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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111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薛中興胡宏文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除字第1118號

聲請人
擎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第188號中關於股票號碼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1118號│├──┬───────────────┬──────────────┬────┬───┬────┬───┤│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種類│張 數│股數│備 考│├──┼───────────────┼──────────────┼────┼───┼────┼───┤│188 │普揚聯合科技有限公司 │95ND00000000 │ │1 │1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莊書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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