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17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11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98年度除字第2315號 │├──┬──────┬────┬─────┬─────┬────┤│編號│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001 │大沃國際設計│合作金庫│98年4月3日│6,500元 │0000000 ││ │有限公司 │商業銀行│ │ │ ││ │林威廷 │建國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