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周祖民、鄧德倩、張文毓
- 當事人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松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因有事實尚待調查,定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北簡第六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應於3日內陳報支付北都汽車公司22萬元之監工之 姓名、地址。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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