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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張松鈞羅郁婷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07號

原告
登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拓公司」)於民國97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微生物資源化處理系統之機械設備1批,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嗣由被告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開立公司」)簽發由被告開拓公司背書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買賣價金,原告亦依約陸續交貨予被告開拓公司並安裝完畢。詎原告安裝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自動專利出料系統及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等產品與③維修機械設備(維修費787,500元)後,被告開拓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竟因存款不足陸續退票。

㈡依照雙方簽立之合約書所定付款方法為:①訂金14,000,000元(00000000×40﹪=14,000,000)、②自動進料/出料系統6,215,000元(11,300,000×機械進場支付45﹪=5,085,000,11,300,000×安裝完成支付10﹪=1,130,000)、③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6,261,750元(11,385,000×進廠45﹪=5,123,250元,11,385,000×安裝10﹪=1,138,500),與維修機械設備之維修費787,500元,合計被告等應付價款為27,264,250元,但被告開拓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僅兌現19,100,000 元,顯未給付足額貨款。又原告交付並安裝上開機械設備完畢一節,被告等從無意見,竟因公司財務困難,為規避付款責任,謊稱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有一次發酵槽內部未接上電源線,自動控制箱沒有安裝設備,無法試車,輸送帶設計瑕疵,故障率超高,自動控制箱常當機,軌道輪龜裂,冷卻水線及台車自動控制系統故障等等瑕疵,但由機械設備外觀根本無法看出有何瑕疵,且未經過鑑定,被告等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顯然係推卸付款責任之託詞。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0條、第131條、第133條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付款請求權及追索權,請求被告開立公司及開拓公司連帶給付票面金額6,187,500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87,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均以:

㈠被告開拓公司於97年3月與原告簽訂合約書,向原告訂製微生物資源化整廠彰化廠追加機械設備1批,總價35,000,000元,付款方式為訂金付款40﹪,分批交貨進廠設備總價為45﹪,安裝總價10﹪,驗收總價5﹪,被告開拓公司為支付貨款,曾交付由被告開立公司簽發,由被告開拓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4紙以為付款。但被告開立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3紙支票時,已記載原告為受款人,故需原告背書始能轉讓,否則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惟該3紙支票係由被告開拓公司背書後再由原告提領,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就該3紙支票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開立公司,與背書人即被告開拓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㈡被告開拓公司向原告訂製微生物資源化整廠系統機械設備,該系統包括: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全自動出料系統,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③除臭系統設備,④自動化系統程式設計,⑤液態肥機械工程及配管(不含土木工程)。惟原告僅將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全自動出料系統,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安裝在被告開拓公司彰化芳苑廠內,並未安裝系統主要零件及控制台系統,該二部分根本無法運作,遑論驗收,被告開拓公司自得拒絕付款。另合約書所附報價單並未列載維修設備之維修費用787,500元,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款項,實屬無據。又原告目前安裝之機械設備,均未經驗收程序,已有一次發酵槽內部尚未接上電源線、自動控制箱未安裝設備,無法試車、Z型輸送帶設計瑕疵、自動控制箱經常當機、軌道輪龜裂、冷卻水線及台車自動控制系統經常故障等瑕疵。況原告之前出售予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之同型系統機械設備,運作迄今因Z型輸送帶設計有重大瑕疵,經常移位故障,工人需冒生命危險至最高點調整,齒輪亦常崩齒,輸送速度過滿,無法達到每天100噸之要求,甚至於97年2月曾發生工人周明里捲入輸送帶死亡之工安意外,原告曾經口頭保證改善瑕疵,並承諾新輸送帶可以1小時運送10噸,但迄今仍未見改善,甚至交付被告開拓公司芳苑廠與外埔廠相同之輸送帶,迄今無法試車驗收。雖目前被告確有財務困難之情形,但已另行成立自救會,自救會並基於復工意願透過技術提供者洪百里邀請原告協調及支付尾款事宜,惟均無下文,被告等自得拒絕付款以為抗辯等語。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開拓公司與原告簽訂合約書,於97年3 月間向原告訂製微生物資源化整廠設備(彰化廠追加設備)壹式,約定合約總價為35,000,000元,付款方法為:訂金總價之40%,分批交貨進廠設備總價45 %,安裝總價10%,驗收總價5%。

㈡被告開拓公司為給付合約書款項,交付由被告開立公司所開立經被告開拓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

㈢被告開拓公司就上開合約書已給付19,100,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依合約書交付機械設備,被告等自需給付貨款而兌現票款,但被告等則以原告安裝之機械設備有瑕疵,票據背書不連續,因而拒絕付款等語抗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在於:㈠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得請求被告開拓公司給付金額為何?⒈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交付安裝完成?⒉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驗收?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瑕疵?⒊原告是否得請求機械設備維修費?㈡原告請求被告開拓立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被告開拓公司是否得以依系爭合約書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被告開立公司是否得以被告開拓公司與原告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上開合約書得請求被告開拓公司給付金額為何?⒈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交付安裝完成?⒉系爭機械設備是否已驗收?系爭機械設備是否有瑕疵?⒊原告是否得請求機械設備維修費?

⒈依據上開合約書之記載:立合約書人為原告及被告開拓公司,購買之機械設備名稱及數量為:微生物資源化整廠設備(彰化廠追加設備)壹式,工程範圍:如報價單,合約總價:35,000,000元(不含稅),交貨地點:被告開拓公司彰化芳苑廠,運費另計,交貨日期:收到訂金後120天,分批交貨。付款方法:⑴訂金總價之40﹪現金或即期支票⑵。分批交貨進廠設備總價之45﹪,現金或即期支票。⑶按裝總價之10﹪按裝完成日起30天期票。⑷驗收總價之5﹪驗收完成日起30天期票,此有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各1件附卷可參。故原告收受總價40﹪之訂金後,如於120日內分批交付報價單約定之微生物資源化整廠設備(彰化廠追加設備)壹式貨品,可收取總價45﹪之貨款,於安裝完成可獲得總價10﹪之貨款,於驗收完成後可獲得總價5﹪之貨款。

⒉依據報價單之記載,原告應交付之機械設備為: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全自動出料系統,單價11,300,000元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單價11,385,000元③除臭系統設備,單價9,775,000元④自動化系統程式設計,單價1,800,000元⑤液態肥機械工程及配管(不含土木工程),單價3,200,000元,此有報價單1紙存卷供參。原告主張其已交付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全自動出料系統,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至被告開拓公司彰化廠,並已安裝完成,但未驗收一節,為被告等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應已安裝此部分之機械設備,僅尚未驗收。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為:①訂金14,000,000元(35,000,000×40﹪=14,000,000)、②自動進料/出料系統6,215,000元(11,300,000×機械進場支付45﹪=5,085,000,11,300,000×安裝完成支付10﹪=1,130,000)、③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6,261,750元(11,385,000×進廠45﹪=5,123,250元,11,385,000×安裝10﹪=1,138,500),合計26,476,750元。

⒊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固抗辯原告交付之上開機械設備有一次發酵槽內部尚未接上電源線、自動控制箱未安裝設備,無法試車、Z 型輸送帶設計瑕疵、自動控制箱經常當機、軌道輪龜裂、冷卻水線及台車自動控制系統經常故障等瑕疵,且原告之前出售予被告開拓公司外埔廠之同型系統機械設備,因Z型輸送帶設計有重大瑕疵,於97年2月曾發生工人周明里捲入輸送帶死亡之工安意外,竟仍交付彰化芳苑廠與外埔廠相同之輸送帶,以致無法試車驗收云云。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僅提出照片6張,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該機械設備確有其所稱之瑕疵,僅由機械外觀實難看出,且機械設備迄今尚未驗收,亦無從發現有何瑕疵,況被告收受機械設備後,應從速檢查,縱機械具有瑕疵,亦應先通知原告,或由驗收款項部分扣除即可,惟被告未曾就機械設備有瑕疵之事通知原告,亦難認上開機械設備確有被告等所指之瑕疵,被告尤不得以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前揭訂金、交貨及安裝部分之款項。

⒋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機械設備費用787,500元部分,並未見合約書上有此約定,另報價單上亦未見有記載,則此部分尚難證明兩造有機械設備費用787,500元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尚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開拓立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被告開拓公司是否得以依系爭合約書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⒈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均以被告開立公司為發票人,以被告開拓公司為背書人,此有系爭支票4紙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等固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1、3、4之3紙支票,係由被告開拓公司背書後再由原告提領,顯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就該3紙支票自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開立公司云云。然查,原告負責人確實在系爭4紙支票背面書寫,由外觀而言,無法看出何人先書寫,應寬認原告已有在票據背面背書,並無受款人與背書人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原告自得向發票人及背書人行使票據權利,被告等此部分之抗辯,並非有理。

⒉原告迄今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共計26,476,750元,業如前述,惟被告開拓公司迄今就上開合約書僅給付19,1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自有向被告請領剩餘款項之權利。另原告所持之系爭4紙支票,應為被告交付訂金、送貨款項及安裝款項之用,既已交付原告,顯見確有支付之意,僅因事後存款不足遭退票,雖被告開拓公司為背書人,但原告與被告開拓公司自票據形式觀之,為直接前後手,而被告開拓公司抗辯之原因關係即機械設備瑕疵一節,被告開拓公司尚無法證明,被告開拓公司自應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開拓公司付款,確有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公司給付系爭票款有無理由?被告開立公司是否得以被告開拓公司與原告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開立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4紙支票之發票人,自應擔保票據之付款,原告對被告開立公司有票據付款請求權,被告開立公司尚不得以原告與被告開拓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開立公司給付票款,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交付①自動進料/出料系統、全自動專利進料系統、全自動出料系統,②微生物處理發酵系統、30000公升雙軸式專利發酵機等機械設備,並完成安裝,而被告等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機械設備確有瑕疵,且已符合付款條件,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作為貨款之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87, 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金   額    │支票號碼  │提  示  日  │
│    │            │            │            │            │          │            │
├──┼──────┼──────┼──────┼──────┼─────┼──────┤
│ 1  │97年8月26日 │第一銀行東湖│開立生物科技│1,500,000元 │AA0000000 │97年9月30日 │
│    │            │簡易型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97年8月31日 │第一銀行東湖│開立生物科技│  787,500元 │AA0000000 │97年9月30日 │
│    │            │簡易型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97年9月13日 │第一銀行東湖│開立生物科技│2,000,000元 │AA0000000 │97年9月30日 │
│    │            │簡易型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4  │97年9月30日 │第一銀行東湖│開立生物科技│1,900,000元 │AA0000000 │97年10月1日 │
│    │            │簡易型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合計│                                        │6,187,500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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