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 原告
- 戊○○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原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金鼎旺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參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甲○○及原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己○○及丙○○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乙○○及甲○○自97年9月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原告戊○○職稱為總經理,原告己○○及丙○○擔任業務經理,原告乙○○及甲○○為業務員,被告公司乃從事電解銅原物料買賣業務。詎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一個月薪資後,即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薪資,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8年1月31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但被告仍應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民法第486條規定給付原告上開積欠薪資等情,爰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315,000元、原告己○○315,000元、原告戊○○425,000元、原告乙○○85,000元、原告甲○○85,000元,及均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由擔任總經理之原告戊○○負責經營,被告公司負責人丁○○很少至被告公司察看業務,現被告公司已經解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間已由擔任總經理之原告戊○○發給員工97年9月及10月薪資,本件應由原告戊○○負清償薪資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背及第104頁)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丙○○、己○○(原名蔡清棋)、戊○○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乙○○、甲○○自97年9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
2、原告於98年1月22日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原告薪資報酬,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98年1月3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所積欠之薪資報酬。
3、原告於98年1月12日就被告積欠薪資事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於98年1月22日經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惟因被告未到場而協調不成立。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丙○○、己○○、戊○○請求被告清償所積欠自97年9月起至98年1月止之薪資各315,000元、315,000元、425,000元,原告乙○○、甲○○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至98年1月底之薪資各均為85,000元,其積欠之薪資數額是否有據?
四、經查:
(一)原告分別與被告簽立勞動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內容,包括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加給或津貼等,有勞動契約五份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卷第10頁、第16頁、第21頁、第26頁、第31頁);原告丙○○、己○○(原名蔡清祺)每月薪資,包括本薪、主管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進修津貼、旅遊休閒津貼、置妝津貼、全勤津貼,合計各均為63,000元,扣除應扣金額後,被告公司分別匯款與原告丙○○及己○○57,778元及58,945元,有原告己○○戶籍謄本、97 年8月份薪資表、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原告乙○○及甲○○每月薪資包括本薪、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進修津貼、置妝津貼,合計25,000元,扣除應扣除金額後,被告公司分別給付原告乙○○22,574元及原告甲○○22,968 元,有97年10月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5頁)。原告戊○○每月薪資,包括本薪、主管津貼、交通津貼、伙食津貼、進修津貼、旅遊休閒津貼、置妝津貼,合計85,000元,扣除應扣金額後,被告公司匯款76,500元與原告戊○○,有97年8月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二)原告丙○○、己○○、戊○○自97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原告乙○○、甲○○自97年9月2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已如前述,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均有至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負責人丁○○下午至公司查看時原告或留在辦公室內,或去出差,亦經被告公司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背),原告既受僱被告公司,復依約提供勞務,被告自應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薪資明細表及存摺明細記載,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被告於97年9月10日給付原告丙○○及己○○97年8月薪資57,778元及58,945 元,被告於97年11月7日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97年10月薪資22,574元、22,968元,給付原告戊○○97年8月薪資76,5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875號卷第9頁、第15頁、第20頁、第25頁及第30頁之存摺明細),惟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戊○○、己○○及丙○○迄97年8月份薪資,給付原告乙○○及甲○○迄97年10月份薪資,其餘系爭勞動契約至98年1月30日終止以前之薪資均未給付,系爭勞動契約自98年1月31日起始經原告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戊○○、己○○及丙○○請求被告給付97年9 月至98年1月30日止之薪資,原告乙○○及甲○○請求被告給付97年11月至98年1月30日止之薪資,自屬可取。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及丙○○薪資分別均為312,968元(每月薪資63000×97年9月至98年1月30日計4又30/31=312,96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及甲○○薪資74,194元(每月薪資25,000×97年11月至98年1月30日止計2又30/31=74,19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給付原告戊○○薪資422,258元(每月薪資85,000×97年9月至98年1月30日止計4又30/31=422,258.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31日之薪資,惟系爭勞動契約既自98年1月31日即為終止,被告自98年1月31日起即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原告乙○○及甲○○雖主張其試用期後一個月薪資即改為3萬元,然對此不能舉證證明,仍無可取。
(四)被告雖抗辯其已給付原告戊○○、己○○及丙○○97年9月及10月薪資云云,然查,原告戊○○、己○○及丙○○,於97年度自被告公司取得之薪資僅分別為85,000元、63,000元及63,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89頁及第93頁之所得調件明細表)。故被告公司僅給付原告戊○○、己○○及丙○○一個月薪資,然原告戊○○、己○○及丙○○自97年8月1日起即任職被告公司,可見被告公司僅給付一個月薪資即97年8月份薪資,但97年9月以後薪資並未給付,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被告另抗辯本件薪資請求應由原告戊○○負給付責任部分,惟原告乃與被告間成立勞動契約,並非受僱原告戊○○,自應由被告公司負給付薪資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無可取。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再者,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已如前述,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並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故被告積欠原告戊○○、己○○及丙○○97年9月至98年1月30日止之薪資,積欠原告乙○○及甲○○97年11月至98年1月30日止之薪資,至遲均應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即98年1月30日即應給付,被告既未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原告己○○及丙○○各312,968元,原告乙○○及甲○○各74,194元,原告戊○○422,258元,及均自9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