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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56號

原告
乙○○
被告
哲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各門市擔任銷售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元。詎被告於97年11月30日向原告表示,因已無力發放薪水而不再續聘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要求原告於當日離職,卻未給付原告資遺費及1個月平均工資之預告工資。按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00元,又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採勞退新制,依勞退舊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為30萬4316元【計算式:(25200×1+30300×5 )÷6×(10+4/12)=304316】,依勞退新制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5萬1763元(計算式:30300×1.5+30300×0.5×5/12 =51763),上開資遺費共計35萬6079元。是被告欠資遣費及1個月預告工資,共計38萬6379元(計算式:356079+30300=386379)未付,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8 萬6379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資遣原告,實係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向被告表示自願離職,被告並於當日給付原告薪資3萬元及紅包1萬5000元,嗣原告竟於97年12月2日反悔,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與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7頁、第68頁背面):

(一)原告自8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各門市擔任銷售人員,勞動契約約定月薪3萬300元。

(二)原告自97年12月1日起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

(三)原告於97年11月30日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300元。

(四)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採勞退新制。

(五)若原告主張有理由,不爭執資遣費為35萬6079元、預告期間工資為3萬3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84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各門市擔任銷售人員被告於97年11月30日表示無力發放薪水而不再續聘原告,並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要求原告當日離職,卻未給付資遺費35萬6079元及預告期間工資為3萬300元,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係自行離職抑或被告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一)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3、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913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將之解僱,被告則以係原告於當日自請離職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俞麗卿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之前是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出售雕刻品、原石、花瓶等物,賣場設在仁愛路3段福華飯店地下1樓商店街。伊於97年11月30日下午2點多到上開門市,店內僅伊與原告,伊向原告表示因景氣不好,生意難作,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減少薪資及休假,以便共渡難關,原告不同意,並稱做到今天就不做了,伊再向原告表示可否再做一段時間,可做到12月底,因為門市不知何時會關門,但原告拒絕,表示做到今天就要離開,完全沒有商量餘地,伊並未要求原告當天離職,而是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減少薪資及休假,因被告公司雖經營困難,但並未馬上要關門,希望原告與公司共渡難關,並無解僱原告之意,反係原告說馬上就要離職,伊還反問原告景氣不好,找工作很困難,原告稱不用擔心,很快可以找到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兩造於97年12月31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時,被告亦表示當時係告知原告因經營困難,欲與原告商量可否減薪以渡過難關,並無資遣意願,若原告同意,可再返回工作,並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北勞調字第38號卷第8頁),反觀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件係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利己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辯稱並未於97年11月30日解僱原告,而係原告自請離職乙節,堪信為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解僱原告,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計38萬6379元云云,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1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38萬6379元,及自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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