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0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玉律師
- 被告
- 康大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熊克竝律師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被告公司職員乙○○於面試時,對原告稱僱用期間為1年,原告於僱傭契約上簽名時也確認期間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惟原告在同年11月拿到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工作時程已遭被告改為第一期結束止,原告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3,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三個月薪資,被告尚須給付原告九個月薪資共477,000元,加上被告總經理願給予原告半個月薪資26,500元作為資遣費,共計503,5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公開招標之「共同性資訊系統整合管理與推動服務案」由被告得標,系爭專案之履約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系爭專案時程係自簽約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應屬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因系爭專案要求派遣具MCDBA證照之人員至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被告爰外聘具該證照之原告負責系爭專案工作,並明確告知原告本件工作僅有三個月期間,原告表示同意後始簽署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之工作時程欄已載明:「工作時程: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專案第一期結束止。」,故系爭契約屬特定性工作而得為定期契約;且系爭專案只有三個月的履約期間,到期後是否能再得標續行工作猶未可知,被告自無可能與原告簽訂一年期間之契約。況系爭專案在96年12月31日到期後即終止,並經台北市政府於97年2月26日複驗合格、同年3月7日付款結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不爭執之事實如后(見本院卷第23頁):
㈠兩造於96年10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書,工作範圍依被告及被告業主之工作分派,擔任專案工作,依被告及專案主管要求參與研究、發展或準備專業證照檢核,每月薪資為53,000元(底薪4萬元、績效工資13,000元)。
㈡兩造因本件爭議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7年4月16日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不成立。
㈢被告參與台北市政府「共同性資訊系統整合管理與推動服務案」之投標並得標,並於96年10月2日簽訂台北市資訊處勞務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應於96年12月31日前完成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
㈣原告自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於97年1月3日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公司請原告不要再來上班。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全部薪資。
四、原告主張系爭僱傭契約之期間為1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所訂立系爭僱傭契約之期間為何。經查,兩造間所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書工作時程約定「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專案第一期結束止。(結束前若專案持續,且乙方表現良好,得續簽約或轉任正式職務)」,有原告提出之定期僱傭契約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北勞調字第108號卷宗第5頁),而被告參與台北市政府資訊中心公開招標「共同性資訊系統整合管理與推動服務案」專案」)由被告得標,履約期限為96年12月31日以前,專案時程自簽約次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公開招標「共同性資訊系統整合管理與推動服務案」契約書及招標文件在卷可稽,是堪認兩造間簽訂之定期僱傭契約書之工作時程為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其於僱傭契約上簽名時確認期間為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10月1日止,惟原告在同年11月拿到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工作時程已遭被告改為第一期結束止云云,惟系爭定期僱傭契約之第一頁及第二頁係在同一張紙正反面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契約書第一頁與第二頁既是正反面印製,第二頁有原告之簽名,則不可能僅抽換第一頁,而第二頁仍有原告之簽名,是原告辯稱契約遭被告竄改云云,並不足採。原告雖另主張:觀諸該契約書所載付款方式2:本專案另發研究獎金,以每月最高5,000元整為標準,併「97年三節」當月份薪資,各發3個月研究獎金等語,益徵本件僱用期間絕非至96年12月31日止,否則何來併「97年三節」之當月份薪資之理?云云,惟系爭僱傭契約之工作時程已明定「結束前若專案持續,且乙方表現良好,得續簽約或轉任正式職務」,是如僱傭契約之受僱人表現良好,仍有續簽約或轉任正職務之可能性,即有受領三節獎金之可能,故尚難以該段契約文字,即遽推論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期間至97年10月1日止,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意給付半個月薪資26,500元作為資遣費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前揭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用期間為1年,並不可採,被告已給付原告96年10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全部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另9個月之薪資及資遺費,即不可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