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賴秀蘭
- 當事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鍾薰嫺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被告乙○○對原告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萬元、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永碩聯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碩公司)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永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以下分別稱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發北市職福字第0962100112號、第0000000000號職工福利機構證號,原告相關業務,皆由和碩公司人資行政中心總籌辦理。而被告乙○○於民國97年7月間受和碩公司聘僱,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總務 科高級管理師職位,負責處理原告之相關業務,詎被告乙○○於短短數月期間,侵占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5,807,000元,說明如下: ⒈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匯款975萬元予訴外人哈比旅行社,委 渠代購家樂福禮券,但被告乙○○向哈比旅行社稱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將自行購買,請哈比旅行社將975萬現金交付伊 ,被告乙○○即侵占該975萬元現金花用。 ⒉被告乙○○代為保管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之SOGO禮券1,957,800元,其中83萬元禮券用於員工抽獎,但另有1,127,800元禮券遭被告乙○○侵占未交還。 ⒊訴外人威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碩公司)於97年4月1日併入和碩公司,該公司職工福委會結餘福利金中尚有家樂福禮券撥交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其中5,227,500元交被告 乙○○保管,卻遭被告乙○○取走花用,僅剩餘298,300元 ,亦即乙○○侵占4,929,200元。 以上共計15,807,000元(計算式:9,750,000+1,127,800+4,929,200=15,807,000)。原告發現後,與被告乙○○及 其父被告丙○○於98年4月2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前述財務短缺金額15,807,000元,由被告乙○○負分期償還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之責,並由被告丙○○於200萬元範圍內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乙○○並 應在98年5月2日前處分所有之2輛汽車,所得交付予和碩公 司職工福委會,被告丙○○提供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逾期未依上開 約定履行,視為全部清償責任到期。詎被告僅於98年4月1日、2日、6日返還共計240萬元及賠償537,000元予原告,尚有1,287萬元(計算式:15,807,000-2,120,000-280,000- 537,000=12,870,000)未給付,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乙○○年度所得僅約761,495元: 被告任職和碩公司期間,曾購買價值約200萬元之高級房車 Infinity FX35車號3518-UY、價值約50萬元之珠寶、手錶給伊女友楊愷茹,向同事誇示其購買百萬名錶等。然被告乙○○任職和碩公司每月薪資僅約48,000元,單單房租就用掉約2萬元,而被告乙○○97年度之年度所得約761,495元,顯見被告乙○○並無足夠資力,係以侵占福利金從事上開花費。㈢系爭同意書並無錯誤、詐欺之情: 證人戊○○○98年4月1日聯絡上被告乙○○,當日下午與被告乙○○、丙○○在麥當勞、公司貴賓室共同協商「同意書」內容,被告將「同意書」草稿帶回去研究。翌日即98年4 年2日戊○○○被告乙○○聯繫,被告乙○○表示他們在律 師處討論,對同意書內容有若干修正意見,嗣後被告乙○○將修正意見傳送給原告,經兩造均同意「同意書」之內容後,在98年4月2日晚上由戊○○○「同意書」至被告乙○○、丙○○家中簽名蓋章。被告乙○○、丙○○親自且委任律師協助「同意書」之協商,其無任何舉證,空言簽署「同意書」係受「錯誤、詐欺」云云,並不足採。 ㈥聲明: ⒈依系爭同意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1,287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被告丙○○應就其中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 ⒉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1,287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未侵占原告所主張前述之各筆款項: ⒈哈比旅行社975萬元現金部份: 原告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於97年間因尚有經費未使用,欲透過購買禮券方式將經費留下,此舉將可避免永碩公司財務部的規範與管理,而不需再透過主管簽核即可動用此費用。經與哈比旅行社協商後,雙方同意以辦理員工團圓日名義匯款975萬元予哈比旅行社,之後再請哈比旅行社私下將款項予 以退還,由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自行購買禮券以便日後使用。嗣哈比旅行社於98年2月份提款至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 惟其提出希望可分3次繳交現金,以避免國稅局調查,經永 碩公司職工福委會總幹事同意後,哈比旅行社分3次於98年2月底將款項全數交付,該等款項均存放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之保險箱內,俾日後作為進行採買禮券之用,被告乙○○並未將上開款項侵占據為己有。 ⒉SOGO禮券1,127,800元部份: 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所有之SOGO禮券均是存放在保險箱內,乙○○除了因公務上需要而提領外,並未私自領取而侵占據為己有。 ⒊家樂福禮券4,929,200元部份: 被告乙○○固有侵占部分家樂福禮券,為所侵占之家樂福禮券均已歸還原告,即同意書內所載之歸還款項2,937,000元 ,其餘1,192,200元家樂福禮券均是存放在保險箱內,被告 乙○○並未侵占該等家樂福禮券而據為己有。 ㈡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遭原告詐欺、出於錯誤所致: ⒈被告乙○○既未侵占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及禮券,惟被告乙○○及被告丙○○卻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負起償還責任,且其中現金975萬元是屬於原告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依系爭 同意書卻給付與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即有不當得利之情事,顯見被告二人係出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二人爰以98年10月6日民事答辯(一 )狀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同意負起償還責任及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 ⒉退而言之,如認被告二人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惟原告是利用被告乙○○不在國內之際,與被告丙○○聯絡,並表示其子乙○○涉嫌侵占公司款項,要伊出面協助解決,而以此欺罔之手段使被告丙○○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且被告乙○○亦是在原告一再誤導之情況下,誤以為其需就此負起相關償還責任,因此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同意書,被告二人爰以98年10月6日民事答辯(一)狀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 銷「同意負起償還責任及連帶責任」之意思表示。 ⒊綜上,原告自不得依照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負起償還責任。㈢就證人甲○○○戊○○○證述不實: ⒈被告乙○○之所以要求訴外人哈比旅行社將現金975萬元返 還,係依證人戊○○○交付辦理,故訴外人哈比旅行社分三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乙○○,被告乙○○於收受款項後,均會將其立刻放入保險箱內,是證人戊○○○稱「其對此毫不知情且是被告乙○○說用現金購買家樂福禮券折數較好,所以其同意。」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乙○○於當日僅是向證人戊○○○認其有拿家樂福禮券部分,所以其乃於當日先返還212萬元與公司,之後再陸陸 續續於98年4月2日及同年月6日分別歸還28萬元及537,000元,共計2,937,000元,此部分款項即是作為返還家樂福禮券 之用。至於原告所主張SOGO禮券及現金部分,被告乙○○並未承認其有侵占,亦未向證人戊○○○認有侵占情事,且被告乙○○亦未向證人戊○○○稱「其是因賭博花掉上開款項」。 ⒊被告二人就同意書內容從未跟任何律師討論或商量過。 ⒋證人甲○○○「被告之薪資收入無法購買休旅跑車及買珠寶、手錶予其女友,而認定被告乙○○有侵占公司款項。」云云。惟此全係證人甲○○○人之臆測之詞,況被告乙○○先前亦有在其他家公司工作過,其本身亦有積蓄,其因此而購買四門轎車,又有何奇怪之處,且該汽車之價值亦非是證人甲○○○言之200萬元,被告乙○○之前女友亦未曾說過被 告乙○○有購買50萬元之手錶及珠寶給她。 ⒌證人甲○○○有保管保險箱之一把鑰匙,且其本身業務亦負責保管公司行政部份之禮券,而前述家樂福禮券亦是放在同一保險箱內,則證人甲○○○可能從未再開過上開保險箱。㈣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中國信託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有諸多款項進出,所以上開款項顯係被告乙○○侵占原告等人之款項云云,惟依照上開二帳戶所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有此款項進出,並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被告乙○○侵占原告等人之款項。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永碩公司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原告二職工福委會相關業務,由和碩公司人資行政中心統籌辦理。 ⒉被告乙○○於97年7月受和碩公司聘僱,擔任人資行政中心 總務科高級管理師職位,負責處理原告二職工福委會相關業務。復有被告乙○○之履歷表可參(見98年度司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卷第6、7頁)。 ⒊被告丙○○為被告乙○○之父。並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 ⒋被告於98年4月2日簽定系爭同意書,約定就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之財務短缺金額1,587,000元,由被告乙○○負償 還之責,且被告乙○○清償方式為:①已於98年4月1日賠償212萬元;②已於98年4月2日賠償28萬元;③應於98年4月6 日前,處分伊所有股票,將所得支付給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④應於98年5月2日前處分伊所有汽車2輛,將所得支 付給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⑤應分20期償還剩餘款項,每半年為一期,如逾期未償還,則視為全部到期等,並由被告丙○○擔任保證人,於200萬金額內與被告乙○○負連帶 給付責任,且於98年5月2日前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逾期未設定, 視為全部清償責任到期,而被告乙○○自98年5月2日起即未依系爭同意書履行,被告丙○○亦未依約定設定前述抵押權之事實。亦有系爭同意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 ⒌被告乙○○依上開同意書之約定,先後業於98年4月1日、2 日給付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212萬元、28萬元,並已賠 償537,000元予原告。如依上開同意書約定,被告尚有1,287萬元未為給付。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侵占其等之前揭現金及禮券,因此,以被告丙○○於200萬元範圍內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同 意書,然被告嗣後未依系爭同意書清償,尚欠1,287萬元。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可否以其意思表示錯誤為由,而撤銷簽定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可否以被詐欺為由,而撤銷簽定上開同意書之意思表示?被告乙○○是否有侵占原告福利金之行為?除同意書外,原告是否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 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 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既然自承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則其等抗辯因無侵占情事,且15,807,000元並非全部屬於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所有,而是出於錯誤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亦係受原告之誤導或欺騙,而為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遭原告詐欺或出於錯誤所致: ⒈被告乙○○要求哈比旅行社將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欲代購禮券之975萬元交付給伊,哈比旅行社乃於98年2月10日交付該975萬元現金與乙○○之事實,有被告乙○○所出具之收據 可證(本院卷一第43頁)。又於97年9月15日,在戊○○○ 證下,由甲○○○交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從威碩公司所接收之家樂福禮券522萬7500元與乙○○簽收保管之事實,有王 志偉及被告乙○○簽收之禮券明細表可憑(本院卷一第44、45頁)。再者,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旭公司」)之福委會與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合辦員工團員日活動,亞旭公司於98年1月12日其應分擔之款項以195萬7800元之SOGO禮券交付給乙○○點收,此有亞旭公司張家菁小姐寄給被告並副知相關人之電子郵件可佐(本院卷一第46、47頁)。而乙○○有收到前揭現金及禮券之事實,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足徵是實。 ⒉證人甲○○○本院具結證稱:伊從97年1月1日迄今任職和碩公司行政部,負責總務跟福利委員會的相關事宜。被告乙○○是97年7月任職和碩公司行政部,主要工作內容為福利委 員會相關事宜,伊是乙○○的直屬主管,乙○○任職後,有與伊辦理業務交接,有交接之前剩餘的家樂福禮卷500多萬 ,放在行政部的保險箱內,只有乙○○與伊有鑰匙,伊與乙○○交接家樂福禮卷後,就沒有再進入庫房開保險箱。因會計師3月底要查帳,伊要求乙○○3月23日要結清帳目,但乙○○於3月22日就不知去向,又沒有交接,直到98年3月25日,哈比旅行社的呂副總說乙○○要求把買禮券的錢返還給他,由他代替福委會去買家樂福禮卷,伊才知乙○○領走這筆現金,乃向上級報告,副總要求伊跟稽核共同清查盤點乙○○工作相關帳目,才發現禮卷跟現金有短缺。98年4月1日乙○○終於出面,是由伊跟主管戊○○○人在捷運站碰面,當天伊等就問乙○○錢、禮卷去那裡,他回答他去澳門賭博賭掉了,禮卷在網路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⒊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97年1月1日起任職於和碩公司,擔任人資行政中心行政部經理,職務包括有關公司行政、總務業務並兼任福委會總幹事。永碩公司在97年11月份福委會提撥基金有盈餘975萬元,希望在當年度消耗,必 須以購買禮卷的方式作為活動使用,乃透過哈比旅行社購買禮卷,就有活動單據,可做帳目核銷,之後伊等將款項匯給哈比旅行社,但伊在98年2月10日上午8點多,接到呂副總電話,稱乙○○要求將現金提出交給他,伊到公司就問乙○○有無要求哈比旅行社將要買禮卷的金額換成現金回來,乙○○說他直接用現金跟家樂福買禮卷折數比較好,伊說好,嗣上午11時許,在公司樓下大廳,伊看到哈比旅行社呂副總及婁特助帶著1包現金跟乙○○在樓下會客室的地方,伊當時 跟乙○○說現金不要放身邊太久。98年4月1日乙○○手機終於開機,伊等就約在圓山捷運站,伊問乙○○那些禮卷、錢呢?乙○○說在澳門賭掉了,禮券賣掉了,乙○○當天將帳戶內剩餘之212萬元匯還原告,乙○○希望可以和解,伊等 要求丙○○及其配偶一起過來談,當天協商結果,丙○○稱要將原告所擬之同意書帶回去看,翌日再告知原告結果。98年4月2日乙○○有跟伊說其等與律師討論,希望更改系爭同意書上之用語,伊拿被告修改後之同意書給法務長看,後來雙方均同意,在4月2日晚上,在丙○○家進行蓋章,被告二人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至48頁) ⒋證人甲○○○戊○○○述情節相符,堪以採信。是據此二名證人之證述,乙○○於收受前揭現金及禮券後,於98年3月 22日不假而別,經清點存放禮券及現金之保險箱結果,發現確實有前述現金及禮券之短缺,且乙○○於98年4月1日亦向該二名證人坦承已將前揭現金及禮券花用,及將剩餘之212 萬元匯還原告,且邀同其父即被告丙○○,經一天之考量,始簽立系爭同意書,並依系爭同意書陸續返還28萬元、53萬7千元,而系爭同意書載明財產短缺之金額是15,807,000元 ,非僅被告所稱之家樂福禮券293萬7千元,被告辯稱僅侵占家樂福禮券293萬7千元,自難採信,又永碩公司為和碩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而原告二職工福委會相關業務,由和碩公司人資行政中心統籌辦理之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永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之損害部分由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統籌辦理,顯合乎常理,是尚難認被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有出於錯誤或受詐欺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然自承有簽署系爭同意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是出於錯誤或是受詐欺所為,自應依系爭同意書負履行之責。是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依據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1,28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0日至清償日為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就其中20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98年7月20日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與被告乙○○對原告和碩公司職工福委會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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