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7 日
- 法官黃書苑
- 法定代理人戊○○、乙○○
- 當事人丁○○、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肆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自受僱日起,均在臺北市○○路○段八十號一樓任職,被告自六十九年五月起分別以訴外人維金設計有限公司、雍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國公司)、雍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雍聯公司)、被告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頂美公司)、被告大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雍公司)之名義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雍聯公司與被告大頂美公司登記之公司所在地相同,而被告大雍公司登記公司所在地為被告大頂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戶籍地,可見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戊○○,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受戊○○之指揮監督,在戊○○所設立之數家關係企業間調動,並持續在同一地點上班工作,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為原告之共同雇主,對原告負有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義務。又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經被告大頂美公司同意,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辦理退休,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惟仍持續在被告大頂美公司任職。被告大頂美公司自九十三年初以公司經營狀況不佳為由,未按時給付工資,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並依法自請退休,兩造雖經台北市政府調解,但未成立,被告大頂美公司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函通知原告暫停營業,原告自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未再赴被告大頂美公司工作。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工作年資已達三十一年六個月,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原告可請求以四十五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月平均工資55,000×基數45=2,475,000 ),被告於原告退休前積欠原告三十七個月(九十三年欠薪五個月、九十四年欠薪六個月、九十五年欠薪十二個月、九十六年欠薪十二個月、九十七年欠薪二個月)之薪資,其金額計二百零三萬五千元(每月薪資55,000×基數 37=2,035,000)未給付,合計被告應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薪資四百五十一萬元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原告僅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止在被告大頂美公司投保,其餘時間,原告分別在亞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信公司)、環亞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亞公司)、維金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維金公司)、雍國公司及雍聯公司投保,尚難認被告大頂美公司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原告自八十五年八月起因肝疾須長期休養,未至被告公司工作,惟被告大雍公司顧及多年情誼仍給予原告留職停薪,並繼續在被告大雍公司辦理勞健保,甚至多次借貸款項與原告,嗣因被告大雍公司發生財務困境,被告大頂美公司負責人戊○○同意原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轉入被告大頂美公司投保,且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辦理退休,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均無義務給付原告任職其他公司之退休金。被告大頂美公司負責人戊○○在和解金額計算書上簽名,僅是同情原告,並非同意該計算書之內容,且戊○○僅是被告大雍公司股東,並非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62頁背至第16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六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為亞信公司,自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六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為環亞公司,自六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至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為維金公司,自六 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雍國公司,自七 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為雍聯公司,自七十 九年三月三十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被告大雍公司 ,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為被告大 頂美公司,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日為被告大雍公司,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十 月二十日止為被告大頂美公司。 2、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請領勞工 保險之老年給付,當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五千元。被 告大頂美公司負責人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日在卷附三 月二日之書面明細上簽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 2、原告之雇主為被告大頂美公司或被告大雍公司?原告任職 各公司之期間? 3、原告是否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留職停薪未上班?原告自九十 五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有無至被告公司工 作? 4、原告是否已繼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5、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金額?原告之工作年資?原告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三十七個月薪資,有無理由? 7、被告是否自九十三年起即未給付原告薪資? 8、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金額? 9、被告是否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 五、經查: (一)被告大雍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出具證明書,敘明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到職,在被告大雍公司相關企業任職至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已達二十九年,勞保年資也已達二十五年(六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加保)(見本院卷三第132頁),被告大雍公司出具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 書面,係為供原告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此觀該書面「此致勞工保險局」等語即明,勞工保險局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通知給付原告三十七個月之老年給付計一百五十五萬四千元,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保給簡字第0四一一一二一0二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故原告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之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再者,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任職起均在同一地點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八十號一樓工作,工作內容始終均相同,業經原告主管並與原告工作地點相同之甲○○○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背),可見原告之雇主均未改 變,被告大雍公司既出具上開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書面,原告並以其在被告大雍公司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已滿二十五年為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堪認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即受僱被告大雍公司。又被告大頂美公司負責人戊○○已於年三月二日出具計算式書面,其上載明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到職,並同意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之薪資,足認被告大頂美公司已承認原告自六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乃受僱被告大頂美公司並依約提供勞務。次查,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各共四位,其董事及監察人均有陳守國及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5頁及第121頁),且被告大雍公司自七十 三年九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之董事長為戊○○、自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一年六月之董事長為戊○○之子楊政儒,戊○○則自七十三年七月起迄今均擔任被告大頂美公司董事長,有被告大頂美公司變更登記表、大雍公司變更登記表、戊○○及楊政儒戶籍謄本等件(見本院卷三第123頁至 第126頁、第127頁、第129頁),及被告大頂美公司、大 雍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憑,可見被告大雍公司與被告大頂美公司之關係相當密切,原告復分別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受僱被告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同時受僱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為屬可取。至原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除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外,尚有訴外人亞信公司、環亞公司、維金公司、雍國公司、雍聯公司、大雍公司等,已如前述,但此充其量僅是原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間之變動,無礙原告在受僱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之工作年資。 (二)原告前參加被告大雍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消防水電工程缺失改善暨付款協調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會議、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工程缺失改善檢討會會議,並擔任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點交人員,被告大雍公司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通知訴外人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機房爆炸事件,及被告大雍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通知訴外人三群工程有限公司限期完成新竹風城購物中心中控室冷氣主機連結電腦控制系統,均以原告為聯絡人,有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消防水電工程缺失改善暨付款協調會議記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記錄、六月七日工程缺失改善檢討會會議記錄、新竹風城購物中心工程點交人員名冊、被告大雍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函文、被告大雍公司致三群工程有限公司函文等件影本(見本院卷三第99頁至第101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56頁至第159頁) ,可見原告迄九十四年七月間仍為被告大雍公司提供勞務;再審酌被告大頂美公司出具之上開書面,敘明願給付至九十四年八月之薪資(見本院卷三第42頁書面),被告復自陳大頂美公司營業至九十四年八月(見本院卷三第203 頁背),堪認原告迄九十四年八月仍為被告大雍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復同時受僱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均持續為被告大雍公司及大頂美公司提供勞務,洵屬可取。證人甲○○○到場證稱:原告與伊均是屬於外部人員,工作地點是在各該工地,若無外部工作時,即需進辦公室工作,但毋庸如被告公司其他辦事人員打卡,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起至九十七年三、四月間均至被告公司位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一樓之辦公室工作,被告公司未給付工資期間,原告仍照常至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有水電方面的專業,其工作內容為協助被告公司取得工程,自九十三年起被告公司原計劃取得三立公司第二攝影棚、新店台宇公司工程及欣翰公司工程等,但皆未標得,原告負責水電方面之工作,伊等雖會施作水電方面的工作,只是原告懂得比較細,在辦公室內可經常找到原告本人,被告負責人戊○○及訴外人丙○○每天都會進辦公室(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等語;而原告與證人甲○○○被告公司已積欠工資之情況下仍願意至被告公司任職,係因伊等年紀已大,不容易找到其他工作,且若被告公司能取得其他工程,即有收入可以付伊等薪資,亦經證人甲○○○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23頁背至第224頁),原告為四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出生(見本院卷三第44頁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故原告於九十四年間已近五十歲,在就業市場上已屬中高齡,確有就業不易之問題,則證人甲○○○稱原告在被告未依約給付九十三年以後薪資之情況下仍繼續至被告公司工作,尚與常情無違,應可評信。被告大頂美公司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發通知與原告通知已暫停營業(見本院卷三第49頁),可見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間仍任職被告大頂美公司,被告大頂美公司始需通知原告其已辦理暫停營業,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請求退休,詳後述)任職被告公司,並依約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工資,即屬可取。 (三)被告大雍公司於九十三年及九十四年分別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五千元及三十三萬元,有九十三年度、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原告每月薪資為五萬五千元,有被告戊○○上開三月二日書面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42頁),故原告於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分別受領薪資七個月(93年度薪資所得額385000÷55000=7)及六個月(94年度薪資所得額 330000÷55000=6),又被告大雍公司分別於九十五年一 月六日、同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五日、一月二十六日、七月三日匯款與原告,金額分別為三萬元、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二萬元,有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三第81頁至第82頁),金額合計十六萬八千七百七十元(30000+51954+14862+51954+20000 =168770),則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三年度及九十四年度之薪資計四十三萬六千二百三十元[每月薪資額55000× (二年24-93年度已付薪資7-94年已付薪資6)-95年轉帳 168770=436,230]。又被告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計二十四又三十一分之十五個月之薪資,被告仍不能證明其已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薪資一百三十四萬六千六百十三元[每月薪資55000×( 24+15/31)=000000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436230+0000000=0000000)。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薪資部分,查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向被告為退休之表示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見本院卷三第46頁之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書),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已經終止,縱認原告嗣後仍至被告公司,但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自無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況依台北市政府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實地會勘被告大頂美公司,認定其歇業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有台北市政府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函、台北市政府事業單位歇業事實認定表、台北市政府認定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歇業事實認定會勘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7頁),尤認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後已無至被告公司工作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可取。被告大頂美公司雖抗辯其公司於九十五年二月即已停業,然此與台北市政府上開認定及證人陳義信之上開證言不符,不能憑取。被告又稱原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已辦理退休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不能舉證證明,洵無可取。 (四)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勞工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準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查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已對被告為自請退休之表示,已如前述,核原告自六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原告服務年資為三十一年五個月又二日,依上開規定被告可得之年資基數計四十五個;原告受僱被告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退休前六個月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薪資總額計算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八百零四元[96年7月16日至97年1月 15日薪資總額55000×(5+16/31+15/31)/總日數184× 總日數30=5380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總額為二百四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月平均工資53804×基數45=0000000)。被告雖抗辯原告自八十五 年八月起即請假未至被告大雍公司上班,其為顧及情誼始讓原告留職停薪繼續在被告大雍公司加入勞健保云云,惟證人甲○○○稱:原告未曾辦理留職停薪(見本院卷三第224頁)。被告又抗辯被告大頂美公司上開三月二日書面 記載之內容,僅是伊同情原告云云,惟上開書面已明確記載原告到職日期及原告每月薪資,被告復不能證明該書面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取。 (五)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及退休金計四百二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薪資0000000+退休金0000000=0000000)。次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退休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參照),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退休,已如前述,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再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依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參照),故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應給付工資與原告,惟被告均未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可取。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薪資及退休金云云,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參照),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並未明示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法律對此亦未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大頂美公司及大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薪資及退休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及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二十萬四千零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書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月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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