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仲訴字第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仲訴字第6號
- 原告
-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憲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典倫律師
- 被告
- 金成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王秀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3月9日承攬原告「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建築、水電與空調標』採購案」,因履約爭議,被告因而聲請提付仲裁,惟查兩造並無仲裁合意及書面,不符仲裁法第1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要式性規定,被告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詎台灣營建仲裁協會仍進行仲裁程序,且經聲請人於97年6月26日依仲裁法第15條第2項第2至4款迴避原因為理由,具狀向鈞院聲請仲裁人余烈先生迴避,然仲裁人余烈在鈞院尚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前,仍以仲裁人身份繼續參與仲裁程序,該仲裁庭並於97年10月31日08專仲字第壹號仲裁中間判斷書,是該中間判斷書實有違誤,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中間判斷僅係仲裁庭針對原告獨立防禦所為駁斥之裁判,原告不得單獨就該中間判斷提起撤銷之訴,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要件,係訴訟成立要件,於起訴程序合法者,始應為訴有無理由之裁判,而訴有無理由之裁判,則應審究:㈠當事人適格之要件。㈡保護必要之要件(法律上正當利益)。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上述三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前二者為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第三者則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如有欠缺,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964號、29年上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仲裁判斷之種類,可分為「中間判斷」與「終局判斷」,仲裁法第40條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無明文僅限於終局判斷始得提起,惟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及第438條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法之前揭規定,對中間判決不得獨立提起上訴,僅得俟將來對於終局判決提起上訴時,併受上訴法院之審判,故中間判決不會單獨確定,而係隨終局判決一同確定。仲裁法既明文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上開旨趣,仲裁法第37條所謂「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自應限於終局判斷,而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亦應為相同之解釋,以符法律明確性之原則。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係仲裁判斷之中間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獨立訴請撤銷該中間判斷,應俟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對本案為終局判斷後提起撤銷該終局之仲裁判斷之訴時,始併受法院之審判。從而,本件原告單獨就該中間判斷訴請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並不具備得受實體判決之一般資格,原告之請求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