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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

抗告人
美商安達北美洲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9年2月4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上訴逾20日法定期間,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伊之上訴。惟伊於收受判決書後第11日即已提出上訴,未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尚非適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於99年1月11日收受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0頁)。而抗告人係於99年1月22日就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有附卷之上訴書狀內本院收件章戳可憑,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之20日上訴期間,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已逾上訴期間而逕行駁回上訴,即有未合。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將原裁定撤銷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1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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