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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告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迄95年5 月20日,被告以公司經營困難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款之「虧損或業務緊縮」事由,通知原告自95年6 月2 日起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當時原告任職於資訊部,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2,400 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雇主依同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資遣費。原告受僱於被告後,自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新制,是以原告適用舊制年資為9 年10個月;適用新制年資暫自94年7 月1 日起計自95年5 月31日止,為11個月,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9,284 元。因被告拒絕給付,爰依上開勞基法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被告給付原告53萬9,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遭遇困境,須資遣部分員工,而原告本為擬申報之資遣人員。惟原告於得知將被計劃資遣後,即懷恨在心,雖明知被告並無任何掏空情事,竟違反專業經理之職守,私下將被告藉關係企業佳佳國際電腦公司之名義登錄網域及代繳網站費用之申請資料交付第三人,編造被告被掏空之假象,並串連有心人士進行錯誤報導,使被告之經營陷入困境。另原告亦藉工作職務之便,對被告網頁資料私下內建遠端遙控系統,並將移除遠端連線之功能設定密碼,致被告無法移除其擅自私設之遠端功能,以利其得以遠端盜取被告資料庫內之資料於他處使用,並利用遠端連線破壞被告資料,致被告網站線路頻頻出狀況,甚至於97年6 月5 日藉由遠端連線方法導致被告相關財會系統全部癱瘓,無法進行銀行連線與執行付款作業,此已經被告對其提起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偵字第19369 號偵辦中。是原告於被資遣前夕,橫生惡意,將自己承辦之網站移轉公文取走,交與第三人惡意誣陷被告掏空事宜,並以遠端連線系統破壞被告網站資料、維修網站、員工出勤刷卡系統,被告遂改依聘僱同意書第五條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於95年6 月19日對原告予以停職解聘,故自無須再給付原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84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初擔任業務職務,嗣於94年間擔任資訊部經理,每月薪資為5 萬2,400 元,兩造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迄97年7 月1 日,原告選擇適用勞動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而被告於95年4 、5 月間,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事由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應認為真實。

四、被告雖否認有於95年5 月20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經營困難,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業務緊縮」規定,通知原告自95年6 月2 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惟依被告所提出其在95年6 月1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中,記載「…公司因為經營困境,必須要資遣部分員工,本公司已依照規定幫台端呈報資遣…請台端於文到3 日內前來本公司辦理交接…」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可知被告在95年6 月13日之前,已向原告表示資遣之意思。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丙○○於其被訴背信之本院95年度易字第2288號刑事案件中,在95年11月16日提出答辯狀,依該答辯狀所附被證八「明日世界電腦大事年表」第2 欄,亦載明「2005(按:應係2006之誤)/6月5 日原MIS 經理乙○○收到資遣通知後,心生不滿…」等語,有被告提出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該文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 頁),亦顯示被告於95年6 月初即因收受資遣通知而表示不滿。凡此可見被告至遲已於95年6月初即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空言否認資遣原告,並不足採。原告據以主張於95年6 月初遭被告資遣等語,尚非無據。

五、按雇主業務緊縮時,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4 、5 月間,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業務緊縮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於95年6 月初以該事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即與勞基法規定相符,自已生終止之效力。其後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自無從再其後之95年6 月19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解僱原告。

六、第按勞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得請求雇主給付按受僱期間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算之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 款、第3 項,第17條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亦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項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而原告係自84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94年7 月1 日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退新制,迄95年6 月初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其每月薪資為52,400元,則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其所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資遣費,共計53萬9,284 元(計算式:①舊制資遣費:52,400×(9 +11 /12)=515,267 元;②新制資遣費:52,400×11/12 ×1/2 =24,017元;③合計:515,267 +24,017=539,284 元)。

七、末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8 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亦有明定。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萬9,284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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