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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孫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告
丙○○
被告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丙○○於民國97年8月11日具狀聲請支付命令,嗣被告不服聲明異議,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原告並於97年10月7日再具狀起訴,然上開聲請狀及起訴狀上僅由訴外人甲○○簽章,原告並未於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起訴狀上有任何簽名或蓋章,有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24785號卷第8頁)、民事起訴狀(見本院97年度審勞訴字第21號卷第32頁)在卷可參,經本院於98年5月15日裁定命前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蓋章,而上開命補正裁定亦於98年5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告迄今並未依裁定補正相關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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