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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丁蓓蓓孫正華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上訴人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4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勞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87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課長,嗣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經被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6 個月。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未經確認上訴人有無復職意願,即於97年12月25日寄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上訴人致電詢問,被上訴人答稱公司無職缺供上訴人復職,並視同上訴人自願離職。可知被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則依同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上訴人於98年1 月間多次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均未獲置理。至同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卻又電話告知上訴人可於同年2 月2 日復職,然復職條件為改辦專案等業務,降為非主管職,薪資減少主管加給。足見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協商勞動條件之變更,即片面調降上訴人職位及薪資、變動工作內容,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且不受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遂於98年2 月2日以存證信函依上開條文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及出具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兩造勞動契約既已合法終止,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上訴人即得請求按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4280元計算之資遣費共計46萬8165元。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附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7年6 月6 日原擬自請辭職,於填妥「員工離職申請表」及「員工離職問卷調查表」交付主管後,經被上訴人財務處最高主管石惠貞慰留,遂改以留職停薪方式辦理,並填寫「員工留職停薪申請書」,載明離職日「97年7 月31日」及復職日「98年2 月2 日」。依該申請書約定「復職相關規定請詳閱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1 留職停薪」,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1.2 規定「不足一年者:留職停薪者必須在預計復職日前一個月內,主動與主管或人事單位聯絡,表明復職意願」,惟上訴人於預計復職日前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足見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且無意願復職。又被上訴人人資人員於97年12月19日受電腦系統自動通知上訴人復職日將屆至,遂主動連絡上訴人以明其有無復職意願。經數度連絡後,於當月24日確認上訴人已無復職意願。被上訴人遂於翌日寄發「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記載離職日為其留職停薪前之最後工作日(即97年7 月31日)。該證明書僅為表彰上訴人服務期間之文書,本非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況98年1 月23日被上訴人管理總處總經理蘇宏文、人資長唐元熙猶同時致電通知上訴人,應於98年2月2 日至公司辦理復職手續,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許上訴人復職之情事。依員工離職管理辦法第4.5.1.2 條規定「如果原職缺已遞補人員,得經雙方同意後,以其他職務復職(復職後之職等與薪資應依『員工任用暨異動管理辦法』重敘之);復職後,年資計算得與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計入)」,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於財務處工作資歷已達10年,閑熟財會處理作業流程,遂請其復職後於財務處經辦專案等業務,上訴人並未表明不同意此一職務,是被上訴人並無就上訴人勞動條件為片面不利之變更,亦無悖於內政部所訂調職五原則及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又上訴人復職後未再任管理職,依「員工薪資管理辦法」第3.1.3.1 條及附件一「本薪級距表」規定,本應取消原有1500元之主管加給,此外並無變更其職級與薪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片面調降薪資等語,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僱期間,從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自無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再上訴人所發存證信函,僅逕行請求給付資遣費,並無表明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請求資遣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萬8165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自87年6 月23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會計課長,自97年8 月1 日起至98年2 月1 日止,經被上訴人同意留職停薪6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5日寄發系爭「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第11條第2 款、第4 款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後,所擬供復職之新職位,亦有片面變動上訴人工作內容、調降職位薪資之情事,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系爭「離職證明書」所載文義(見原審卷第8頁),雖分別表明上訴人年籍、服務部門、職稱、到離職日期,惟並無上訴人離職原因之記載,且其已註明「本證明僅提供服務經歷證明用」,可見僅以該項文書尚無從證明上訴人勞動契約終止之緣由。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職員王筱憶於原審結證稱:「大約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中,原告(即上訴人)有回電話給我,沒有明確回答我是否要復職,我告訴他若沒要復職我們會依系統作轉換為離職,原告說沒問題,我就把訊息告訴後續承辦人,依公司作業流程規定辦理,並將電腦系統轉換成原告辦理離職」、「在電話中說我是對原告說,你留職停薪時間快要到了,要跟你確認有無要復職,原告在電話中回我說,我還回得去嗎,我沒有回話,原告又說了一些他們部門發生的事情,我說你怎麼知道,他沒回答,只是笑一笑,我又有問他是否要復職,他沒有回答,我就說你如果沒有復職的意願,我們會作程序上的處理,就是離職手續的動作。原告就說好,OK」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 頁 筆錄),亦足徵係因上訴人已在電話中表明不願復職,被上訴人始將上開「離職證明書」寄予被上訴人。準此以觀,被上訴人辯稱伊無以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寄發,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寄發上開離職證明書,係依勞基法第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為由,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云云,並不足取。

㈡至於上訴人另指稱伊與被上訴人總經理蘇宏文之98年1 月21、23日電話通話內容,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確有精減人事,且無上訴人原職位可供上訴人復職云云。惟通觀上訴人所指通話內容,僅屬蘇宏文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留職停薪後復職或不復職之問題而已,並無任何結論。而上訴人留職停薪固經被上訴人同意,惟依上訴人申請留職停薪所用之申請書上記載「復職相關規定請詳閱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1.留職停薪」;又被上訴人之「員工離職管理辦法」4.5.1.2 規定「不足一年者:留職停薪者必須在預計復職日前一個月內,主動與主管或人事單位聯絡,表明復職意願。如果原職缺已遞補人員,得經雙方同意後,以其他職務復職(復職後之職等與薪資應依『員工任用暨異動管理辦法』重敘之);復職後,年資計算得與留職停薪前之年資合併計算(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計入)」,可見上訴人於留職停薪後,並無權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原職位供其任職。況上訴人留職停薪前係擔任重要之財務會計主管工作,於其留職停薪後,其工作自當有人接任始足維持被上訴人之營運,實無令被上訴人虛位以待上訴人回復原職之理。是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期間將滿之際,與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復職或不復職之問題,尚屬正常合理之內部管理措施,上訴人引為其有受被上訴人資遣之佐證,亦無可取。況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電話通知伊可於同年2 月2 日復職。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不准上訴人復職之情事。

㈢雖上訴人又指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復職條件,係改辦專案業務,降為非主管職,薪資減少主管加給云云。然被上訴人陳稱該新職係處理財務處專案業務,除因非主管職不能領取原有之主管加給每月1500元以外,其餘待遇與原職相同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可見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復職之新職位,並無顯然不利於上訴人之情形,與前述留職停薪之相關規定亦無相佐。是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留職停薪後,片面調降上訴人職位及薪資、變動工作內容,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第4 款規定終止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又有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之情事云云,均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46萬8165元,及自98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孫正華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簡上字第5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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