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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 上訴人
- 高金餐飲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文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紫涵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小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壹元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部分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因此,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處時,有超時工作及於國定假日、例假日上班,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休假日工資一情,抗辯被上訴人超時工作未經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及上訴人係經營餐飲業,於民眾休假日時係最重要之營業日,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例假日之休假亦以輪休排休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知悉工作性質,並同意上班,自無從再請求加倍薪資,故被上訴人請求加倍給付薪資,並無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至10月有超時上班、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均有上班,上訴人應加倍給付工資為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判決上開之認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等語,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與說明,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並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於97年9月16日為解散登記,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第168頁),上訴人自有當事人能力。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即應由唯一股東甲○○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9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詎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以口頭將伊解雇;上訴人無故解僱伊,依法即應給付伊資遣費4,132元、颱風日未休工資9,336元、國定假日未休工資7,002元、應休而未休例假日工資5,835元及加班費27,670元,總計53,975元。又上訴人依法應為伊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伊53,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為伊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0日向伊要求休假,但未經伊同意,即於同年月22日起未曾到職上班,構成無故曠職又未請假,伊自得終止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如有超時上班之情形,應於領得96年7、8、9月薪資時,向伊反應,惟被上訴人均未向伊主張薪資有短少,且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未依伊之人事管理規章填具加班申請單,亦未曾向部門主管申報加班並經部門主管同意,足證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伊所經營之餐飲業,於民眾休假日時係最重要之營業日,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而休假亦以輪休排休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既知悉工作性質,並同意上班,自無從再請求加倍薪資;又96 年8月16日、96年9月18日颱風日均未經人事行政局公布停止上班,故被上訴人請求加倍給付薪資,顯無理由。末有關勞退金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之規定,伊無直接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492元,及自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自96年7月28日起至96年9月2日止之勞工退休金2,591元。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32元及其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至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1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2,591元,未經上訴人上訴;及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加班費超過8,191元、國定假日工資超過2,334元、颱風日放假工資9,336元,與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經被上訴人上訴,均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自96年7月28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企劃乙職,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及上訴人公司薪資轉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8頁、第58-60頁)可參,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工資及應休而未休例假日工資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⒉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⒊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有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加班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其為真實。
⒋查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章第肆章第二條規定:「突發因素非本身應完成之例行工作,或為配合營運必要性之需求,或因排班人力不足時,經主管要求必須增加上班時間繼續工作時,視為加班。⒈支領加班費認定標準:⑴得支領加班費員工---單位正職員工。⑵得支領加班費員工因特殊情況需加班,經單位主管同意,始得申領加班費。...⑷加班費必須當日提出,隔日失去加班申請資格。...⒋其他相關規定:⑴員工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報請或拒絕加班,且不得任意拖延平日應執行之工作而要求加班。⑵加班由部門主管申報,由部門主管認定確認有加班必要者,並且填具『加班申請單』,始得報支加班費用。未當日申請一律不核發加班費。」,足見上訴人員工須非本身應完成之例行工作,或為配合營運必要性之需求,或因主管要求始得申請加班,若無正當理由不得任意報請,而加班須當日填具『加班申請單』經單位主管同意。又證人丙○○○○證述,內勤人員請領加班費須經主管同意,而上開人事管理規章上訴人係置放於辦公室,有需要之員工可自行去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徵上訴人有將上揭人事管理規章公開供員工閱覽,揆諸前揭說明,該人事管理規章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其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人事管理規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上訴人陳稱其未曾看過上揭人事管理規章,且其加班不須報備云云,均不足取。再者,被上訴人亦自陳其無法確定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加班時間,何時係上訴人要求其加班,何時係其自己因工作無法做完而加班,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其有如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加班之事實,自屬無據,不足採信。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191元,尚屬無據。
㈡有關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中秋節、雙十節為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而教師節並非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被上訴人於96年中秋節(即96年9月25日)及雙十節(96年10月10日)應上訴人要求於國定假日工作,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96年9月、10月之考勤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0-31頁),而上訴人自承其係經營餐飲業,於民眾休假日時係最重要之營業日,是被上訴人於96年中秋節及雙十節未休假,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仍繼續上班,足堪認定。而上訴人已給付當日工資,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6年中秋節及雙十節,共2日加倍工資2,334元(計算式:35,000元÷30日=1,167元,1,167元×2=2,334元,元以下4捨5入),即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應類推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二字第44064號函,惟該函係就勞工特別休假即勞基法第3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與國定假日無關,且勞工應雇主要求於國定假日上班,雇主應加倍給付薪資,為勞基法第39條所明定,自無類推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二字第44064號函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要難採取。
㈢有關應休而未休例假日工資部分: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又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基法第36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9月1日、15日、22日、29日、10月6日之例假日應休而未休,即未能於每週有一日之休息,有被上訴人之考勤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0-31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且上訴人未提出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要求被上訴人停止星期例假,繼續工作之必要,亦未提出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該5日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之工資5,835元(計算式:1,167元×5=5,835元),亦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5日例假日應休而未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並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二字第44064號函云云,惟該函釋係就勞工特別休假即勞基法第38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已述如上,非為勞基法第36條例假日規定所為之解釋,上訴人援引該函釋而為主張,容係有誤。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自行積假5日,未經其同意,其自得不發該5日薪資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補休該5日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並因而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4,132元(見原審判決第4頁)。上訴人對此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則上訴人復於本院為上開之主張,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國定假日工資2,334元,及應休而未休例假日工資5,835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8,191元,則屬無據。從而,除原審判決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