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9號
- 原告
- 日展纖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以伊利國際有限公司及日展纖維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日展公司)為原告,嗣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時,言詞撤回伊利國際有限公司部分,被告亦未到庭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撤回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彰逸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彰逸公司)負責人,從事成衣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及原料進出口業務,於民國88年間因遭同業倒帳,即已陷入支付不能之情況,於是另成立一家楹蓁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楹蓁公司),而委請兄嫂葉玉卿擔任負責人,同時以楹蓁公司名義申請票據供被告使用,迨至93年間經由從事成衣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美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菲公司)負責人方曉梅提供海外成衣訂單予彰逸公司,同時介紹從事紡織品布匹製造加工及批發買賣業務之原告與被告合作,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原料,交由彰逸公司製成成衣後出口。詎料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無給付全部貨款之意,先佯請美菲公司將所取得國外公司所開之信用狀以原告之名義開立15萬元美金之可轉讓信用狀予原告,用以擔保貨款之給付,旋陸續於同年七月至九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金額(含稅金)新臺幣(下同)1033萬4799元之布匹,得手後即加工製成成衣並以楹蓁公司名義報關出口,所得款項先用以清償先前所負之債務,嗣經原告之代理人甲○○催討貨款,被告竟佯稱「所收到之布匹,尚無任何成衣裝船出貨」等語。時至同年11月間甲○○因為貨款分文未取,所持之可轉讓信用狀又不能成衣押匯致無法兌現,旋至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成衣加工廠查看出貨情形,赫然發現所提供之布匹及成衣均已不見,經追問後被告始承認前述並未出貨等情詞係虛構,原告此時方知受騙。
㈡被告應支付原告之總金額為900萬99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0萬元,尚積欠原告840萬99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
㈢訴之聲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參見本院卷22頁):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萬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於93年7至9月間遭被告詐騙,然遲至97年12月16日方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
㈡被告請求美菲公司代匯之168萬8000元,亦係被告清償前述貨款之款項,應予扣除。
㈢原告在94年6月間取走被告所有之60支皺皺布、980打兔裝,該部分亦供原告取償之用,亦應予抵銷。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係彰逸公司負責人,又於89年10月21日申請設立楹蓁公司,93年間再經由美菲公司負責人方曉梅提供海外成衣訂單予彰逸公司,同時介紹原告與被告合作,約定由原告出售布匹原料予彰逸公司。嗣93年6月27日至9月10日期間,被告陸續傳真訂購單予原告,原告因此交付合計900萬9900元之布匹。被告雖交付楹蓁公司所簽發之四紙支票付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⒉原告於95年間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3日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12月31日判決被告犯有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卷第41、42頁)。
⒊被告於93年10月5日、94年1月25日清償45萬元、15萬元(見附卷民卷第8頁),又由美菲公司代為匯款168萬8千元,原告並於94年6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62支皺皺布,另於94年7月23日受領980打之兔裝(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
⒋原告於97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附民卷第1頁)。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應否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
⑴原告告於何時知悉受騙?
⑵何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⒊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所受損害為何?
⑴應否扣除美菲公司代為匯款之168萬8千元?
⑵應否扣除原告於94年6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62支皺皺布,及94年7月23日所受領980打兔裝之價值?
⒋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⑴被告執行彰逸公司訂購布匹業務時,是否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否負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⑵若被告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有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若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所受損害?
①應否扣除美菲公司代為匯款之168萬8千元?
②應否扣除原告於94年6月間受領被告所交付62支皺皺布,及94年7 月23日所受領980打兔裝之價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時至同年(93年)11月間甲○○因為貨款分文未取,所持之可轉讓信用狀又不能成衣押匯致無法兌現,旋至被告位於彰化縣田中鎮之成衣加工廠查看出貨情形,赫然發現所提供之布匹及成衣均已不見,經追問後被告始承認前述並未出貨等情詞係虛構,原告此時方知受騙」(附民卷第2頁),足徵原告於93年11月間已知悉遭被告詐騙之事實,該事實並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1頁)所同認。據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既在91年間已知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遲至97年始主張侵權行為提起訴訟,足見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消滅,至於原告另主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係公司負責人應負連帶責任之依據,其時效仍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認定之,自不待言。至於原告有無其他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尚不在本案審酌之列,附此敘明。至於本案之其餘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併予說明之。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