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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給付代工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趙子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72號

原告
加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告
健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九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八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並應攜帶如附件所示之證人到庭,並就附件第三項具狀說明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原告應攜證人乙○○、丙○○○○庭。
二、被告應攜證人甲○○○戊○○○己○○○○彼等已未任職於
    被告公司,請提供渠等之年籍資料或住址供本院傳喚。
三、兩造以往之交易慣例是否採月結之方式?又月結如有折讓之
    情形,則折讓係如何計算?係兩造之何人確認折讓之金額?
    又被告對原告之成品或半成品,是否進行抽驗或確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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