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
- 原告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閻駿自民國81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試用副機師,同日邀同被告二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約定閻駿自聘僱日起15年內絕不自請離職,任職期間如轉訓新機型須再依規定增加服務年限5 年,被告就閻駿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拋棄先訴抗辯權(下稱系爭保證條款)。詎閻駿僅服務11年餘即離職,違反上開聘僱契約,經原告訴請賠償違約金及訓練費用,獲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命閻駿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 萬7755元及自94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為閻駿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12 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系爭保證條款性質為人事保證,依民法第756 條之3 規定期間不得逾3 年,故自84年6 月13日起系爭保證條款已失效力,被告即無傭就閻駿事後之違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依系爭保證條款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聘僱契約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被告辯稱系爭保證條款係人事保證一節固為原告所否認,惟依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所謂人事保證係指當事人以書面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行為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徵諸此條規定立法理由在於避免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負過重之責任等情,應認凡保證人以書面約定就受僱人將來對僱用人負賠償責任時,由保證人代為賠償之約定,若致保證人擔負不確定責任者,即有人事保證規定之適用。查系爭保證條款全文為「乙方保證人(即被告)就乙方(即閻駿)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乙方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條文既未排除上揭人事保證範圍之責任,所定被告應就閻駿對原告所負「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更足令被告擔負將來不確定之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保證條款為人事保證契約。被告同此意旨之抗辯洵屬有據,原告執詞否認並無可取。又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 年。逾3 年者縮短為3年,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保證條款締約日為81年6月13日起,依上開規定即應自84年6月13日起失其效力。則閻駿於系爭保證條款失效後始因提前離職而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即無依已經失效之系爭保證條款負連帶保證責任可言。原告仍依系爭保證條款訴請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非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312萬7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均於前開判斷無影響,爰不贅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