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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怡雯
  • 法定代理人
    丙○○、己○○、丁○○

  • 原告
    甲○○茂齊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甲○○ 樓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律師 陳玉民律師 梁燕妮律師 參 加 人  茂齊工程有限公司 號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台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9月18日由高惠宇變更為丁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8年1月8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勞工職業災害補償金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嗣於98年6月23日準備書狀中將請求金額縮減為 851,500元,核屬減縮聲明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97年7月間將其坐落於台北市○○路55號大樓之外 牆油漆案交給參加人承攬,參加人雇用訴外人甘欽福從事外牆油漆工作,於97年7月7日下午5時15分使用屈臂式高空工 作車從事外牆油漆工作時,因該高空工作車係為電信局報廢標售之工作車機具,未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勞工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28 條之8規定之要求,屈臂與工作台間之固定聯結裝置斷裂, 工作台傾倒翻覆,致參加人甘欽福由約6.5公尺高工作台墜 落至地面,經緊急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 ㈡原告丙○○為訴外人甘欽福之配偶,原告甲○○、乙○○為訴外人甘欽福之子,於事故發生後始知,訴外人雖然依法律規定於薪水中扣繳勞工保險自付額及勞保保費,惟參加人卻未依法替繳交勞工保險保費,致原告至今仍無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 第62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事業單位即被告有督促參加人改善勞工工作環境和作業方法之義務,並與參加人負擔連帶補償責任,原告依法自得訴請被告給付訴外人甘欽福遺屬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金。 ㈢被告雖抗辯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第2項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所稱事業單位云云,然按內政部69年10月15日勞司字第13419號函之意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 稱之事業,包括事業單位所有物之維修保養,本件職業災害係於被告維修外牆時所發生,外牆維修既為被告事業之一部,則被告應與參加人負擔連帶責任。 ㈣訴外人甘欽福每日工資為2000元,每月月薪為6萬元,年收 入為72萬元,此按工地慣例均為現金給付,無薪資條、匯款資料,被告及參加人所稱訴外人甘欽福因中風收入減少,並非事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勞工遭遇職 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需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 之喪葬費,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共計45個月之補償金,總額為270萬元。 ㈤原告已自參加人受領10萬元之喪葬費用補償金,自勞工保險局領取1,633,500元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被告並已支付 115,000元之慰問金及補償金,至於自由樂捐98,700元部分 參加人並未轉交,且此部分不能作為補償金,故尚有 851,500元之補償金未為給付,參加人雖於本院簡易庭職業 災害補償金額調解中,承諾支付補償金250萬元,然迄今均 未履行,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勞動基準 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參加人陳述略以:訴外人甘欽福在96年的9月份中風,中風 後採取點工計算,每個月的工作時間僅有12、13天,過世前6個月平均工資約為30,000元。參加人與原告於調解庭中言 明被告募集款項要納入喪葬津貼,被告發放工程款時一筆是自由樂捐,一筆是10萬元款項,當時被告並未明說這些款項是否參加人的工程款一部分,參加人遂先行保管,事後已交付原告丙○○。參加人未收受調解筆錄,願意按調解內容分期履行。被告在保險生效前即要求參加人進場,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亦應負責。 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雖稱,事業單位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然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月27日勞 安一字第0910050787號函,事業單位之認定以該事業單位實際經營內容及所必要輔助活動,被告之目的事業為廣播,系爭外牆油漆之承攬非被告之經常業務,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之規定,自不應適用於被告。 ㈡又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報告書記載,罹災者之每月平均工資僅為46,417元,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雖記載甘欽福所得額 720,000元云云,但不能證明全部所得均自茂齊公司領得。 原告與茂齊公司於本院簡易庭以成立調解,原告等免除茂齊公司超過250萬元部分之債務,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及第380條第1項、民法第275條及第276條第1項規定,此項 調解內容亦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共已給付 213,700元,由原告丙○○親自簽收,又自由樂捐係被告所 發起,此部分金額98,700元被告亦得主張扣除,故原告縱能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就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消滅。 ㈢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甘欽福受僱於參加人,從事大樓外牆油漆之工作,其雙方間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㈡被告於97年7月間將其坐落於台北市○○區○○路55號大樓 之外牆油漆作業,交參加人承攬施作,參加人則指派訴外人甘欽福於97年7月7日進行該大樓外牆油漆作業,嗣於該日下午5時15分許,訴外人甘欽福使用屈臂式高空工作車為外牆 油漆作業時,工作台在上升途中,因操作使用產生震動,致使屈臂與工作台間之固定連結裝置斷裂 (有約2/3斷裂開口 部分已鏽蝕),工作台傾倒翻覆,訴外人甘欽福遂由約6.5公尺高之工作台墜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仍因神經性休克、顱骨骨折,於當日即傷重不治死亡。 ㈢原告丙○○為甘欽福之配偶,原告甲○○、乙○○為甘欽福之子,均為甘欽福之法定繼承人。 ㈣原告及訴外人甘雲欽(即甘欽福之父)於97年11月13日與茂齊工程有限公司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就職業災害補償金額調解成立,內容為:1.茂齊工程有限公司願給付原告甲○○、乙○○、丙○○及訴外人甘雲欽合計 2,500,000 元 (含勞保給付1,633,500元及已付喪葬費用 200,000元),餘款666,500元由茂齊工程有限公司於97年11 月20日前給付166,500元,其餘500,000元自97年12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原告及甘雲欽其餘請求拋棄。 五、本件爭點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第2項及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與茂齊工程有限公司對其等負職業災害連帶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被告應負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職業災害喪葬費及死亡 補償金數額為何? 六、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適用㈠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則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原告之被繼承人甘欽福係受僱於參加人,於參加人承攬被告大樓外牆油漆工作之施作過程中,於97年7月7日不幸自工作台墜落地面死亡,被告與訴外人甘欽福間既無勞雇關係,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被繼承人甘欽福遭職業災害死亡應領得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自須以被告將其大樓外牆油漆工作發包予參加人施作一節,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要件為前提。 ㈡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立法上固無定義,惟就勞工安全衛生法「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衛生」之立法目的而言,須事業單位本身之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竟率爾不為,始為該項法律所欲限制禁止並命令遵從之對象。苟非事業單位所熟知之活動,其間伴隨之危險性又非該事業單位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則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該事業單位有所關聯,即強求事業單位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立法理由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就事業單位之法律效果並無二致,且其有關「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用語完全相同,以法律解釋而言,自應為同一解釋。況且,就防止事業單位藉由將業務層層轉包,於災害發生時藉此逃避賠償責任之觀點而言,亦應僅於事業單位將其自身營業範圍之一部轉包他人時,始有有藉本條防止事業單位將原應由其負擔之雇主責任轉嫁較無資力之小包商之必要。蓋任何事業單位於其營業範圍以外,仍有以一般私人身分與提供專業服務之人締結承攬契約,以輔助其營業活動之必要,例如百貨公司亦須裝設公司招牌、銀行亦須清潔大樓外牆、旅行社亦須裝潢辦公空間等。百貨公司、銀行、旅行社等既非以裝設招牌、清潔大樓外牆或室內裝潢為業,對於此類承攬工作所需之專業技能、所應注意之安全事項事實上並無瞭解,亦無從就承攬人之工作進行監督,其僅係基於社會專業分工,對非其專業之事項付費取得服務,與一般付費購買服務之消費者並無二致,其既非藉由招人承攬方式擴大其業務活動以獲取經濟利益,亦無推由下包商出面雇工而脫免賠償責任之問題。縱以保護勞工免因雇主惡意卸責而求償無門之觀點而言,亦無須將責任範圍擴大至並非將其營業範圍轉包,自始即不可能須負擔雇主責任者身上。佐以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費、死亡補助甚且不以雇主有過失為要件,若將此種完全無法防免之風險加諸於事業單位,令其就僅具條件因果之事件負補償責任,其不合理更為炯然。是以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謂「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該招人承攬之事業須為事業單位營業範圍之一部分,其不自行作業,交由他人完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係財團法人登記之目的係對國外及大陸地區地區傳播新聞及資訊,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而參加人所承攬之工程係中央廣播電台本部全棟大樓外牆油漆,是以參加人承攬之工作,對被告而言僅具有美化大樓外觀之功用,縱大樓外觀未加以油漆,被告之廣播事業亦不致因而無法進行。且以被告經營廣播電台而言,高樓外牆油漆顯與其所營事業範圍大相逕庭,斷非被告可能自任雇主僱用員工從事之業務內容,且被告對於高樓外牆油漆顯然不具任何專業,對於該項業務可能伴隨之危險無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將被告以大樓外牆油漆交由參加人承攬一節,解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5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助,即屬無據。 ㈣至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建國啤酒 廠乃啤酒之製造業,使用電力為其製造啤酒過程所必需,有關電器設備乃其必備之設施,茍無電器設施,該廠實無法製造啤酒,因此有關廠電器設備之定期維護、保養、檢驗等,雖非其主要之目地事業,惟仍應認為係屬其『事業之一部份』」,主張本件大樓外牆油漆亦應認為係被告事業之一部份云云,經查,該案件中電器設施仍為該事業單位所從事之啤酒生產業務所不可或缺,且依台北市電氣技術人員管理規則第2條之規定,該事業單位(建國啤酒廠)須依該條規定設 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電氣技術類顧問團體以維用電安全,是以該事業單位依法應對電氣設備可能發生之危險具備一定之防免能力,更有甚者,該案件中之承攬人(復華機電顧問股份公司)係從事工程顧問業,並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業,是以勞工無從由承攬人處獲得補償,此觀該案判決書全文即明,凡此均與本件之情節迥異,無從於本件中加以類比援用,是以無從據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七、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適用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依本條事業單位須與承攬人連帶負責者,僅限於第2項之情況(第1項並未課事業單位以對勞工賠償之責任),亦即須以事業單位確有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為要件。 ㈡經查,勞工安全衛生法就事業單位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責任,僅於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惟本件被告將大樓外牆油漆交由參加人承攬,並非「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已如前述,是以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適用;被告亦未自行僱工與參加人就外牆油漆共同作業,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問題,原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何種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其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45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及死亡補助,亦屬無據。 ㈢至於參加人另稱被告於保險未生效前要求參加人進場,應依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負責云云,惟查,被告否認有此行為,原告及參加人亦未另行舉證,已難信屬實,況且,縱其所述屬實,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須以事業單位之違反義務行 為「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為要件,此觀法條之文字即明。本件訴外人甘欽福係因屈臂與工作台間之固定連結裝置斷裂,工作台傾倒翻覆而摔落地面致死,顯然並非因未投保保險致死,是以參加人此一主張要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勞動 基準法第6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陳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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