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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朱漢寶洪文慧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9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被告
丙○○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四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正義,嗣於本件繫屬中改由甲○○為法定代理人,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61,25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98年10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丁○○及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1、2、3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②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4、5、6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於95年9月19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資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分別以6,500萬元及1,500萬元為限,被告丁○○、丙○○並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9,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州行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2日及96年1月26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長期擔保放款5, 800萬元、中期放款700萬元及短期放款500萬元。

㈡被告三州行公司又於96年5月9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丙契約),約定以3,500萬元為限,被告丁○○、乙○○並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15,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州行公司先後於96年5月14日、96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分別借貸2,0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

㈢詎被告三州行公司僅繳納本金、利息至96年9 月,並於96年10月19日遭列入票據信用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後於96年11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三州行公司所有之抵押物,拍定後原告獲分配78,643,918元,惟經沖償後尚有13,561,250元未清償,抵充情形詳如附表2,爰依系爭甲、

乙、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三州行公司、丁○○、丙○○及被告三州行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未清償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①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1、2、3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②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4、5、6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三州行公司係為購買坐落於臺北市○○○路○段467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做為辦公室向原告貸款,經原告進行鑑價後於房屋之鑑定價值72, 571,610元之80%貸放廠房貸款5,800萬元,借款期間15年,係為十足擔保之正擔保借款,故於分配款中應優先沖償。而被告三州行公司所簽立之系爭乙契約700萬元係被告三州行公司為購買辦公室設備之用,因無以於鑑價之80%內貸款,乃以信用方式貸與被告三州行公司,原告則按約全額放款,借款期間為7年,原告之後再撥予被告三州行公司500萬元亦係做為被告三州行公司週轉營運之用,均非屬十足擔保,自應與其他陸續撥貸之週轉性借款按初放比例沖償。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三州行公司之抵押物後,應先抵償執行費用703, 929元後,再抵充全部借款利息2,614,991元(計至97年5月23日),復沖償5,800萬元之房屋貸款部分之本金部分,剩餘部分則按原貸金額之比例平均抵充。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部分:被告丙○○原為被告三州行公司之監察人,因被告三州行公司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做為辦公室使用,遂向原告辦理房屋貸款。原告乃要求被告丙○○能基於監察人之身分擔任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丙○○遂以為被告三州行公司擔保購屋貸款之意思,於95年9月19日被告三州行公司設定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予原告之同時簽立保證書及系爭甲、乙契約,是被告丙○○應僅負購屋貸款之連帶保證責任,至於96年5月9日被告三州行公司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實與被告丙○○無涉。其中系爭甲契約6,500萬元額度部分全數撥款,而系爭乙契約額度1,500萬元僅撥付500萬元,原告實際撥款為7,000萬元,被告三州行公司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應以7,000萬元之借貸為限。惟原告對被告三州行公司授信之額度為8,000萬元,而要求連帶保證人簽署授信額度120%之連帶保證書,被告丙○○遂簽署額度9,600萬元之保證書,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係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9月19日所簽署之系爭甲、乙契約發生之債務。系爭甲、乙契約發生之債務連同本金、未繳利息、逾期違約金、執行費共計77,649,727元,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原告既獲分配78,643,918元,用以清償被告三州行公司95年9月19日所簽立之系爭甲、乙契約發生之債務應已足,是被告丙○○對於該債務應已無連帶清償之義務,復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製作之分配表觀之,原告為第一順位債權人,其所列債權包含5,800萬元及全部各筆債權,又系爭不動產拍定價額為8,180 萬元全部由原告分配,原告主張部分有擔保、部分無擔保,係原告內部作帳範圍,若原告所稱只有5,800萬為有抵押,原告其餘債權應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三州行公司、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審卷第101 至102 頁,詳見本院9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丁○○及丙○○於95年9 月19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對三州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9,6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三州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9 月19日提供其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路6 段467 號2 樓、465 號房屋地下三層及基地應有部分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並設定8,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㈢被告三州行公司於被告丁○○及丙○○出具前開保證書後,即於同日向原告辦理借款,簽訂資本性支出專用及週轉性專用之授信契約書各乙份,分別以6,500 萬元及1,500 萬元為限。

㈣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向原告申請撥用5,800 萬元及700 萬元借款;又於96年1 月26日申請撥用500 萬元借款。

㈤被告丁○○及乙○○於96年5 月9 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其等對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15,0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三州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㈥被告三州行公司於被告丁○○及乙○○出具前開保證書後,即向原告辦理借款,簽訂週轉性支出專用之授信契約書,約定以3,500萬元為限。

㈦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6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撥用2,000 萬元借款;於96年8 月3 日申請撥用450 萬元及450 萬元。

㈧被告三州行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前開第2 項所示之抵押物,原告受償763,929 元執行費及77,879,989元本息。

㈨附表1-3 所示借款債務於97年5 月23日所欠之為本金69,161,937 元、利息1,730,447元、違約金185,9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審卷第102 頁,詳見本院98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丙○○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係以保證書所載9,600萬元為範圍,或三州行公司95年10月2 日所申請撥用之5,800 萬元、700 萬元及96年1 月26日所申請撥用之500 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範圍?

㈡被告三州行公司提供不動產所設定之8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以三州行公司95年10月2 日所申請撥用之5,800 萬元、700 萬元及96年1 月26日所申請撥用之500 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範圍,或以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範圍?

㈢如被告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係以9,600 萬元為限額,於原告拍賣被告三州行公司所提供抵押物後,是否已足額受償?被告丙○○尚應給付之本息及違約金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9月19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資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分別以6,500萬元及1,500萬元為限,被告丁○○、丙○○並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9,6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州行公司分別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26日以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長期擔保放款5,800萬元、中期放款700萬元及短期放款500 萬元。被告三州行公司又於96年5月9日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約定以3,500萬元為限,被告丁○○、乙○○並出具保證書,擔保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於15,000萬元之限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三州行公司先後於96年5月14日、96年8月3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並分別借貸2,0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被告三州行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受償763,929元執行費及77,879,989元本息。附表1第1-3項所示借款債務於97年5月23日所欠之為本金69,161,937元、利息1,730,447元、違約金185,900元。附表1第4-6項所示借款債務於97年5月23日所欠之為本金25,666,664元、利息884,544元、違約金93,1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9月19日保證書、95年9月19日資本性支出授信契約書及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95年10月2日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96年1月26日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96年5月9日保證書、96年5月9日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96年5月14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96年8月3日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7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憑(分見本院卷一第9-13頁、第14-27頁、第51-58頁、第7-8頁、第32-39頁、第57-60頁、第47-49頁),並為被告丙○○到庭表示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三州行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準此,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故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本件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9月19日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8,400萬元,業經原告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6-19頁),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被告三州行公司設定予原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9月19日至135年9月18日,而依原告與被告三州行公司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第2項所載「擔保物提供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包括,依照左列第㈡款之規定:㈡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及其他與授信有關之債務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施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足以認定被告三州行公司以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設定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嗣被告三州行公司陸續於95年10月2日、96年1月26日、96年5月14日、96年8月3日向原告貸款5,800萬元、700萬元、500萬元、2,000萬元、450萬元、450萬元,原告雖分別以長期擔保放款、中期放款、短期放款、短期擔保放款等不同之方式貸與,惟此僅係原告內部作業之方式,核與被告三州行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無涉,被告三州行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前開六筆款項既係發生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依被告三州行公司與原告所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該六筆借款均為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被告三州行公司既未依約償還借款,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則應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優先受償,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以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採信,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以被告三州行公司95年10月2日所申請撥用之5, 800萬元、700萬元及96 年1月26日所申請撥用之5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範圍,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至前開第一項爭點即被告丙○○對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係以保證書所載9,600萬元為範圍,或以被告三州行公司95年10月2日所申請撥用之5,800萬元、700萬元及96年1 月26日所申請撥用之500 萬元本息暨違約金為範圍,然因原告係請求被告丙○○就被告三州行公司於95年10月2 日所申請撥用之5,800萬元、700萬元及96年1月26日所申請撥用之500萬元本息暨違約金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則上開爭點已無深究之必要,本院即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再按抵押權係就抵押物所賣得之價金有優先受償之擔保物權,具有物權之優先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復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2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㈤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各筆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又被告三州行公司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借款債務,經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受償763,929元執行費及77,879,989元本息、附表1-6所示借款債務於97年5月23日所欠之利息為2,614,991元等情,已如前述。另查,兩造間就債務抵充之方法及順序,係約定依照民法之規定,此參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甲、乙、丙契約可證,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拍賣後所受償之金額應先抵充執行費用、再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復抵充本金;又原告請求之各筆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擔保相等,是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優先抵充之,而依原告士林地院96年度執字第49719號執行案件中所陳報附表1各筆債務之利息起算日,依序為96年9月2日、96年9月2日、96年9月26日、96年9月14日、96年9月3日、96年9月3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4971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可參,足認附表1之各筆債務到期順序分別依序為附表1編號1及2、編號5及6、編號4、標號3。綜此,核算被告三州行公司之系爭不動產拍賣後之各筆債務抵充情形詳如附表3,則如附表1所示編號1、2、5、6之債權經抵充後,即已因清償而消滅、附表1所示編號4之債權經部分抵充後尚餘8,561,250元未清償、附表1所示編號3債權尚有本金500萬元未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編號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乙○○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4編號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中除該筆5,800萬元之借款為有擔保之債務應先予抵充外,其餘各筆之債務均為無擔保之債務而應依初貸比例沖償如附表2云云。然查,本件各筆借款均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況原告一則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本件各筆借款,而應先抵充各筆借款之利息,另則又主張僅該筆5,800萬元之借款為有擔保債務應次於利息先予抵充本金外,其餘各筆之債務本金應依初貸比例沖償,前後顯屬矛盾,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係以被告三州行公司對原告所負過去、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債務為範圍,本件各筆借款均為該抵押權效力所及,原告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受償78,643,918元,經依法抵充後,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丙○○尚有附表4編號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乙○○亦有附表4編號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丙○○連帶給付附表4編號1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三州行公司、丁○○及乙○○連帶給付附表4編號2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雯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
│    │請求連帶給│  債權本金  │借(墊)款│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款金額    │
│編號│付之被告  │(請求金額)│日及到期日│            │(年息)│逾期6 個月以內│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          │            │        │按原利率10 % │按原利率20 % │          │
│    │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5.10.02  │            │        │              │              │          │
│ 1  │、丁○○及│      0     │    至    │ 已沖償訖   │3.350 %│自96.10.02起  │自97.04.02起  │58,000,000│
│    │丙○○等三│            │110.10.02 │            │        │至97.04.01止  │至97.05.23止  │          │
│    │人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5.10.02  │            │        │              │              │          │
│ 2  │、丁○○及│ 3,214,254  │    至    │自97年5 月24│3.560 %│自96.10.02起  │自97.04.02起  │7,000,000 │
│    │丙○○等三│            │102.10.02 │日至清償日止│        │至97.04.01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人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6.01.26  │            │        │              │              │          │
│ 3  │、丁○○及│ 2,894,513  │    至    │自97年5 月24│5.085 %│自96.10.02起  │自97.04.02起  │5,000,000 │
│    │丙○○等三│            │97.01.26  │日至清償日止│        │至97.04.01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人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6.05.14  │            │        │              │              │          │
│ 4  │、丁○○及│ 2,242,361  │    至    │自97年5 月24│5.104 %│自96.10.26起  │自97.04.26起  │20,000,000│
│    │乙○○等三│            │98.05.14  │日至清償日止│        │至97.04.25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人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6.08.03  │            │        │              │              │          │
│ 5  │、丁○○及│ 2,605,061  │    至    │自97年5 月24│4.585 %│自96.10.14起  │自97.04.14起  │4,500,000 │
│    │乙○○等三│            │97.08.03  │日至清償日止│        │至97.04.13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人        │            │          │            │        │              │              │          │
├──┼─────┼──────┼─────┼──────┼────┼───────┼───────┼─────┤
│    │三州行公司│            │96.08.03  │            │        │              │              │          │
│ 6  │、丁○○及│ 2,605,061  │    至    │自97年5 月24│5.085 %│自96.10.03起  │自97.04.03起  │4,500,000 │
│    │乙○○等三│            │97.08.03  │日至清償日止│        │至97.04.02止  │ 至清償日止   │          │
│    │人        │            │          │            │        │              │              │          │
└──┴─────┴──────┴─────┴──────┴────┴───────┴───────┴─────┘
附表2:
┌─────┬─────┬───────┬──────┬─────┐
│  分配款  │分配表之執│分配表計至97年│沖償正擔保本│分配款餘額│
│          │行費      │5 月23日之利息│金          │          │
├─────┼─────┼───────┼──────┼─────┤
│78,643,918│763,929   │  2,614,991   │ 58,000,000 │17,264,998│
└─────┴─────┴───────┴──────┴─────┘
逾期戶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定後,扣除執行費、
利息及正擔保之本金後,以下非正擔保之借款按初放金額比例沖
償:
┌────┬─────┬────┬─────┬────┬──────┬─────────────────┬──────┐
│如附表1 │ 初放金額 │  科目  │ 本金餘額 │計息利息│分配表沖償正│左欄沖償金額之計算說明            │請求給付之本│
│之編號  │          │        │          │        │擔保後按比例│                                  │金明細      │
│        │          │        │          │        │沖償的金額  │                                  │            │
├────┼─────┼────┼─────┼────┼──────┼─────────────────┼──────┤
│   2    │7,000,000 │中期放款│ 6,161,937│  3.56% │   2,947,683│=17,264,998*(7,000,000/41,000,000)│  3,214,254 │
├────┼─────┼────┼─────┼────┼──────┼─────────────────┼──────┤
│   3    │5,000,000 │短期放款│ 5,000,000│ 5.085% │   2,105,487│=17,264,998*(5,000,000/41,000,000)│  2,894,513 │
├────┴─────┴────┴─────┴────┴──────┼─────────────────┼──────┤
│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的本金小計│                                  │  6,108,767 │
├────┬─────┬────┬─────┬────┬──────┼─────────────────┼──────┤
│   4    │20,000,000│中期放款│10,664,311│ 5.104% │   8,421,950│=17,264,998*(20,000,000/4,100,000)│  2,242,361 │
├────┼─────┼────┼─────┼────┼──────┼─────────────────┼──────┤
│   5    │4,500,000 │短期擔保│ 4,500,000│ 4.585% │   1,894,939│=17,264,998*(45,000,000/4,100,000)│  2,605,061 │
│        │          │放款(信│          │        │            │                                  │            │
│        │          │保基金保│          │        │            │                                  │            │
│        │          │證)    │          │        │            │                                  │            │
├────┼─────┼────┼─────┼────┼──────┼─────────────────┼──────┤
│   6    │4,500,000 │短期放款│ 4,500,000│ 5.085% │   1,894,939│=17,264,998*(45,000,000/4,100,000)│  2,605,061 │
├────┴─────┴────┴─────┴────┴──────┼─────────────────┼──────┤
│被告三州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的本金小計│                                  │  7,452,483 │
├────┬─────┬────┬─────┬────┬──────┼─────────────────┼──────┤
│  合計  │41,000,000│        │30,826,248│        │  17,264,998│                                  │ 13,561,250 │
└────┴─────┴────┴─────┴────┴──────┴─────────────────┴──────┘
附表3:
┌─────┬───────┬────────────┬────────┐
│  分配款  │分配款的執行費│分配表計至97.5.23 的利息│可抵充之本金金額│
├─────┼───────┼────────────┼────────┤
│78,643,918│    763,929   │       2,614,991        │   75,264,998   │
└─────┴───────┴────────────┴────────┘
分配款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後,以下按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先後抵
充之:
┌──┬─────┬─────┬────┬───────┬────────┬───────────────┐
│如附│ 初放金額 │ 本金餘額 │ 到期日 │ 得抵充之本金 │抵充之金額說明  │抵充後之餘額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表1 │          │          │        │              │                │                              │
│之編│          │          │        │              │                │                              │
│號  │          │          │        │              │                │                              │
├──┼─────┼─────┼────┼───────┼────────┼───────────────┤
│ 1  │58,000,000│58,000,000│96.9.2  │   58,000,000 │00000000-0000000│               0              │
├──┼─────┼─────┼────┼───────┤-0000000=0000000├───────────────┤
│ 2  │ 7,000,000│ 6,161,937│96.9.2  │    6,161,937 │                │               0              │
├──┼─────┼─────┼────┼───────┼────────┼───────────────┤
│ 5  │ 4,500,000│ 4,500,000│96.9.3  │    4,500,000 │00000000-0000000│               0              │
├──┼─────┼─────┼────┼───────┤-0000000=0000000├───────────────┤
│ 6  │ 4,500,000│ 4,500,000│96.9.3  │    4,500,000 │                │               0              │
├──┼─────┼─────┼────┼───────┼────────┼───────────────┤
│ 4  │20,000,000│10,664,311│96.9.14 │    2,103,061 │000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           8,561,250          │
├──┼─────┼─────┼────┼───────┼────────┼───────────────┤
│ 3  │ 5,000,000│ 5,000,000│96.9.26 │            0 │                │           5,000,000          │
└──┴─────┴─────┴────┴───────┴────────┴───────────────┘
附表4: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編號│連帶給付之│債權本金(即│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
│    │被告      │請求金額)  │            │(年息)│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6 個月以內按  │
│    │          │            │            │        │原利率百分之十  │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被告三州行│            │自97年5 月24│        │自96年10月2 日起│自97年4 月2 日起  │
│1   │公司、胡道│  5,000,000 │日起至清償日│5.085% │至97年4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        │
│    │瑋、丙○○│            │止          │        │                │                  │
│    │等三人    │            │            │        │                │                  │
├──┼─────┼──────┼──────┼────┼────────┼─────────┤
│    │被告三州行│            │自97年5 月24│        │自96年10月26日起│自97年4 月26日起  │
│2   │公司、胡道│  8,561,250 │日起至清償日│5.104% │至97年4 月25日止│至清償日止        │
│    │瑋、乙○○│            │止          │        │                │                  │
│    │等三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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