花粉粒之品質符合契約規定。若原告主張啤酒花粉粒有瑕疵,則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舉證瑕疵發生於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將貨物裝運於原告指定之船舶前,即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應負擔風險之階段。再者,該批啤酒花粉粒除大陸陸運外,尚經歷海運及臺灣陸運,瑕疵亦有可能發生於該階段,原告收受後拆封驗收之程序亦未通知被告及公證公司,其拆封後之保存之方式是否適當,亦有疑問。 (八)承前所述,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並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可能,自更無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給付不能規定之問題,甚為明確。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之關稅損失,自非有理。又被告於取得本件標案後,即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交付彰化銀行可轉讓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定期存單作為本案之履約保證金,故縱使原告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得以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被告已經繳納之新台幣一百六十八萬元。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15.1.3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其中之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然兩造於簽定系爭採購契約時,僅就規範書部分意思表示一致,被告對系爭契約條款之內容毫無所悉,系爭契約條款上亦無被告之簽名,即可證明兩造不曾就系爭契約條款款為意思合致,故系爭契約條款對於兩造即不生拘束力。退步言之,縱系爭契約條款可成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惟依上開規範書備註條款第二十二條規定「本案招標規範暨備註條款如與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購料處代辦採購投標須知暨契約條款有任何衝突之處,以前者為準。」可知上開規範書之效力優先於購料處契約條款,兩造自應先受規範書內容之拘束,而依據規範書之約定,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並無瑕疵,前已述及,又上開規範書其中第VI.4(2)(d )之規定係 指啤酒花粉粒之包裝方式經原告驗收有不合格之情事,原告始有權退、換貨,但並無解約之規定,且被告並無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所約定之情狀。又縱使原告僅請求第一批啤酒花之損害賠償,其計算亦得以重新得標後,原告所需增加之不合理之差價比例計算第一批之損害。 (九)至原告主張被告宏昭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被告香港宏昭公司為香港公司,而非一般外國公司。故並不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又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係參與我國之政府採購招標,而香港或其它外國廠商參與我國政府採購係依照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十七條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換言之,香港廠商與其它外國廠商參與我國所開放予外國廠商參與之招標案,實際上等於同意外國廠商就該採購案,在我國為法律行為,故應無使國內廠商即被告宏昭公司連帶負責之任何理由。 (十)綜上,原告本案之請求均非有據,被告爰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首查: (一)原告於九十五年間委託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嗣改名為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十三萬七千公斤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招標案號:GF0-000000-0),被告香港 宏昭公司由被告宏昭公司為其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投標,並以港幣四百零二萬七千八百元之價格得標。被告宏昭公司並代理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同年六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06-GF2-0090)。 (二)「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其中規定: 1、第III條標購規格: 1、規格: (1)水份 (2)α酸 (3)硬樹脂(乾基) (4)啤酒花精及溶劑殘餘 (5)啤酒花油(乾基) (6)沸騰麥汁中花粒之溶解速度 (7)粒徑 (8)顆粒 2、包裝方式:「鋁箔充填N2氣包裝,每包十公斤(淨重) 2、第Ⅵ.條附註規定第2.投標規定:投標商投標時,請於投 標文件內逐項列明所報貨名產地、廠牌、製造廠、規格、包裝方式及下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等六項,俾便審核,否則投標文件不予受理。 (1)德國:Doemenus wba-echnikum Gm.bH 3、第Ⅵ.條附註規定第3.裝船前檢驗: (1)貨物裝船前必須由國外獨立公證公司派員抽樣送至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之一檢 驗。 (2)立約商於提出國外獨立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及國外 檢驗機構出具符合標購規範之檢驗報告書正本經台 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審查確認合格後始准裝船。 4、第Ⅵ.條附註第4.驗收: (1)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貨物之後,將訂定抽樣 驗收時間與地點,並通知公證公司及立約商派員會 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啤酒廠驗收人員等三單位 進行驗收,以上會同抽樣驗收,如立約商屆時未派 員,則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公證公司逕行辦 理。到貨驗收測試之公證費用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2)各單位所檢驗規格及包裝方式項目: (a)包裝方式由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驗收酒廠抽 樣複驗,並以其所提出檢驗報告書結果為準。 (b)規範書第III.I項所列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 (c)貨品到廠時,由啤酒廠抽樣送酒研所檢驗,檢 驗結果供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參考。 5、備註條款第十二條: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應於九十五年十月月間裝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七萬一千公斤,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第二批啤酒花粉粒六萬六千公斤。 (三)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依前開規定,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七 萬一千公斤裝船前先將貨物抽樣送交德國Doemenswba-Technikum GmbH.檢驗合格,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交付原告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原告依據上開規範書第18條之規定,給付香港宏昭公司該批啤酒花粉粒之八成貨款即港幣一百 六十六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四)原告於收受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後,原告之竹南啤酒廠、善化啤酒廠分別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四日出具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香港宏昭公司,表示該二廠收受之啤酒花粉粒(分別為四萬公斤、二萬 公斤)均經驗收合格;惟原告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七日出具試驗報告書,均認定抽樣送驗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水分、α酸、啤酒花油等項目與合約規格不符。 (五)原告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致函被告,其中部分內容為「主旨: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洽辦機關)檢驗結果,其中水份、α酸、啤酒花油等三項不合格,詳如洽辦機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台菸啤字第0950026361號函說明二(如附件)。因第一批品質不符規定無法使用,合約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原訂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裝運,為因應洽辦機關生產使用需要,是否可提前交貨」 (六)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部分內容為「說明:一、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將已收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粒八成貨款退還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將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粉粒退還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二、投標商(宏昭(香港)貿易公司)代理製造商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願意放棄本契約號06-GF2-0090之契約合同 ,解除合約,詳如新疆西域綠嘉啤酒花有限公司來函說明(如附件)」 (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致函被告,部分內容為「主旨: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水份、α酸、啤酒花油等三項不合格,貴公司來函表示願意退還已收八成貨款並解除契約乙節,復如說明二、三、四,請查照見復。說明二、本案經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部契約,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後,再行自費運回第一批貨品」 (八)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覆原告,部分內容為「主旨:呈請同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先辦理七萬一千公斤啤酒花粒退貨及八成貨款退款事宜,其他爭議容後處理」。 (九)原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致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副本送被告宏昭公司),部分內容為「本公司同意接受第一批貨退貨還款(即部分解約),立約商須將已領貨款退還原告後再辦理退運,立約商須償付原告已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依比例沒收第一批貨物之履約保證金;惟同意先收取已支付之八成貨款,請該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前自費運回七萬一千公斤苦味型啤酒花粉粒)其他爭議同意依宏昭公司意見延後處理」 (十)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副本送原告及被告宏昭公司),部分內容為「本公司願意接受貴處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中購交一簡0325號函提出之條件,先辦理退貨與退款事宜,其餘關於責任歸屬、關稅、運什費、代辦費等費用負擔及履約保證金沒收等爭議,待日後再依協商或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十一)原告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退運前,委請訴外人華商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抽樣,送交德國TUM公司及美國SiebelLaboratories檢驗,認定其中水分、α酸、啤酒花油三項 與契約約定之規格不符。 (十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退還原告已收貨款,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將第一批啤酒花粉粒退運回大陸。 (十三)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寄發(港昭)第0700418號函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要求解除系爭採 購契約並退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一百六十八萬元,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發函告知原告前開訊息,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原告並副本送被告收受,部分內容為「說明四、本案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應於九十六年五月間交貨,請確實依據契約規定繼續履約交貨」 (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致函被告,部分內容為「主旨:請儘速惠告本案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交貨情形(下略)如逾本案契約條款第9.2條規定之五 十天寬限期仍未履約交貨,本處將依契約規定辦理」。(十五)臺灣銀行採購部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致函被告,並於同年月七日致函被告,部分內容為「本案第一批交貨七萬一千公斤,經洽辦機關驗收不合格,該部分解除契約,另第二批六萬六千公斤,契約規定交貨期為二00七年五月間裝運,貴公司迄未交貨,依據本案契約條款第 15.1.1條第6項及第9項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均收受上開函文。 (十六)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就啤酒花粉粒十三萬七千公斤公告公開招標,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由訴外人宜兆企業有限公司及河歡光學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一億零六百八十六萬元(含稅)得標。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標單 (原證一)、原告之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試驗報告(原證 二)、中央信託局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函文(原證三) 、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原證四 )、原告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函文(原證五)被告香港宏昭 公司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函文(原證六)、華商公司公證報 告及德國TUM公司及美國Siebel Laboratories檢驗報告及 認證書(原證七、二十五)、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四日函文(原證八)、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 日函文(原證九)、台灣銀行採購部九十六年八月六月函 文(原證十)、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函文(原 證十一)、苦味型啤酒花粉粒規範書(原證十三)、九十 六年二月十三日決標公告及契約節本(原證十四)、決標 紀錄(原證十五)、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函文 (原證十七)、原告與宜兆企業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原證 十八)各一份、及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善化啤酒廠九十五年 十二月四日函文及善化啤酒廠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函文( 被證二)、台灣銀行採購部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函文(被證 三)、德國Doemenswba-Technikum GmbH.所出具之檢驗報 告(被證四)、中央信託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函文(被 證六)、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函文( 被證七)各一份為證,先予確認。 五、其次,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交付之第一批貨啤酒花粉粒因品質不合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經驗收不合格而退運,然上開啤酒花粉粒於進口時,原告已繳交之進口關稅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又原告因重新招標而增加支出八千四百七十六萬二千零三十元,原告就其中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為一部之請求,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上開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應先予釐清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原告主張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有據? (二)原告以系爭條款第15.1.3條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八百七十五萬三千五百四十四元,是否有據? 六、原告主張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所給付之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既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並提出原證二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檢驗報告、同年月七日檢驗報告,與原證七之華商公證公司公證報告與德國TUM公司及美國 SiebelLaboratories檢驗報告為證,被告則辯稱兩造已經於規範書第Ⅳ.4.(2)(b)約定,就啤酒花粉粒品質之判斷 ,以裝船前該次國外檢驗機構之檢驗即Doemens wba-Te chnikum GmbH.之檢驗結果以為依據。就該批啤酒花粉粒之 品質是否以裝船前檢驗報告為準?經查: (一)規範書第Ⅵ.條附註規定第2項之關於投標程序之規定,規範書原列舉六家國外檢驗機構,其中五家均遭畫線刪去,僅餘德國Doemenswba-Te chnikum GmbH.,是規範書第Ⅵ.條附註規定第2項「投標」所約定之投標程序即「請於投 標文件內逐項列明所報貨名產地、廠牌、製造廠、規格、包裝方式及下列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國外檢驗機構等六項,俾便審核,否則投標文件不予受理。」所指稱之「國外檢驗機構」應為德國Doemenswba-Te chnikum GmbH.,應可認定。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效果。本於上述說明,規範書第Ⅵ.條附註規定第3項「裝船前檢驗」與第4項,「驗 收」亦有「國外檢驗機構」之記載,然原告於締約時已經指定由德國Doemenswba-Te chnikumGmbH.為唯一檢驗機構,自係信賴該機構為公正且專業之檢驗機構,為杜絕爭議,故指定其為檢驗機構,則規範書於「裝船前檢驗」及「驗收」程序,雖然僅規定為「國外檢驗機構」,然此一機構應限定為上開德國Doemenswba-TechnikumGmbH.,以貫 徹於投標時即指定上開機構為檢驗機構之契約目的與意旨。 (三)依據上開契約解釋原則,規範書既然將「裝船前檢驗」與「驗收」程序分別規定於第3項及第4項,顯然並無以「裝船前檢驗」程序取代貨到後「驗收」程序之意思。若謂立約商於裝船前踐行第3項「裝船前檢驗」之程序,即提出 國外獨立之公證公司出具之報告及國外檢驗機構出具符合標購規範之檢驗報告書正本,經原告審查確認合格,該份檢驗書之提出,即可取代第4項所規定之「驗收」程序, 即由原告通知公證公司及立約商派員會同原告之驗收人員三方進行抽樣驗收,則上開關於驗收程序之規定,顯然形同具文。而第4項「驗收」程序之第(2)點「各單位所檢驗規格及包裝方式項目」,是驗收程序包括規格品質與包裝方式之檢驗,規格品質方面之項目即為第III條「標購 規格」所列舉之(1)水份(2)α酸(3)硬樹脂(乾基 )(4)啤酒花精及溶劑殘餘(5)啤酒花油(乾基)(6 )沸騰麥汁中花粒之溶解速度(7)粒徑(8)顆粒等,換言之,貨到後就啤酒花粉粒之上開規範品質,原告仍得依據上開約定踐行驗收程序。從而上開規範書第4項第(2 )點(b)之文義雖記載為「(b)規範書第III.I項所列 規格品質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然而在認定規範書並未以「裝船前檢驗」程序取代「驗收」程序之前提下,上開規定所指稱之以「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結果為準」,當然應指於驗收程序中,由國外檢驗機構即指定之德國Doemensw ba-T echnikumGmbH.所檢驗之結果以為判斷 依據,並非以上開機構於裝船前檢驗報告以為判斷之依據。 (四)承前所述,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第一批啤酒花粉粒裝船前,已經依據上開規範書之約定,踐行「裝船前檢驗」之程序,提出由德國Doemens wba-Technikum GmbH.檢驗該批 啤酒花粉粒符合規範品質之檢驗報告書,並經原告審查確認合格後裝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辯稱於貨到後驗收程序之啤酒花粉粒品質之認定,當然應以上開檢驗報告書以為認定、判斷之標準,即非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於華商公證公司採樣後,因未獲德國Doemenswba-Technikum GmbH.回應,故改送樣本其他國外檢驗機構即德國TUM公司及美國Siebel Laboratories檢驗,檢驗結果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是否可採?經查: (一)受原告公司委任取樣之華商公證公司、其負責人李國偉到庭證稱「(證人是否親自前往取樣?如否,則取樣人員?)善化是公司同仁去取,其他二家酒廠是我自己去的。(證人是監督取樣還是親自取樣?)監督取樣。」、「竹南是從2度C倉庫取來,在一般的室溫下取樣,但是烏日是在冷藏室取樣」、「(竹南取樣的過程是多久?)十來分鐘到二十分鐘,總共幾瓶、總共幾分鐘我確實不記得」、「(竹南與烏日取樣有無充氮氣或真空?)沒有」,是華商公證公司派員前往取樣,其中竹南廠係於室溫下取樣,且竹南與烏日廠取樣後,均未以氮氣與真空保藏,應可認定。 (二)依據孫鈴明所著之國立台灣大學農業化學研究所碩士論文「啤酒儲存安定性之改善及啤酒花成份之研究」,啤酒花之苦味成份易於氧化,故其包裝是施以高壓緊密充填來防止氧存在於包裝中,或者使用真空包裝,或充填二氧化碳。另外配合儲存於0.2度C之環境(見上開論文第二十二頁)、又啤酒花中的苦味成份-α酸極不安定,易受氧氣濃 度、溫度、光等影響而發生氧化,在長時間儲存過程中會因氧化而減少α酸含量(見上開論文第三十四頁),可知啤酒花粉粒之儲存環境,對其品質之穩定,極為重要。又查,上開規範書第III條標購規格之第2點「包裝方式」亦規定為「鋁箔充填N2氣包裝」,前已述及,是以啤酒花粉粒如未妥善包裝與儲存,應影響其品質甚劇,足以認定。(三)綜上,啤酒花粉粒因其苦味成份易因氧氣之濃度、溫度、及光線等產生變化,需以上開方式予以儲存,則華商公證公司於竹南廠係於室溫採樣,並未予以控制至適當之溫度,且時間長達十餘分鐘,復於採樣後並未以氮氣或者真空保藏,則被告辯稱採樣之過程有瑕疵,應為可採。同時,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採樣過程之瑕疵不足以影響檢驗之結果,是以本院認原告所提出之德國TUM公司及美國 Siebel Laboratories檢驗報告,尚不足以認定第一批啤 酒花粉粒具有不符合上開規範書所規定之品質。 (四)至原證三所示之烏日啤酒廠研發中心試驗報告,為原告自行檢驗製作,依據規範書第Ⅵ.條附註第4點(2)(C)之規定,其效力本就僅止於供原告參考,是上開檢驗報告雖檢定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品質不符規範,然尚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綜上,原告主張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難謂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原告已繳交之進口關稅新台幣一百二十四萬六千四百五十六元,應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八、原告另主張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原告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應按照系爭條款第15.1.3條之規定予以賠償,然查: (一)被告香港宏昭公司之上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函文,就其內容以觀,已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要約,而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上開函文,亦記載原告「同意貴公司要求退貨還款並解除全部契約」,足認原告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一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是原告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經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應足以認定。至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之函文雖並記載「惟貴公司須先行退回本案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本處代辦費新台幣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四十一元後,再行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然上開記載應係指在系爭採購契約解除後,被告需先行退回已支付之貨款、償付原告所支付之進口關稅、運什費、代辦費後,始能自費運回該第一批貨,至同函件說明三所述履約保證金一百六十八萬元不予發還,亦非兩造合意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停止條件,此觀之被告香港宏昭公司雖已退回貨款,但並未償付原告所支付之進口關稅等,原告仍容許被告香港宏昭公司運回第一批啤酒花粉粒,即為明證。 (二)系爭採購契約第15.1.3條約定「依第15.1.1條規定屬可歸責於立約商之情形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中信局/洽辦機關 得依其認定適當之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由原契約之立約商負擔。」,故契約之立約商所需負擔者,為契約解除或終止後,中央信託局採購處及原告以其他方式繼續完成契約,所受之損失及所增加之費用。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台灣銀行採購部(即原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發函被告,依據系爭契約條款第15.1.1條第6項、第9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然系爭採購契約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已經合意解除,原告依據上開規定再為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而系爭採購契約既然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合意解除,原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就啤酒花粉粒十三萬七千公斤公告公開招標,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開標,其招標與開標之時間均先於系爭採購契約解除之時間,換言之,系爭採購契約尚未解除之際,原告即已重新招標,則原告縱因重新招標而增加費用,然其費用之增加即非屬因解除契約所產生,此即與上開第 15.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亦為系爭採購契約之一部,而依據其中第15.3.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給付原告因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為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一批啤酒花粉粒不符合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被告香港宏昭公司應賠償原告所支付之關稅,並根據系爭條款第15.1.3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香港宏昭公司賠償原告重新招標所增加之支出,均為不可採。同時,原告本於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宏昭公司應與被告香港宏昭公司就系爭採購契約之履行及損害賠償負連帶責任,亦同屬不可採。從而原告為本案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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