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周仕傑律師
- 被告
- 中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銘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伍佰壹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貳佰玖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專案部專員一職,並於86年調升為作業部經理。於88年間,因被告公司擴展家庭類雇主之業務,決定另設部門專司家庭類外籍幫傭與看護工業務,乃於88年5月間將原告從被告公司調派至子公司即訴外人仲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簡稱仲華公司),並仍擔任經理職務,然因仲華公司之一切業務與人事均受被告公司之指揮,二者實具有同一事業體之性質,而被告雖將勞保轉至仲華人力公司投保,此僅係行政管理上之措施,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存在。又原告於91年間發現罹患乳癌,於91年12月於和信醫院進行外科手術,96年12月初,原告經和信醫院檢查確認罹患乳癌合併多發脊椎、骨骼及肝臟轉移,乃於97年1月8日在和信醫院進行外科脊椎成形術、97年1月9日放射治療、97年1月23日化學治療、97年2月21日化學治療、97年3月13日化學治療,然原告於治療期間內仍持續工作不歇,並未讓公司業務受有任何影響。被告公司副總俞鴻新先生於97年3月14日亦指示原告專心療養,原告始暫停執行公司業務,然原告當時曾一再表示僅需短時間療養即可回復正常工作,並於97年5 月16日化學治療療程結束,立即以簡訊告知被告公司俞副總,詎料,被告公司俞副總於5月19日以簡訊告知原告仲華公司將辦理停業,並將對原告進行資遣,原告當日立即以簡訊表示反對,而仲華人力公司之業務並未減縮,而係移轉至中華人力公司繼續進行,就該部分業務而言,並無業務減縮之情形。是原告本係被告公司員工,僅係調派至仲華公司工作,且原告之身體狀況已經回復至可以工作之狀況,並無資遣原告之必要,亦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資遣之要件。為此原告曾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未獲被告公司善意回應,原告無奈,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公司繼續履行相關勞僱契約,然被告公司均未置理,僅以仲華人力公司名義委請律師回函拒絕,顯見被告確實否認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此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危險,自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訴請確認之必要。再者,原告每月之新資為新臺幣(下同)52,293元,而被告公司自96年11月起被告即未發給原告薪資,至97年10月止,被告共積欠原告12個月之薪資合計627,51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1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627,516元,暨自97年11月份起按月應給付之薪資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52,293元;㈢聲明第二項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曾自83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惟88年間原告已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往訴外人仲華公司處任職,自斯時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仲華公司雖曾有部分股東相同,然二者確為不同之法人,彼此間並無原告所指「母公司與子公司」或「總公司與分公司」之關係,更不具「同一事業體之性質」;又原告自88年間任職訴外人仲華公司後,勞務之提供、薪資之發給及勞工保險之歸屬等僱傭關係之權利義務,皆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仲華公司之間。是原告任職任職訴外人仲華公司後,其提供勞務之情形如何?受領薪資之情形如何?訴外人仲華公司是否確有積欠薪資未發之情事?積欠之薪資數額如何?訴外人仲華公司如何資遣原告?均與被告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若受敗訴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自83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案部專員一職,嗣於86年間調升為作業部經理,兩造間前存有僱傭契約關係,並有勞基法之適用。
⒉原告勞工保險自83年8月3日起係以被告為投保單位,嗣於88年10月2日則改以仲華公司為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
⒊原告自仲華公司離職前每月薪資為52,293元,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仲華公司對原告發給薪資係至96年10月31日止。
⒋原告與仲華公司於97年7月4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要求回復工作權,並請求給付自96年11月起所積欠薪資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⒌原告於97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被告、仲華公司表示應繼續履行勞僱契約,並請求給付積欠之薪資並繼續按月給付薪資,被告及仲華公司均於97年7月31日收受該函。
⒍仲華公司於97年8月4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因公司無法繼續經營遂資遣原告,其已於97年6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並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
㈡本件爭點(見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⒈原告自88年5月1日起至仲華公司擔任經理職務,兩造間僱傭契約有無因此而終止?
⑴原告是否係於88年5月間自請自被告處離職,再至仲華公司任職,抑或係受被告調職至仲華公司?
⑵若原告係受被告調職至仲華公司,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有無因此而終止?兩造與仲華公司三方之間,關於原告之勞動契約內容為何?
⑶承上,仲華公司曾否以其公司無法繼續經營為由,於97年6月20日終止與原告間僱傭關係?仲華公司所為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生效?
⑷兩造間僱傭契約是否因仲華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而亦隨之消滅?
⑸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所積欠之薪資627,516元,及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份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報酬52,293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就前開爭點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派任至仲華公司任職,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則稱原告轉至仲華公司工作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與被告公司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勞工之法律上地位,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之利益。
2、次按「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2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然勞動契約之性質,基本上為民法僱傭契約之一種,而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4條亦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故上開規定於勞動契約自有其適用。是基於勞務專屬性原則,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或勞工將自己之勞務提供讓渡與第三人,原則上皆須得到對方之同意;受僱勞工對於將其調派至關係企業工作之借調命令,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即接受調派命令至關係企業服勞務者,可認受僱勞工已有默示之同意,應認勞雇雙方對於雇主將其權利讓與第三人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再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基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仲華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兼股東俞鴻新,有被告公司董事、股東名單、經濟部所發給仲華公司之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150至153頁),又證人甲○○○98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仲華公司營業用之車輛為被告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24頁)等語、證人丁○○○同日亦具結證稱「…我應徵時是在中華人力。我有一個案子是寶固營造,他的外勞管理案是與仲華簽的,但我也有服務寶固營造公司」(見本院卷第139頁)等語,而被告公司亦不否認與仲華公司之股東多有重疊(見本院卷第172頁),則參酌公司法第369條之1、第369條之2第2項及第369條之3第1款之規定,被告公司與仲華公司乃屬關係企業。又本件原告係於83年8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而由被告公司原總經理即訴外人胡嘉遜於88年5月3日以華行字第006號人事調升異動公告公告原告將「另有派任」,原告因此而轉任至仲華公司工作,有被告公司人事調升異動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足見原告至仲華公司任職,係被告公司基於人事調派命令所為之職務調動。又被告公司調派原告至仲華公司任職時,並非以前開勞基法所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縱其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亦不合法而不生效力;且被告並未對原告辦理離職或資遣手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益見被告調派原告至仲華公司之調職命令,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再者,受僱勞工對此職務調動命令,雖有拒絕服從之權,但原告基於對雇主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而默示同意,並即至仲華公司任職,可見勞雇雙方對此借調之意思表示,已有合意,即被告公司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訴外人仲華公司,原告於仲華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執行職務,但仍保持被告公司之員工身分,而在借調期間,對原告而言,係依被告公司之指示為仲華公司提供服勞務,但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借調,而終止勞動關係,此由原告於被派任至仲華公司後仍於88年5月17日以簽呈提請被告公司准予將被告公司作業部外務即訴外人林芳如隨原告轉任仲華公司,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總經理分別於88年5月24日、88 年5月25日批准該人事變動簽呈,有被告聯絡單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公司於91年度員工國外旅遊費用明細之相關事宜公告中將原告到職日記載為「83.08.01」(即原告至被告公司任職之日),並據以決定補助金額(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及被告公司於原告借調仲華公司期間內即89年7月份時,仍指示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參加訴外人菲律賓戴拉米克國際服務公司ISO授證典禮(見本院卷第57 頁)等事實,均足以證明被告公司於原告調派至仲華公司期間內,被告公司仍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對原告為指揮監督,並接受原告提供勞務。
3、本件訴外人仲華公司雖已於97年6月1日經股東同意申請解散登記,有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789800號函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9頁),並於97年6月20日辦理資遣手續,欲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然原告係本於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於被告公司之指示下向訴外人仲華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其與訴外人仲華公司並無勞動契約關係,是於仲華公司解散後,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應恢復向被告公司提供勞務給付,而本件原告於仲華公司解散後即請求返回被告公司工作,足見仲華公司解散時,原告並未同意一併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所積欠之薪資627,516元,自97年11月份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報酬52,293元等情,被告固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
1、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第487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受被告公司之指示,向仲華公司提供勞務給付,已如前述,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次查,本件兩造就原告於仲華公司解散前,每月薪資為52,293元,薪資係於次月5日發放,且仲華公司對原告發給薪資係至96年10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曾於97年5月19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反對被告公司之資遣行為,並於97年7月4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於97年7月29日委請周仕傑律師以97年函律字第017號函表示繼續工作之意願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見本院卷第19、20、15、16頁),惟被告公司拒絕受領原告繼續提供勞務,是依前開規定,於仲華公司解散後,原告雖未繼續提供勞務,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薪資。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迄96年11月起至97年10月止共12個月間,共積欠原告薪資合計為627,516元(52,293x12 =627,516),及被告應自97年11月份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給付原告報酬52,293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薪資627,516元暨遲延利息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之送達證書)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2月5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報酬52,293元,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就上開命被告給付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