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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告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複代理人「葛 娟」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 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玖仟貳佰捌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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