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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001 │大沃國際設計│合作金庫│98年4月3日│6,500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林威廷 │建國分行│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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