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3號
- 原告
-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破產管理人
- 呂正樂會計師
- 即破產管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即破產管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心怡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被告
- 富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長青
- 訴訟代理人
- 張菀萱律師
- 複代理人
- 何家怡律師
陳筱屏律師
李盈佳律師
余文恭律師
吳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貳仟零捌拾貳元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予重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黃春富、陳惠周提起本件訴訟,業經重整監督人依公司法第290 條第6 項規定許可,已據提出該民事裁定、98年3 月4 日議事錄為證(見審查卷第98至111 頁、本院卷第12頁),嗣本院審理期間,士林地院於99年6 月11日以99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原告破產,監察人亦依破產法第92條規定同意續行訴訟,此有原告99年第1 次破產管理人暨監察人聯席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8 至33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經破產宣告後續行訴訟,俱屬合法,被告抗辯:原告於破產宣告後未經監察人同意續行訴訟,違反破產法第92條第8 、13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云云,殊無可採。
二、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士林地院裁定終止重整程序,並以98年度司字第274 號裁定選任張秀夏律師為其臨時管理人,嗣該院裁定原告破產,並選任劉志鵬律師、陳丁章律師、呂正樂會計師(下稱劉志鵬律師等3 人)為破產管理人,張秀夏律師、劉志鵬律師等3 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1、206 頁),各提出上開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 頁、第205 至209 頁),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者,原告之破產管理人劉志鵬律師等3 人已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4 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自得續行訴訟。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固為破產法第99條所明定,惟同法第113 條第1 項規定:「破產債權人於破產宣告時,對於破產人負有債務者,無論給付種類是否相同,得不依破產程序而為抵銷」,本件被告行使抵銷權,既得不依破產程序為之,自無停止訴訟之必要,故被告抗辯:本件在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25 條規定依法爭執並經承審破產事件法院裁定前,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云云,容有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4 月16日間陸續向伊訂購貨物,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29 萬3,102 元,伊已依約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扣除伊對被告應付帳款318萬9,805 元,被告尚欠伊貨款1,110 萬3,297 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被告雖抗辯自訴外人世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平公司)、品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佳公司)受讓對伊之貨款債權並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然伊未積欠世平公司貨款,亦否認上開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故被告所辯為不可採。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本息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 萬3,297 元,及自9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分別與訴外人世平公司、品佳公司於96年5 月25日簽有債權轉讓協議書,由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將其對原告已到期未獲清償之應收帳款債權,各在1,003 萬6,882 元與70萬1,215 元範圍內轉讓予伊,並於96年5 月26日通知原告,主張將上開受讓之債權與伊應付原告之帳款1,445 萬4,162 元,互為抵銷,該抵銷之意思表示已於96年5 月30日抵達原告而發生效力,不受士林地院於96年5 月26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 號因原告重整而公告之緊急處分限制;且依公司法第296 條2 項準用破產法第113 條之規定,伊仍得不依重整程序向原告之重整人主張抵銷債權等語置辯。併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9 月至96年1 月間陸續向品佳公司訂購貨物,尚積欠貨款70萬1,215 元。
㈡被告自96年2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物(訂單號碼分別為RTYA0000000 、RTYA0000000 、RTYA0000000 、RTYA0000000、RTYA0000000 ),貨款合計為1,429 萬3,102 元,原告業已依約交貨予被告,經扣抵原告積欠被告應付帳款318萬9,805 元後,尚有1,003萬6,882元未付。
㈢世平公司、品佳公司及被告於96年5 月26日共同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除對原告為世平公司及品佳公司已將各該公司對原告之債權轉讓予被告之通知外,被告另以其受讓之債權1,003 萬6,882 元、70萬1,215 元及對原告已到期未獲清償之應收帳款債權371 萬6,065 元(合計1,445 萬4,162 元),與被告對原告之應付帳款1,454 萬4,162 元,互為抵銷。該存證信函於96年5 月30日送達於原告。
㈣士林地院於96年5 月26日以96年度司字第118 號裁定准予原告緊急處分,是項裁定於96年6 月5 日公告生效,繼於96年8 月23日裁定將前開緊急處分准予自96年9 月4 日起延長90日;嗣於96年11月14日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准許原告重整。
㈤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向原告申報4 筆債權,其金額分別為202 萬8,904 元(即美金62,688.2元)、27萬9,148 元(即美金8,625 元)、1,131 萬2,053 元(即美金34萬9,515 元)、及426 萬8,726 元(即美金13萬1,493.19元),原告承認其中426 萬8,726 元為重整債權,嗣於97年5 月13日士林地院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世平公司前開美金6 萬2,688.20元、美金8,625 元及美金34萬9,515 元債權(債權編號依序為0266-1、0266-2、0266-3)不得列入重整債權。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8頁),且有品佳公司對原告之出貨單及商業發票、電子發票、原告對被告之應付帳款明細、客戶對帳單、被告訂購單、原告請款發票、出貨單、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士林地院96年度司字第118 號裁定、士林地院96年11月14日、97年5 月13日96年度整字第1 號裁定、世平公司重整債權申報表、品佳公司之出貨單、商業發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審查卷第11至65頁、第82至85頁、第98至115 頁、第117 至147 頁、第178 至189 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欠1,110 萬3,297 元之貨款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本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自世平公司及品佳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㈡被告所為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
五、茲就以上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自世平公司及品佳公司受讓取得上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 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就原告所主張之貨款金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其分別自品佳公司及世平公司受讓對原告之貨款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品佳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及世平公司對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查:品佳公司於96年5 月25日將上開70萬1,215 元貨款債權轉讓與被告,業據被告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審查卷第176 、177 頁)。據證人即負責承辦品佳公司與被告公司上開債權轉讓事宜之承辦人戴汝芳證稱:「伊為大聯大公司集團法務行政室處長,被告、品佳及世平公司均為大聯大控股投資之公司,96年5 月知悉原告財務發生狀況,品佳公司對原告有應收帳款,故決定由品佳公司將債權轉讓給被告,為了執行債權轉讓,並由被告匯款給品佳公司產生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參諸被告為取得品佳公司上開債權,於96年7 月13日匯款70萬1,215 元予品佳公司,亦有該存款憑條可稽(見審查卷第190 頁),足見品佳公司確有將其對原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讓與被告。是原告空言否認上開債權轉讓協議書之真正,殊無可採。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尚欠世平公司1,003 萬6,882 元貨款未付,並提出世平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出貨單、原告之訂購單為憑(見審查卷第191 至222 頁、本院卷第58至90頁、第241 至252 頁),不惟原告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抑且:
⑴卷附被告提出世平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其中8 張發票,與世平公司開立予訴外人雅邦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雅邦公司)之商業發票,除抬頭不同外,其餘諸如發票號碼、時間、訂單號碼、重量、金額俱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另有2 張商業發票號碼則列於祥發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2007年2 月份(原料類)應付廠商帳款─雅邦訂單、世平公司對帳明細表、世平國際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世平香港公司)2007年1 月份對帳明細表上(見本院卷第449 至454 頁);證人即世平公司業務員黃玉璽、康啟祥及劉泰維復不諱言其所承接上述訂單之商業發票與世平香港公司與雅邦公司間交易之商業發票內容相符,似乎為同一批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20 、321 、323 頁),則被告提出上開世平公司商業發票之交易當事人究係何者,著實令人疑竇;原告雖不諱言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均為其在中國大陸轉投資之公司,但雅邦公司業經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告破產,此有該法院民事決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證人戴汝芳亦直承:「被告在大陸有很多應收帳款無法回收,故藉由債權讓與方式讓世平公司承擔該部分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反面),雅邦公司、祥發公司既與原告為不同之法人格主體,被告提出之上開商業發票復為其片面製作,則本件被告上述商業發票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原告,即有可疑。
⑵再者,被告提出原告對世平公司之訂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世平公司訂貨,遑論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已不足證明原告積欠世平公司貨款;再對照上開訂單與上開世平公司開立商業發票之金額或品名規格迥異,難謂上開訂單與世平公司開立之商業發票有何關連,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其送貨單上蓋有原告所指定之香港天馬行代收貨物戳章云云,並提出天馬行負責人沈一龍之名片及錄音光碟1 片佐憑(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惟原告否認天馬行為其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被告復未舉證該錄音光碟內之聲音為沈一龍,則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被告所擷取之部分譯文內容僅有「沈一龍」談及:「…我們在合約裡面寫明我們要按照他的指示,送貨到他指定的目的地,他的目的地是代工廠」、「(法務問:他是概括所有的貨都是由你們運送?)對」、「(法務問:…我們只想給法院知道就是確實台灣雅新要送交他們大陸工廠的貨,都是經由貴公司來幫忙送的?)是沒錯,我想不只是雅新啦,現在還有很多家客人都是採用這種模式進行交易的,比如說台達或是其他家,我只是以他們的身分收你們的貨物,因為你們的ship to 是台達,但是收貨是我們收,所以這個是現在所有行業都是走這個模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7 頁正、反面),其意義混淆不明,亦未見該名男子指明天馬行與原告間訂有合約,由該公司擔任原告之貨運代理人負責代收被告依原告訂單所運交之貨物,尚難驟認天馬行係原告指定之貨物代收人而有代原告受領貨物之權限,是被告提出蓋有天馬行收文戳章之送貨單亦不足證明原告確有向世平公司訂貨之事實。
⑷證人康啟祥、黃玉璽及劉泰維雖附和被告,證稱確有接獲原告之訂單出貨,並經手被告提出上開世平公司商業發票所由生之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3 頁),惟:世平公司與被告均係大連大公司轉投資之公司,證人係世平公司之員工,與被告利益與共,已難期渠等證詞客觀公正,至其等提出之銷售訂單電腦資料亦係世平公司片面製作,不足認原告有向世平公司訂貨之事實;況證人黃玉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世平香港公司亦負責出貨,但與台灣世平公司各自開立發票,不會同1 批貨重複開2 次發票情形,世平香港公司是聽從台灣世平公司指定出貨,分開不同倉庫儲存,貨源有些一樣」(見本院卷第319 至320 頁),核與本院認定世平香港公司與台灣世平公司確有分別就同一批貨開立商業發票之情齟齬,顯見上開證人未必瞭解相關交易之全貌;縱使證人有接獲原告所屬關係企業之訂單屬實,亦因世平公司與原告各自在香港、大陸地區設有世平香港公司、雅邦公司及祥發公司等從屬公司彼此從事交易,可能因稅務或其他商業考量而異其交易相對人,自不得將世平公司與原告之海外子公司間之交易,均歸屬於台灣之控制公司,率認原告確有向世平公司訂貨未付款之情。
⑸被告既不能舉證世平公司對原告有系爭1,003 萬6,882 元之債權存在,因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是被告抗辯自世平公司受讓系爭1,003 萬6,882 元貨款債權,為無足取。
㈡被告所為抵銷是否適法?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 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自品佳公司受讓系爭72萬1,215 元債權,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通知原告,自對原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又兩造間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均為金錢債務,且均屆清償期,是被告抗辯於96年5 月26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將積欠原告之貨款債務與原告積欠之貨款債務,在70萬1,215 元範圍內,互為抵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負有債務,自無抵銷權可資行使。
⒉又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處分,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3 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起訴請求公司履行債務或行使抵銷權在內。本件被告於受讓品佳公司債權後,以該債權向原告為抵銷權之行使,並非要求原告為現實給付,揆之前開說明,本不受士林地院96年5 月26日緊急處分裁定之限制。遑論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96年5 月30日即抵達原告,而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於96年6 月5 日始公告生效(見審查卷第85頁),是被告所為債權讓與通知及抵銷權之行使,自不因法院嗣後生效之緊急處分裁定而受限制,是被告就其受讓自品佳公司之系爭72萬1,215 元債權為抵銷權之行使,亦屬合法。
⒊至世平公司於96年12月間於原告重整程序申報4 筆金額各為2 02萬8,904 元(即美金62,688.2元)、27萬9,148 元(即美金8,625 元)、1,131 萬2,053 元(即美金34萬9,515 元)及426 萬8,726 元(即美金13萬1,493.19元)債權,與本件世平公司讓與被告之系爭1,003 萬6,882 元債權不同,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萬2,082 元(計算式:11,103,297-701,215 =10,402,082),及自98年4 月10日起(見審查卷第90頁反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