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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高偉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告
台灣寶麗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建發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銘偉
複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複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添財
被告
被告
周昌翰
被告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

      劉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八條第二項、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臺灣寶麗隆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建發,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股東決議解散,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六二五六六0號為解散登記後,選任韓建發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重訴卷原證一),依前開規定,該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且應以韓建發為清算人,故應以韓建發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應與該公司亂丟煙蒂之受僱人及周昌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被告李添財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與該公司吸煙引燃火災之員工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成公司、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志成公司、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一、二、三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民事辯論狀,追加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該公司有防制火災發生義務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變更訴之聲明為:

⒈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一、二、三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志成公司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七號建物經營環境用藥、清潔劑等易燃品業務並以之為北區倉庫,上開處所存放之物品為易燃物,且係以噴罐裝填後再以紙箱包裝,極易因遇火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詎被告志成公司未設置任何防火消防設置,下班後亦無任何人員留守值班與巡視安全,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發生火災,致原告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二一號經營日常用品、五金、餐盒等批發業及用作倉庫之建物全毀,財物全損。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摘要指出,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志成公司不詳姓名有抽菸習慣之員工,因過失亂丟煙蒂造成,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原告因此受有存貨、裝潢設備、生財器具之損失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零八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原證六)、十一輛小貨車被燒毀損失三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原證七)、火災後廢棄物清理費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原證八),合計損失三千七百二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元(33,087,280+3,518,000+612,450=37,217,730)。被告志成公司疏於在存放危險物品之倉庫設置二十四小時值班人員巡視,且未為任何適當之防火措施,致倉庫失火延燒鄰房,被告志成公司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環境用藥儲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職務(包括怠於執行職務)所致他人之損害,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周昌翰為被告志成公司發生火災倉庫現場負責人,就倉庫之安全措施有代表公司為一切行為之責,其執行職務(包括怠於執行)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志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志成公司對該抽煙釀成火災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於系爭處所儲存物品之上開特性,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其員工之監督,即應著重於儲存物品上開特性之教育、避免火災發生所應注意事項之宣導等。同時,針對系爭處所儲存上開易於燃燒及極易因遇有火源或高溫而引發燃燒及爆炸之物品,系爭處所防範火災發生之重要性應更高於儲存一般物品之處所,同理,被告志成公司員工對於防火重要性之認知,亦應高於一般公司員工,然被告志成公司僅為上開禁煙與設置吸煙區之措施,衡之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志成公司對於其員工執行職務,已經善盡其監督義務。

⒉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七、結論所述:本案起火原因經排除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經觀察起火處環境及目擊者、保全系統動作時間,以及該廠人員有抽煙習慣等之情形加以判斷,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是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志成公司員工抽煙後亂丟煙蒂之行為所致。

㈢並聲明:

⒈被告志成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李添財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周昌翰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一、二、三項其中任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免為給付。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環境用藥貯存放置使用管理辦法,係為避免環境用藥之使用及存放造成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並非為防止火災發生所制定之管理辦法,原告引以為據已有違誤。且管理辦法第五條中不得置放總量超過一百公升之規定,亦欠依據,又該依據係針對營業場所而言,被告志成公司該址係作為倉庫使用,應無此限制。又系爭建築物並無不能作為環境用藥之倉庫使用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違誤。

㈡被告志成公司訂有倉庫公共安全管理規定,並於第十九條明文規定「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已對防止火災發生為嚴格規定。且並無法律規定環境用藥之倉庫應派有二十四小時之駐警,被告志成公司設有專業保全系統,於下班後雖未派人看守倉庫,惟已與新光保全公司訂有保全契約,以監控該倉庫,而一般人之通念,委由保全公司監控,應與派人看守無異,本件單純存放藥劑並不會自燃引起火災,而被告志成公司對於預防火災之發生已為嚴格規定,並配有符合安全檢查之消防設備,顯然在一般情形下根本不會發生本件火災事故,原告以此偶發事件,而謂被告李添財(時任被告志成公司負責人)、周昌翰(時任被告志成公司廠長)欠缺防災注意義務,應不具備因果關係。

㈢本件應由原告舉證係被告志成公司未熄煙蒂釀成火災,惟現場並未發現任何煙蒂,而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僅為猜測之詞,不足為證。再者,被告志成公司課長王為民及高有財巡視確認無誤後,關閉所有電源並於下午七時五十一分為保全設定,當時系爭倉庫均無任何異狀,又被告志成公司裝置之對向性紅外線感應器於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響起,究為外力侵入引發火警或單純失火警報不無疑義,本件失火原因有多種可能性,不能任意猜測為被告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煙蒂致釀火災。

㈣原告雖主張受有二千五百萬元之損害,惟金額明顯過高,其中:

⒈原告登記之資本額僅為二百萬元,卻主張受有存貨損失三千六百六十萬五千二百八十元,顯非其資本額所能負擔。

⒉另裝潢設備及生財器具已使用二年,不應以裝潢時之金額計算,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⒊又上開存貨損失已包含原證七貨車燒毀之損失,原告重複計算車輛損失,明顯灌水。

⒋再依消防局繪製之火災現場平面暨物品配置圖,原告公司倉庫內停放六輛車,門外停放二輛車,總數並非原告所主張之十一輛;另原告所提出之車牌號碼二一九五—RR之車輛,係第三人歐力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證十三),原告主張受損之車輛均為其所有,已非真正。況且亦應扣除折舊始為合理。

⒌而廢棄物清理費六十一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僅為估價單,被告亦否認真正,且一趟貨車清理費高達四萬二千元,顯屬過高等語。

㈤被告李添財雖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負責人,惟火災事故發生之地點台北統倉所係由被告周昌翰全權負責代表管理,周昌翰始為實際負責人,非被告李添財執行之職務,與民法第二十八條不符。況且被告李添財與周昌翰對於本件火災事件,業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證十),實證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過失行為。

㈥原告追加被告志成公司之有責防治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不同意其追加,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爰以時效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八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⒈被告志成公司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七號建物作為臺北統倉所,儲放清潔濟、殺蟲劑。

⒉原告租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九之二一號建物經營五金、日常用品、陶瓷玻璃器皿、清潔用品、包裝材料等批發營業及作為倉庫使用,原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並選任韓建發為清算人。

⒊被告上開臺北統倉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發生火災事故,並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及倉庫。

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事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所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形式上真正。

⒌被告李添財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周昌翰則受僱於被告志成公司,擔任上開倉庫現場負責人。

⒍被告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公司就上開台北統倉所訂有保全契約。

四、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其營業場所毀損,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等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志成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添財、周昌翰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與被告志成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應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志成公司員工吸煙亂丟煙蒂造成,被告志成公司就此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可排除電氣因素、外人侵入其內縱火引燃等可能性。本案起火處附近雖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含有可燃性液體成分,惟火災發生於深夜凌晨時段,且起火處附近並無電氣用品裝置於該處,即使存放之藥劑外洩,亦需遇火或高溫蓄積才足以引燃或引爆,而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經排除上述起火處本身環境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研判起火處係因非人為縱火之外來火源所引燃。另經觀察起火處附近堆放有大量清潔用品及環境衛生用藥(以紙箱包裝之殺蟲劑及清潔劑、蚊香等),極易因遺留微小火源(煙蒂)而導致火災發生,據目擊者蔡振南現場表示,其發現火災發生初期,該廠房僅看到有煙從鐵皮屋頂縫隙竄出,並未看到廠房內有火勢燃燒現象。經調閱志成公司營業所倉庫廠房所裝設之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系統資料顯示,該址營業所倉庫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五十一分啟動保全系統,而於六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三分偵測到「外六」迴路發報訊息,一一九報案電話紀錄之報案時間則為六月二十六日零時四十五分,故從該公司人員離開設定保全系統至保全系統偵測到訊號及民眾報案時間相距約四小時三十分,且該段時間內,志成公司南側之各公司亦有人車出入該巷道,其中三五九之二三號「阿里山冷藏流通股份有限公司」尚於營運狀態,此與遺留火種慢慢蓄熱引燃之特性相吻合;且本案於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後,起火原因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檢送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審訴字卷,見該報告書第三頁)。堪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排除電器走火、人為縱火、儲存物自燃等因素後,僅有現場遺留火種引發火勢之可能。再觀之被告周昌翰於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稱:倉庫共有二十二名員工,大概有一半左右有抽煙習慣,但公司規範只能在倉庫外面抽煙,倉庫內是禁止抽煙的等語(見該報告書第二三頁),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雖有可能係因員工抽煙之煙蒂未完全熄滅所致,惟煙蒂僅為可能之火種原因之一,未能逕行確認係煙蒂所致。易言之,就起火原因,僅能以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以遺留火種可能性最大,是否確為遺留火種所致,尚屬未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本院另案(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一號,係同一火災事故)亦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北消調字第0九八00五四0七五號函覆法院以:「遺留火種係指極小無焰火種,無法立即引燃可燃物之燃燒,…如煙蒂、線香、蚊香、焊渣、摩擦火花等」等語,是其可能性甚多,非僅煙蒂而已(被證十一)。且該函記載:「…本案起火處附近物品燒失、碳化情形甚為嚴重,並未掘獲相關證物可供確認為煙蒂或其他微小火源所致」等語,足見已無從稽考係何種火種及其遺留原因。並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十一章倉庫公共安全管理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統倉內嚴禁人員吸煙及隨手亂丟煙蒂」,有該規則節本影本在卷可稽(被證四)。證人即被告志成公司課長高有財於本院證稱:九十六年六月間上班地點在新店市○○路三五九之七號。公司有指定下班前要巡視倉庫,最後離開的人要設定保險系統。志成公司有規定任何統倉都禁止使用任何火源,電鍋瓦斯燒開水都不行,抽煙點蚊香都不行。統倉門口對面的巷道有放奶粉罐,可以在那裡抽煙,巷道大約十公尺。在志成公司任職十三年,沒有在公司內抽煙,也沒看過別人抽煙點蚊香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志成公司員工雖約半數有抽煙習慣,惟通常會注意避免在倉庫內或門口十公尺內抽煙。則引起本件火災之火種,是否志成公司員工遺留的煙蒂?實質懷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非可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被告李添財、周昌翰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如公司負責人非執行公司業務,因其個人之行為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則應由公司負責人自負其責,故公司負責人之行為,不問其是否為執行公司業務,抑屬個人行為,倘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即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得因有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謂被害人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公司負責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李添財固為被告志成公司之董事長,惟被告辯稱:被告李添財同時亦擔任金車股份有限公司、金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志成公司統倉地點分在臺北所、桃園所、新竹所、彰化所、台中所、嘉義所、台南所、高雄所、屏東所、宜蘭所、花蓮所、高雄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被證八),且為原告所未爭執。則被告李添財雖為被告志成公司董事長,勢無法事必躬親處理一切事務,即難認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措施,亦屬志成公司董事長李添財執行職務所應負責之範圍。原告本於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添財應與被告志成公司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五條等規定,置放大量易燃危險物品超過法定總量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僅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屬毒物處公告為證,該公告內載現場燒毀殺蟲劑三千箱等語(原證五),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倉庫建築物有何不得作為該用途使用之情形,並參以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該辦法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制訂。而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一條規定:「為防止環境用藥之危害,維護人體健康,保護環境,特制定本法」,上開辦法顯係基於維護健康及保護環境之目的所設,與防止火災無關。且環境用藥未必為易燃物品,上開辦法所設之放置數量限制顯非為防制火災之目的,是被告縱使超過堆置殺蟲劑數量超過該辦法之規定,就系爭火災事故而言,實難遽認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乃遺留微小火種所致,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已排除存放藥劑自燃引發火災之可能性,已詳述如前,則縱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違反上開條文之規定,置放環境用藥超過法定總量,核與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此項事由,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被告李添財、周昌翰連帶負責,並非可取。

⒊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放置易燃物品於系爭倉庫,並未設置任何防火消防設備,亦缺乏隔火裝置,且無任何人員留守值班及巡視安全,致發生火災,被告李添財、周昌翰(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損害等情。經查,被告李添財雖為被告志成公司董事長,惟無法親自處理志成公司一切事務,難認系爭倉庫之安全管理措施,亦屬其職務所應負責之範圍,業如前述。而本院另案(本院九十七年重訴第九0九號,係同一火災事故)向臺北縣消防局函詢結果,該局函覆以:「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於該址承租之廠房係作為一般倉庫使用,經查該連棟式廠房共用乙套室內消防栓,並設有火警警報設備、滅火器、照明燈、出口標示燈等消防設備,符合當時安全檢查規定」,有該函在卷可憑(被證九)。由上可知,被告志成公司於火災事故發生時已有設置消防設備之措施,並符合消防安全檢查。原告空言指摘被告志成公司因未設置消防設施及欠缺隔火裝置,致火勢延燒至原告上開營業處所等語,亦難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並無人員值班留守巡視等情,惟被告志成公司是否安排二十四小時值班人員,與系爭火災事故是否能避免,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志成公司與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裝設保全系統,以監控該倉庫,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一般社會通念,委由保全公司監控,應與派人看守無異,且該保全系統亦確實發出警報訊息,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可稽,原告主張如有值班人員留守,當可於第一時間撲滅火源,然此究屬推測,且派員守夜並非防災之唯一或必然有效之方法,究不能因被告志成公司未派員守夜,遽認係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未派人二十四小時留守,被告周昌翰、李添財涉有疏失等情,亦難採認。而被告周昌翰固為系爭廠房之主任,負責綜理新店營業所業務,參以志成公司銷售管理規則第十一章第十八條約定:「統倉夜間作業完畢後,值班幹部應確實巡視統倉,確認人員已完全離開,且無宵小藏匿,保全設定完畢,關閉電源後,才可離開統倉,下班後起至翌日上班前,才得解除設定」(被證四),而火災發生前夜,已經被告志成公司數名幹部於下班前應巡視倉庫,並作電源確認等情,業據證人高有財證稱:公司有指定下班前要巡視倉庫,最後離開的人要設定保險系統。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災,前一天我有去上班,當天巡視倉庫是沿著周圍巡視,包括車子的電源有無關閉都會檢查。當天大概六點四十分左右,巡視兩次,另一次在七點多,這兩次都沒有看聞到煙味或看到火種。七點五十分設定前十分鐘我們幾位幹部還有去巡視,並無異狀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事發當時擔任被告志成公司課長之王為民於本院證稱:發生火災前一日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有去巡視倉庫,那是例行性的工作。倉庫是正方形的,周圍有保全系統。沿著倉庫周圍巡視,有電源開關的巡視,包括車輛電源開關。當天巡視倉庫是在六點半左右,因為當時有三位課長,以三位課長誰的工作先完成先去巡視,到最後下班前再去作一次巡視的工作。我們最後一次巡視會再作電源的確認。當天兩次巡視都沒有發現異狀等語(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志成公司幹部業已依規定巡視倉庫,被告周昌翰於廠房之安全維護業務,已確實責成下屬員工執行,難認有懈怠或未盡注意義務之情形。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周昌翰於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其權利,其請求被告志成公司與被告周昌翰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㈢至於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並未直接引起火災,惟火災之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志成公司之責任及志成公司受僱人之職務範圍,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對於火災發生並未盡防免之責,被告志成公司應與其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志成公司則辯稱: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一月方提出此項主張,屬訴之追加,此項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對於除周昌翰以外之「志成公司有防止火災發生義務之受僱人」,究係何人,既未具體指明,難認原告已知悉「賠償義務人」,則原告對於「該受僱人」之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起算,固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⒉然按所謂請求權,係指基於某一原因事實,依某種實體法規定所得主張之實體法上權利。倘其原因事實不同,即難謂其請求權同一。次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謂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係僅指有請求權之人,以訴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參以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關於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提出法院之規定,可知因「起訴」中斷時效與因「請求」而中斷時效,於效力及方式上皆有不同,以請求中斷時效,僅訴訟外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表示即可,無須表明(特定)其請求權,惟需於六個月內起訴;反之,以起訴中斷時效,則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應就特定請求權為之,是亦僅就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⒊經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原因事實),係以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亂丟煙蒂導致火災,及以被告志成公司之受僱人周昌翰未盡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志成公司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各該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為據。換言之,原告對於被告志成公司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原告所主張之各受僱人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為其原因事實,至於火災發生,則為行為之結果。是原告所指該「亂丟煙蒂之受僱人」、「周昌翰」及「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各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倘屬可採,原告對於各該受僱人分別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志成公司再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與各該受僱人連帶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對於「亂丟煙蒂之受僱人」、「周昌翰」之請求,均非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知原告主張「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之故意過失縱屬可採,對於結果之發生,其因果關係亦屬獨立存在,是原告對於被告志成公司基於各該不同受僱人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均援引相同之法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依據,且請求之目的相同,惟仍難認為係屬同一請求權,則請求權時效是否因起訴而中斷,即應分別以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僅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亂丟煙蒂之受僱人」、「周昌翰」連帶負責,則就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其他有防制火災義務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對於被告志成公司而言,難認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原告遲至九十九年一月方提出此項請求,距離本件損害發生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志成公司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五、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志成公司應與該公司亂丟煙蒂之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主張志成公司應與李添財、周昌翰、該公司有防制火災發生義務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志成公司、李添財、周昌翰賠償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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