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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給付獎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告
黃 天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告
御邸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勇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林意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純純律師
上列1人之複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記載更正後訴之聲明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㈡狀、於同年12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㈢狀及於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所主張之細項金額有所增刪,然未依法表明更正後之訴之聲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表明上開事項,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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