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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 法官
    魏式瑜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乙○○
  • 被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瑟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約瑟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96年6月間以約瑟公司於泰國曼谷設 立分公司為由,乃以約瑟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伊遂先於96年9月21日將其中之280萬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兌換成美金8萬4,643.29元匯至甲○○所指定 之泰國帳戶即JOSEPH TECHNOLOGIES CONCULTANT CO.LTD.(下稱泰國約瑟公司)之帳戶。又伊雖於匯款水單匯款性質欄記載「對外股本投資」,惟此僅係因泰國對國外資金之匯入相當審慎,如非以此方式將資金匯入,銀行作業程序不容易審核通過,有退回之風險且審核程序上較為繁冗,並非係伊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投資款。詎伊向甲○○要求清償系爭借款時,甲○○竟避不見面,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約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另伊與被告祥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豐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訴外人吳定發於91年11月間合資成立祥豐業公司,由甲○○任董事長,伊任總經理,而伊之基本月薪應為3萬8,200元。由於公司甫設立,甲○○乃向伊表示希望伊之薪資待公司營運穩定後再為給付,伊則同意。嗣伊於97年7月離職,祥豐業公司均未曾 給付伊分毫薪資,伊自得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伊92年1月至97年7月之薪資。伊以每月薪資3萬5,000元計算,祥豐業公司共應給付伊234萬50,000元。爰依消費 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約瑟公司應給付伊280萬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祥豐業公司應給付伊 234萬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約瑟公司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原告亦不曾交付伊系爭借款,伊與原告間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提出96年9月21日匯款水單用以證明其有借款予伊,惟該匯款 水單中匯款性質欄係記載「對外股本投資」,足見系爭借款乃係原告自行投資泰國約瑟公司之款項,並非借貸予伊。而伊與泰國約瑟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原告自不得以交付款項予泰國約瑟公司,即可推定伊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祥豐業公司則以:伊係由原告與甲○○、吳定發共同投資設立,並約明由甲○○任董事長,原告則僅係掛名總經理一職,不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且未實際上班,故伊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存在,遑論有給予原告委任報酬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甲○○及吳定發於91年間合資成立祥豐業公司,由甲○○擔任董事長,原告擔任總經理,甲○○曾提出92年5 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 ⒉原告於96年9月21日匯款美金84643.29元(折合新臺幣280萬1,000元)至泰國約瑟公司0000000000號帳戶。 ⒊祥豐業公司自98年1月20日起停業。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約瑟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約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⒉原告與祥豐業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祥豐業公司按月以35,000元之薪資給付92年1月起至97年7月共67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約瑟公司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約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可資參考。 ⒉原告主張96年6月間甲○○以約瑟公司名義向其借款500萬元,其於96年9月21日將系爭借款電匯至甲○○所指定之泰國 帳戶即泰國約瑟公司帳戶,固有匯款水單可稽。惟約瑟公司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系爭借款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98年4月10日民事準備書狀 記載:96年6月間,甲○○以於泰國曼谷成立約瑟泰國分公 司為由,以約瑟公司之名義向原告提出借款500萬元之要約 ,甲○○並聲稱名下有臺北市崇仁花園新城之不動產一筆欲出售,出售後有660萬元之未收款可資作為借款之擔保,原 告基於朋友情誼即先於96年9月21日先以匯款方式,匯款84643.29元美金(即新臺幣280萬1,000元)至甲○○指定外國 帳戶,有銀行賣匯水單及匯款證明書可憑等語(見卷第25頁);及98年5月12日民事準備㈡狀記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成立之事實背景為:2007年9月20日甲○○打電話向原告提 起泰國曼谷市瓦斯公車700輛採購案,由於泰國約瑟公司合 夥人Mr. Ponthsittisak Tepasit催促甲○○限期將成立公 司資金泰銖300萬元匯至泰國公司帳戶,因此希望原告再度 幫忙調度部分資金。甲○○稱泰國約瑟公司之合夥人為泰國陸軍中將,因此若參與泰國曼谷市瓦斯公車700輛採購案絕 對有勝算,況且甲○○姊夫吳定發亦經營成運汽車公司為後盾,為營造雙方互有合作關係取信泰國方,甲○○與吳定發簽署雙方為大台北智慧型運輸系統,有約瑟公司邀請函乙份可證。如能因此得標獲利,甲○○個人及以公司名義之借款亦能全數償還。當時原告慮及與甲○○既為祥豐業公司合夥人亦為同學且為憲兵少校退役,甲○○父親同為陸軍校級軍官退役,原告亦與吳定發熟識,並同為祥豐業投資股東等情誼,允諾訂於當日9月20日下午1點30分至祥豐業公司見面。由於9月21日甲○○等台灣員工將赴泰國了解,並約泰國約 瑟科技公司合夥人Mr. Ponthsittisak Tepasit及泰國相關 人員會面,如未及時匯出資金,將影響採購案運作,因此急需先借資300萬元。赴約前,原告與妻徐蕙蘭商量是否出借 甲○○該筆資金,徐蕙蘭堅持由於前帳未清而屢次允諾還款事宜均未履約,甲○○若有誠意還款且旨意拓展業務,可以考慮協助,也可以不要求利息,但相對必須提出擔保方式,並且應連同先前甲○○與呂冠瑤多次用公司名義之借款計 4,707,683萬元及出借墊付款計2,178,867萬元合計6,886,550萬元應一併歸還。由於多筆出借甲○○及呂冠瑤之資金均 由自己開立之旭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出。因此當日即由徐蕙蘭陪同前往,甲○○與我二人閒聊一刻,即藉抽菸之由邀我至祥豐業公司後巷QK飲料店商談借資事宜。當時甲○○允諾其名下有四筆土地及建物,即1.新店環河段42號15樓(地 號建號1322、面積122.16㎡、住家)、2.新店環河段40號15 樓(地號建號1235、面積43.60㎡、住家)、3.新店環河段土 地(地號建號407、地目建75、面積11,369.71㎡、)、4.崇仁花園(國防部軍備局軍宅改建)台北市○○區○○路152巷12 號9樓之一。可先以「崇仁花園」房屋及開立個人擔保票據 證明,因為時間緊迫甲○○希望信任他並希望當天可以由我先行匯出資金300萬元到泰國約瑟公司。當時原告見伊非常 有誠意也告訴他先期出借的300萬元勿需利息,並且不可再 以祥豐業公司名義借貸並須如期全數歸還等語(見卷第47- 49頁),可知向原告借款之人係甲○○,惟甲○○雖為約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同時亦為祥豐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上開所述甲○○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究係甲○○自己本身向原告借款?抑係基於約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抑係基於祥豐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不無疑義。原告既主張系爭借款係約瑟公司向其借貸,原告自應就甲○○係基於約瑟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原告借款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要難採取。原告雖又稱其匯出之款項,依甲○○當初之要約,既係供約瑟公司於泰國成立另一家泰國約瑟公司之用,原告之認知當然係借貸予約瑟公司而非甲○○云云(見卷第215 頁),惟尚難僅憑原告之認知,即認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約瑟公司。且觀之泰國約瑟公司之股東並無約瑟公司,有泰國約瑟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卷第217頁),則何以系爭 借款即係供約瑟公司於泰國成立另一家泰國約瑟公司之用,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次查,原告於96年9月21日電匯之系 爭借款,所匯至之帳戶為JOSEPH TECHNOLOGIES CONCULTANTCO.LTD.(即泰國約瑟公司),並非被告約瑟公司,原告既 未將系爭借款交付予約瑟公司,則兩造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亦有疑義。準此,原告雖有電匯系爭借款至泰國約瑟公司帳戶,但無法立證證明其與約瑟公司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系爭借款有交付予約瑟公司,則其主張與約瑟公司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約瑟公司返還系爭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與祥豐業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祥豐業公司按月以35,000元之薪資給付92年1月起至97年7月共67個月之薪資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祥豐業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惟該公司均未給付其薪資等語,為祥豐業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證人戴子建到庭證述,伊係於94年9月初至96 年5月5日任職於祥豐業公司,伊任職時原告即為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迄至伊離職時原告仍為祥豐業公司之總經理。原告擔任祥豐業公司總經理,並非掛名,而係實際上有負責業務,原告負責之主要業務係針對台鐵零組件之供應,亦即係負責軌道業務等語綦詳(見卷第185頁反面),證人原為祥 豐業公司之員工,對原告是否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理應知悉甚詳,且其業已離職,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應無袒護何造之必要,其所述應堪信為真。另徵諸祥豐業公司曾於95年7 月21日發函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機務處,亦係以原告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具名發函,有該函在卷足參(見卷第30頁),及祥豐業公司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上亦記載原告為 總經理(見卷第29頁),足證原告主張其於祥豐業公司設立起即擔任該公司總經理等情,應堪採取。則原告主張其與祥豐業公司間委任關係存在,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僅為掛名總經理,並未參與公司實際營運,故自始即無欠新云云,惟祥豐業公司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既有明載原告 為總經理,已述如上,且明載原告基本薪資為3萬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職務津貼1萬元、交通津貼2,500元、獎 金津貼8,441元、扣除勞工保險420元、健保保險521元,實 領薪資為6萬元,難謂祥豐業公司自始無須給付薪資予原告 ,被告所辯,要難採取。被告雖又辯稱該員工薪資明細清單,僅係詢問原告之用,並非約定委任之報酬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抗辯,要不足取。 ⒉次查,原告既於97年7月離職前為祥豐業公司總經理,則其 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97年7月離職前之薪資,尚非無據。而 依原告主張其因祥豐業公司甫設立,有同意待公司營運穩定後再為給付。衡諸一般常情,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所稱之公司營運穩定,當係指公司由虧轉盈。蓋設若公司某一年度雖有營業淨利,然公司仍有累積虧損之情形時,尚難認該公司營運穩定,是原告雖主張其所謂公司營運穩定係指執行業務之當年度有賺錢云云,顯有違一般常情,尚非可取。又查,祥豐業公司雖於93、94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304萬3,771元、408萬8,579元,惟該2年度祥豐業公司仍分別累積虧損300萬4,595元、17萬7,899元,有卷附祥豐業公司93年度資產負債表足憑(卷第231、235頁),而祥豐業公司95年度營業淨利為836,824元,累積虧損為0,足知祥豐業公司於該年度由虧轉盈。再者,依祥豐業公司9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清單所載, 祥豐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每月薪資6萬元,則原告請求每月薪 資以3萬5,000元計算,應屬有據。是以,祥豐業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6年1月起至97年7月共19個月薪資66萬5,000元(計 算式:3萬5,000元×19=66萬5,000元)。原告逾此請求, 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約瑟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尚非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依委任關係,請求祥豐業公司應給付薪資,洵非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祥豐業公司給付66萬5,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書記官 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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