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黃明發
- 法定代理人戊○○、丁○○
- 原告甲○○
- 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法人、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天海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五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零肆拾叁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天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海公司)自民國80年2 月7 日起僱用原告,派駐桃園國際機場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負責報關業務,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 萬9043元,於次月5 日以被告翔展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展公司)名義給付。迄97年4 月1 日,原告因心肌梗塞,請病假赴臺大醫院住院至同月29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治療。出院後照醫囑「8 至10週可回工作崗位」之意旨,於同年6 月5 日向天海公司提呈報告書,表明97年6 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詎為天海公司所拒。原告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且為免曠職,自97年6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3日期間,每日仍至桃園國際機場之工作場所,與同事乙○○、丙○○共同處理天海公司報關業務。然97年9 月25日,原告至天海臺北總公司,天海公司竟表示調動原告職務為業務助理。因業務助理與原告本來擔任之報關工作性質不同,非原告技術所能勝任,天海公司顯已違背內政部函頒調動勞工職務之原則,原告得拒絕該職務調動。詎天海公司竟於97年10月13日,以原告自97年9 月16日起無正當理由1 個月內曠職達6 日為由,片面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事由顯與事實不符,不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原告已將準備提出勞務之事通知天海公司,天海公司遲不受領,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仍應給付原告工資。原告所請病假經以病假、事假及未休特別假抵充後,自97年 6月8 日起,天海公司即應續付原告工資。惟其未付,算至97年8 月31日止已積欠原告工資10萬6718元,應即照付,並應自同年10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9043元工資。因原告之工資向由翔展公司給付,翔展公司與天海公司就原告之工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依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377號、20年度上字第489 號判例意旨,天海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工資,亦屬翔展公司併存承擔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提起本訴,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天海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天海公司及翔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6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 萬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天海公司於97年9 月25日以調動原告至臺北總公司擔任業務助理為由,通知原告復職,其通知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終止原告勞動契約之意思,是若認原告與天海公司間勞動契約業經終止,天海公司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原告97年6 月8 日至同年8 月31日之工資10萬6718元、資遣費68萬6506元、未休特別假14日之工資1 萬8220元,合計81萬1444元。爰以備位聲明請求:㈠天海公司與翔展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1萬1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辯稱:原告病假結束後,並未到天海公司上班,亦未請假;97年7 月8 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天海公司尚當場請原告復職,之後原告仍未回公司上班;另天海公司收受本件起訴狀後,即於97年9 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雙方僱傭關係仍存在,請原告務必回公司上班;可見原告始終均等待原告復職,從未拒絕原告提供勞務,自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雖於97年9 月25日至天海臺北總公司,惟僅虛晃半天,既不依規定辦理報到,亦不打卡簽到,反而在當日中午1 、2 時左右自行離去,之後更未再進天海臺北總公司或至桃園上班。顯見原告係未到職,並非天海公司拒絕其提供勞務,天海公司自無給付勞務報酬之義務。原告請求病假結束後之工資,並不合法。且原告病假結束後未再到職,單自97年9 月16日算至97年10月13日,即已無故繼續曠職3 日,1 個月內曠職亦達6 日以上,天海公司遂於97年10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翌日收受該函,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已終止,此後原告當無請求工資之權利。而翔展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與天海公司間從無承擔債務之合意,亦未訂立承擔債務之任何契約,原告主張翔展公司應負承擔債務之責任,亦無理由。此外,天海公司於97年10月13日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係基於原告曠職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之,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且終止勞動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原告縱未休完特別假亦不能請求未休假工資。即使原告得請求,因天海公司於原告未提供勞務期間仍為原告代繳勞保、健保費共計9990元,亦得以之與原告未休特別假工資債權相抵銷。是原告先、備位之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天海公司自80年2 月7 日起僱用原告,派駐桃園國際機場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負責報關業務,每月工資3 萬9043元,於次月5 日以翔展公司名義給付。迄97年4 月1 日,原告因心肌梗塞,請病假赴臺大醫院住院至同月29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治療。出院後於同年6 月5 日向天海公司提呈報告書,表明97年6 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工作證、存摺內頁、扣繳憑單、診斷證明書及報告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天海公司雖辯稱原告病假結束後,未復職上班,自97年9 月16日算至同年10月13日,即已無故繼續曠職3 日,1 個月內曠職亦達6 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得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按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 條但書定有明文。依證人即天海公司職員丙○○結證所陳,原告請病假後業務即由證人接辦,天海公司係每日將報關資料傳真至桃園機場辦公室予證人處理等語(見勞訴卷第96頁背面)。可知原告負責之業務,乃需天海公司交付,始能處理。則原告給付勞務兼需天海公司之行為,依上揭規定,即得以準備提出勞務之事情通知天海公司,以代勞務之提出。原告既於97年6 月5 日向天海公司提呈報告書,表明97年6 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即已為準備提出勞務之通知。天海公司雖以原告未進入桃園機場之辦公室,且於97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表明無復職意願,於同年9 月25日至天海總公司,復不打卡簽到,並於當日中午1 、2 時自行離去後未再進天海總公司或桃園機場辦公室為由,指稱原告未復職到班云云。惟依證人丙○○所證,天海公司係以行動電話與證人聯絡,以確認證人有至桃園機場辦公室上班(見勞訴卷第96頁);而原告上班亦與丙○○之情形相同等情,復為天海公司所不否認。再依證人即天海公司派於桃園機場辦公室之職員乙○○結證所稱,97年6 至10月幾乎每日中午均見原告在桃園機場辦公室隔鄰等語(見勞訴卷第94頁背面)。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亦有對天海公司提供勞務之準備。只需天海公司依循以往模式,將待處理資料傳真至桃園機場辦公室,並以行動電話指示原告辦理,原告應無不能立即提供勞務之情事。是原告於上開期間縱未留置天海公司設於桃園機場之辦公室內,而僅在隔鄰,仍不影響其已為提出勞務準備之認定,依上開民法規定,即生代替勞務提出之效力。又原告與天海公司於97 年7 月8 日在桃園縣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該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見調字卷第16頁)固記載「…在調解會中,資方雖同意勞方復職,但勞方已無意願並要求資遣…」等文字,然此僅屬原告於調解過程中表達之意願,尚非確定之意思表示,該次調解既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此觀上開調解紀錄所載甚明,原告之上開表示,即無拘束力可言,其與天海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與調解前並無相異,原告已將準備提出勞務之事通知天海公司所生代替提出給付之效力,並不因原告在調解會為上開表示而受影響。至於原告雖不否認收受天海公司97年9 月23日要求回公司上班之存證信函後,於同月25日至天海總公司,並未打卡簽到,並於當日中午1 、2 時左右自行離去。然原告在桃園機場辦公室執行業務期間,本無需打卡簽到,為天海公司所不爭(見勞訴卷第99頁背面),自不能以其未在總公司打卡簽到而認其未到班。又原告提供勞務場所原在桃園機場,而天海公司陳明並未將原告調至臺北總公司任職,自亦難以原告自行離去臺北總公司之辦公室,即認其曠職。是綜上所述,原告通知天海公司自97年6 月16日起繼續提供勞務,已生替代勞務提出之效力,難認有天海公司所指未復職到班之情事。天海公司上詞指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尚有未合。其於97年10月13日發函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之效力。 五、次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為民法第487 條前段所明定。天海公司於原告準備提出勞務之期間,未依往例將工作傳真至桃園機場指示原告辦理,已如前述,應認天海公司有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自得請求天海公司給付自準備提出勞務之日即97年6 月16日起之工資。而原告工資每月為3 萬9043元,自97年6 月16日算至同年8 月31日,應為9 萬7608元(計算式:[30-15] ÷30×39043 +39043 ×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工資係於次月5 日發給,是原告請求天海公司給付9 萬7608元,及自97年10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9043元部分,尚無不合。至於原告請求97年6 月8 至15日之工資部分,因原告於此期間並未提供勞務,亦未向天海公司請休假,此經天海公司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自無請求此段工資之權利。 六、原告雖另主張其工資向由翔展公司給付,天海公司積欠原告之上開工資,亦屬翔展公司併存承擔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不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債務承擔為契約行為,原告並未證明天海公司與翔展公司間有何債務承擔契約之事實,翔展公司為天海公司給付職員工資,原因亦非僅一端,並無以債務承擔為唯一原因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稽,自不足採。其請求翔展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洵非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天海公司積欠原告如上所述之工資,既已到期未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遲延利息。 八、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伊與天海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天海公司應給付伊9 萬7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0月5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3 萬9043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給付工資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亦不予贅述,均併予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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