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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怡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0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被告
鉅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律師
被告
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事項: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5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宜公司),於97年4月26日,依鉅宜公司指示,就鉅宜公司所承包之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鋼骨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東西側B1、B2棟,負責大樑封板及角鐵鋪設等工作。當日下午3時50分許,原告自B1棟樓梯上樓,通行至B1、B2棟間連通道(以下簡稱連通道)上回收工具,回程於跨越連通道與B1棟間伸縮縫(以下簡稱伸縮縫)時,因安全帶勾到C型夾,且伸縮縫並無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之設置,而自2樓(約10公尺高處)意外墜落。墜落後原告起先認為並無大礙,僅請路過之訴外人乙○○○為購買冰塊冰敷,嗣因傷勢惡化,慮及原告對於麻醉藥物嚴重過敏,須指定台北榮民總醫院熟知原告病情之邱方遙醫師診治,遂請乙○○○車將原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經診斷原告係受有雙後腳骨折及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持續治療迄今仍須以四角柺杖助行,且二下肢踝關節嚴重變形,經台北縣政府社會局認定為輕度肢障。

㈡原告係因遭受職業災害致傷,此由被告鉅宜公司於記載原告遭受職災之勞保傷病給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嗣後於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仍自承本件為職災及其出具之和解書等,可見被告鉅宜公司對本案係職災事件並無異議。又,系爭工程係由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路改建局)交由訴外人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承攬,世曦公司又交由被告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及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意泰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意泰公司復轉包予被告世紀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被告世紀公司再轉包予被告鉅宜公司,是以各被告分別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原告既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絛、第62條規定,均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

㈢原告受傷前原領工資每日新台幣(下同)2,450元,職災期間自97年4月27日起至98年3月30日止,扣除例假日49日、勞基法第37絛規定之強制休假日9日,工作日數為339日,原告原領工資應為830,550元,再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費238,872元,尚有工資補償差額591,678元。又,原告自97年4月26日起至98年3月間支出醫療門診費用及其他醫療過程必需支出共計28,166元,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共619,844元。

㈣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全衛生設備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工作台、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以防止勞工墜落之危害,此等法規係為保障勞工安全、防止職業災害所設,係保護他人之法律。伸縮縫當時寬度為1.5公尺,依法令寬度超過20公分即應張掛安全網,被告鉅宜公司未於伸縮縫張掛安全網或採取其他防止墜落之措施,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鉅宜公司賠償2,488,559元,賠償項目包括:

1.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上開意外所受傷害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暨附表,失能等級為11級,給付標準為240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日之13%,此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原告每月薪資為73,491元,原告每年減少工資收入為114, 645元,又自97年4月26日事故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7月之工作期間,僅就其中21年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675,659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上開意外所受傷害仍未復原,尚需使用助行工具,迄今仍定期赴醫院復健治療,因而支出計程車資9,800元。診斷證明書費3,100元為原告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支出所必須,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3.原告正值壯年,因職災無法工作,對就業、家庭生活及自信打擊甚大,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鉅宜公司應給付原告2,48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被告鉅宜公司部分:

⒈原告就其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載受傷時間為97年4月26日16時10分左右,與前開起訴狀所稱受傷時間同日15時50分已有不同。又,原告自稱B1棟與連通道間之伸縮縫寬約1.5米,當時其手上持有重達2、30公斤之工具,此種情況下原告竟冒險飛越長達1.5米之伸縮縫,顯違常理。又,被告鉅宜公司工地主任丙○○○○班後曾回系爭工程工地巡視,未曾發現有人受傷,工地守衛亦未發現有人受傷送醫。且原告若確實於系爭工地受傷,理應至工地附近之市立聯合醫院或三軍總醫院就醫,竟捨近求遠至離系爭工地十幾公里以外之榮民總醫院就醫,顯不符經驗法則。綜上,原告是否確實在工地受傷,當時是否從事與工作有關或伴隨該工作而生之必要及附隨行為,顯有疑義。被告鉅宜公司配合於原告之勞保給付申請書上用印,係出於同情原告,並非承認原告係遭受職業災害,至於調解過程之陳述及尚未簽名之和解書均不得視為自認。

2.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提供之勞動檢查紀錄記載,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因設置安全網未符規定遭受勞檢處應行停工及實施復工檢查之處分,其位置均非原告所稱之事發地即B1棟與連通道間,自不能認為被告鉅宜公司有未依法於B1棟與連通道間伸縮縫設置安全網或其他防護設施之情況。

3.縱原告確係自伸縮縫墜落受傷,然B1與B2棟連通道棟之樓梯4個中必有至少其1個樓梯可供使用,且B1棟外圍有設置欄杆,連通道外圍有設置安全扶手,而原告竟捨樓梯等,反於攜帶2、30公斤工具之情況下,跨越寬達1.5公尺,原告亦明知不可跨越之伸縮縫,因而跌落至1樓受傷,原告所受之傷顯係因其自身違規所致,被告鉅宜工程有限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與原告之受傷亦無因果關係。

4.縱認本件確屬職災,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計算實付金額,且就診斷證明書費用原告已另行請求,故應扣除,經被告核算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752元。又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病患因行動不便來院復健自98年1月21日至98年3月20日止,需繼續復健治療二個月,並非失能診斷書,更未記載原告身體存有何遺存障害或屬何失能狀態,原告逕認其屬失能等級11級並據為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675,559元,顯有違誤。且原告每月工作薪資不一,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現被告為原告於勞工保險局每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再者原告提出之車資單據請求計程車費用9,800 元,惟其中部分車資單據並非看診日期,意外受傷看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無關,經扣除無關部分,其餘費用為4,900元。再者非財產損害部分因勞動基準法第59條已就勞工有特別保護,具有補償性質,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80 萬元,顯屬過鉅。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世紀公司部分:否認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確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惟原告受傷情形尚非不能工作,應由原告之僱主即被告鉅宜公司確認後,始能認定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238,872元外,是否仍有其餘應給付原告補償之金額。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長鴻公司、意泰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自95年8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鉅宜公司,97年1月起每日薪資為2450元。

2.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鋼骨結構工程交由世曦公司承攬,世曦公司再交由被告長鴻公司及意泰公司承作,被告長鴻公司、意泰公司復轉包予被告世紀公司,被告世紀公司再轉包予被告鉅宜公司。

3.原告於97年4月26日依被告鉅宜公司指示赴系爭工程工地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7時起至下午4時止。

4.原告於97年4月26日下午發生意外,受有後腳骨折及外傷性關節炎之傷害。

5.原告於97年10月8日獲核發輕度肢障手冊。

6.本件勞資爭議於97年8月5日、97年8月1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28 日、97年11月13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

7.原告以被告鉅宜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96年2月1日投保薪資為38,200元。

8.原告因上開意外事故,至97年11月12日止已領得勞工保險局,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238,872元。

9.原告因本事故,曾對被告鉅宜公司之負責人丁○○、工地主任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士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614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中。

四、本件應審酌者為:1.原告所受傷是是否因職業災害所致?2.若是,原告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得請求之內容為何?3.被告鉅宜公司應否對原告所受傷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4.若是,原告就侵權行為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是否遭受職業災害「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足見本條之適用須以勞工所受傷害、殘廢係因職業災害所致為前提,且勞工就此要件應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為收拾工具而跨越伸縮縫時,不慎勾到C型夾而跌落致傷,惟被告鉅宜公司、世紀公司均否認原告係於系爭工地受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須舉證證明其所稱之受傷經過屬實,經查:

1.就事發之詳細經過,原告自陳伊係於97年4月27日下午3時50分許,由系爭工地B1棟第2座樓梯上樓,通行至B1、B2棟間連通道上回收工具,回程攜帶重約20至30公斤之工具,包括皮手套、電銲線、面罩、扳手、風管、切割器、螺栓等。約4時10分許,於跨越連通道與B1棟間伸縮縫時,因安全帶勾到C型夾而自約10公尺高之2樓處意外墜落,並陳稱當時連通道僅有鋼骨,尚未鋪設地板,鋼樑寬約45公分,平時施工時皆由樑通行,連通道之樓梯當時尚未灌漿,攜帶工具難以通行,故伊選擇由B1棟樓梯通行(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當庭自行標示之現場示意圖)。

2.經查,原告主張伸縮縫當時寬度1.5公尺(本院卷第49頁現場示意圖),而原告之身高約為172公分(本院卷第114頁背面),常人跨步之距離若逾肩寬2倍即感吃力,以原告之身高,若欲越過150公分之伸縮縫到達B1棟樓板,顯然必需奮力跳躍,斷無可能如原告所述「一米半是大樑到大樑之間的距離,如果我腳是健康的,稍微一蹬就過去了」云云(本院卷第63-1頁背面)。證人乙○○○到庭證稱連通道與B1棟之距離約一米多,以方便而言伊可能會跨過去,該距離僅需跨步無須跳躍,跳躍反而危險等語(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本院命證人當庭跨出其認為由連通道至B1棟之距離,標示證人跨步距離後當庭測量(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僅有87公分,較其所稱之伸縮縫寬度一米多顯然有相當差距,且證人乙○○○稱其身高較原告略高,證人乙○○○步僅有87公分,原告欲跨步達150公分顯然更為困難。況且原告並非穿著標準運動服裝,未攜帶任何物品,於平坦之運動場地,經助跑後跳躍,而係攜帶重達20、30公斤之各式工具,身處離地10公尺之高處,立足處甚至並無地板,僅為寬45公分之鋼樑,以此客觀景況,衡情常人斷無認為可採跳過150公分寬之伸縮縫之方式往來連通道與B1棟間之理。證人丙○○○○被告鉅宜公司工地主任)亦證稱「(問:如果有一個工人要從B1比較靠連通道的樓梯上來,跨過中間的伸縮縫,要如何過去?)除非用跳的。(問:B1 和連通道的伸縮縫有多寬?)大約1米半。」,「(問:所以每一層樓的高度大約十米?差不多。(問:你們是否會禁止工人用跳的跳過伸縮縫?)一般師傅不會用跳的,而且鋼樑才30公分寬,怎麼可能用跳的。」,「(問:如果真的想用跳的話,跳的位置會在幾樓?)一樓或二樓都可以,但是怎麼會去跳。」等語(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伸縮縫之寬度確實必需跳躍始有可能越過,斷非通常跨步或「稍微一蹬」即可越過之距離,且以系爭工地之情況,客觀上要無可能選擇以跳過伸縮縫之方式往來於連通道與B1 棟之間。是以原告所稱係因欲跳過伸縮縫時不慎勾到C型夾而墜落云云,已甚為可疑。

3.再者,證人丙○○○○事發當日現場示意圖上所標示B1棟、連通道、B2棟共計7個樓梯全部均已可通行,B1、B2棟樓梯業已完成灌漿,連通道樓梯只有鋼板,尚未鋪鋼絲網,但可以行走,不會滑等語(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出事當天)連通道的樓梯可以用,B1棟的樓梯也可以用」(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連通道之樓梯可以正常通行,並無原告所稱攜帶工具即難以通行之狀況。況且,原告自陳於B1棟靠連通道側原設有臨時欄杆,然該欄杆當時業遭破壞(本院卷第49頁原告當庭標示之現場示意圖、第67頁當庭繪製之欄杆、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稱於B1、B2棟靠連通道側,以及連通道兩側均設有臨時欄杆(本院卷第68頁證人當庭標示之現場示意圖、第69頁當庭繪製之欄杆、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乙○○○證稱B1棟靠連通道側有欄杆,連通道靠B1棟側有安全扶手等語(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欄杆或扶手之設置,顯見B1棟與連通道間之伸縮縫係禁止跨越,亦即無人期待工人應由B1棟樓梯上樓後跨越至連通道,若如原告所述,攜帶工具即難以通行連通道之樓梯,則工人勢必難以抵達連通道2樓以上進行施工,顯然不符常理,應以證人丙○○○○「主結構還沒有搭好之前都是會用臨時爬梯,不會通行B1棟或B2棟的樓梯過來。...(臨時爬梯)會一直放在那裡,即使下班之後要上下工地還是可以使用」等語為可採(本院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連通道當時既已無臨時爬梯之設置,連通道本身之樓梯應處於已可使用之狀態,並非如原告所述攜帶工具即難以通行。證人乙○○○證稱師傅為了方便有時會跨越伸縮縫而不走樓梯,然亦稱師傅如此作之原因係連通道僅有鋼樑而無地板,若攜帶工具不便通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依原告所標示之現場示意圖,原告收拾工具之地點旁即有一座樓梯,則原告在連通道上收畢工具後,捨較近之連通道樓梯不用,仍堅持走鋼樑至連通道側邊,再跨回B1棟通行B1棟之樓梯,顯違常理。

4.又,系爭工地係三鐵共構之南港車站,對面即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附設南港門診部,距離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亦不遠,然原告於認知其必需就醫後,竟捨上開鄰近醫院不欲前往,堅持請證人乙○○○車送原告前往遠在北投之榮民總醫院,原告雖陳稱係因伊對藥物嚴重過敏,必需前往榮總指定熟知其病情之邱方遙醫師診治始可云云(原告98年6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第5頁)。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榮民總醫院調閱原告入院當日之急診資料,原告看診時間下午6時35分,係於急診就醫,意識清楚,並無任何藥物過敏之記載,診斷醫師為吳哲侃、范玉華,此有榮總函覆之急診病歷及護理評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45頁)。按急診就醫之情況客觀上難以期待可指定主治醫師,證人乙○○○稱其載原告出發前往榮總之時間約為下午5時(本院卷第111頁背面),斯時為下班尖峰時段,加計南港至北投之路程,可預見抵達榮總時已逾下午門診時段,況原告稱其當時雙腳疼痛無法站立,係爬出來求援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此等傷勢顯然必需急診處理,原告竟稱其為指定邱方遙醫師診治而遠赴榮總,已屬矛盾,而事實上急診病歷顯示當日診斷原告之醫師為吳哲侃、范玉華醫師,開立97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則為林恩光醫師(審查卷第10頁),顯然原告當日並非由邱方遙醫師診治。更有甚者,原告既為顧慮藥物過敏而遠赴榮總就醫,當於抵達急診之初即告知醫護人員其有藥物過敏病史,然當日急診病歷及護理資料均無原告告知藥物過敏病史之記載,益證原告所謂慮及藥物過敏病史而遠赴榮總之說詞難以採信。

5.證人乙○○○證稱其於經過B1棟附近時,原告坐在B1棟二座樓梯上,叫住證人(參本院卷第116頁證人當庭標示現場圖),說伊去收東西而從二樓掉下來,說他是「翻腳刀」,要求證人代伊購買冰塊,冰塊買回來後,證人扶原告站起,原告無法站立,才要求證人送其至榮總就醫,出發前往榮總時約5點等語(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乙○○○未目擊原告所稱之墜落過程,僅由原告嗣後之陳述得知,是以其證詞已不足據以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再者,原告陳稱其墜落之時間為下午4時10分許,至下午5時證人乙○○○其就醫時,相隔已50分,系爭工地當時係工人陸續下班時間,並非已無人往來,證人乙○○○稱原告遇到伊之前有碰到其他人,伊在場時也有其他人經過(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然原告自勞檢處調查迄今竟均未能提出乙○○○外尚有何人亦目擊原告當日受傷就醫之情況,加以證人丙○○○○與原告同組工作之工人稱伊有看到原告下班走出大門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是以原告所稱於工地受傷一節,更顯可疑。

6.另,證人乙○○○稱其得知原告受傷後,先去賣飲料之攤販(小蜜蜂)處想購買冰塊,未購得後又前去便利商店,伊走路來回花費約5至10分鐘,當天伊駕駛之車輛為克萊斯勒吉普車,停放於工地外南港路與車站之路口榕樹下,當天伊進出有注意看警衛,因為和警衛很熟,想告知其原告受傷之事,但警衛不在等語(本院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當天值班之警衛庚○○○○稱私家車不許進入工地,進出工地之車輛均必需要有主管簽發之放行條,伊認識乙○○○但對於97年4月26日有人在工地受傷一事沒有印象,也沒有印象看過乙○○○自己的車進入工地載人出來等語(本院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查系爭工地既原則禁止私人車輛進出,守衛衡情對於進出之私人車輛會施以較高之注意,證人乙○○○駛之車輛車型復較一般轎車為大,更不易忽略。證人乙○○○證稱其進出時並未看見警衛,證人庚○○○○認其守衛時偶而會離開一下,然對照證人乙○○○標示之停車處與守衛亭相對位置(本院卷第116頁),乙○○○開車進入工地,協助當時無法站立之原告上車後,再駛離工地,須耗費一定之時間,且至少須經過守衛亭二次,加以證人乙○○○開車送原告就醫前,已先應原告要求前往便利商店為原告購買冰塊,又須進出工地至少二次,前後歷時數十分鐘之時間內(原告自陳其4時10分跌落,5時出發前往榮總),乙○○○出工地四次,守衛庚○○○○識乙○○○乙○○○均刻意尋找守衛,則於至少四次機會中守衛庚○○○○巧不在崗位上而未能發現乙○○○可能性甚低,是以證人乙○○○稱其當日係自工地載原告前往就醫一節,亦屬可疑。

7.綜上所述,原告對本件事發經過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原告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受傷原因,則雖原告有受傷之事實,亦無從遽認其傷害係因職業災害所致,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19,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被告鉅宜公司有無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仍以該違反法律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鉅宜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未於伸縮縫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致原告跌落伸縮縫而受傷,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鉅宜公司賠償原告其損害2,488,559元並加計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原告此一請求須以原告確係因被告鉅宜公司未於伸縮縫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導致其跌落受傷為前提。

2.如前所述,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確係因自伸縮縫跌落而受傷,縱被告鉅宜公司確有違法未張掛安全網或設置其他安全措施之情事,亦無從認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鉅宜公司賠償原告2,488,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9,844元、被告鉅宜公司給付2,488,5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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