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城中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餘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商號,店名城中號水果行,經營水果批發零售,民國84年間改組為有限公司後,營業項目、處所仍同一。原告自73年起受僱於城中號水果行,於被告改組為有限公司後,仍繼續受僱,94年7 月1 日並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惟至97年9 月20日經被告強制退休。原告退休前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 萬6900元。因被告於88年1 月1 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依同法第84條之2 規定,原告在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援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計算,計128 萬250 元;適用勞基法後至選擇勞退新制期間之退休金,應依勞基法規定計算,為62萬5900元;選擇勞退新制後至退休日期間,被告原應依勞退條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以5 萬7800元級距提繳,共14萬704 元,惟被告僅提繳3 萬9618元,短少10萬1086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原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及短提繳賠償款共200 萬7236元,惟經催討無著,爰依上揭勞基法及勞退條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應給付被告200 萬7236元,及自97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工資僅由被告給付3 萬3400元,其餘2 萬2844元係另一僱主即訴外人郭炳植經營之泰昇行所給付,不能以5 萬6900元為原告月平均工資。原告於92年11月20日為請領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已辦離職退保,其退休金請求權自當時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並非市場,原告亦非市場人員,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無「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之適用,原告據該辦法請求給付退休金亦非有據。原告已受被告配給機車及油費每月1000元,公出亦經提供貨車並支付油費,竟於89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向被告詐領交通費43萬5290元,被告亦得依民法33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則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自88年1 月1 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應援引「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計算,計128 萬250 元云云。惟上開辦法係針對農產品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所頒規定,此觀該辦法第1 條規定甚明。兩造均是認被告並非上開辦法所定之「農產品市場」,而該辦法有關市場人員之晉用、薪給、考核、兼職、保證、管考獎懲或解職等規定,復與兩造間勞動契約所定相異,無比附援引之基礎。則原告遽依上開辦法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原有未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勞工退休金有何訂定或協商,則原告請求給付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128 萬250 元自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其計算退休金之月平均工資為5 萬6900元,適用勞基法工作年資自88年1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退休金應為62萬59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工資僅其中3 萬3400元由被告給付,其餘2 萬2844元係郭炳植經營之泰昇行給付,且原告已於92年11月20日辦理離職退保,其退休金請求權自當時起算已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原告自73年受僱時起,至97年9 月20日未再提供勞務之前,均在同一處所為城中號水果行及被告提供勞務,並按月受領勞務報酬,乃被告所不爭。若原告之工資確有部分屬於泰昇行給付之勞務報酬,原告理應有為泰昇行持續提供勞務之事實。然被告窮盡其力僅能提出原告曾於92年5 月31日代理泰昇行委任訴外人權威帳款催收有限公司向債務人鴻禧酒店催討債務之單次事證。雖被告又指稱權威帳款催收有限公司董事長陳勝杰及總經理杜紹宏將向鴻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未給付泰昇行,經郭炳植即泰昇行提起侵占告訴,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219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14 號為有罪判決,其判決理由均載明「證人劉邦昌即泰昇行採購兼總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云云。惟「劉邦昌是否泰昇行採購兼總務」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調查之事項,無從單憑該判決理由記載「證人劉邦昌即泰昇行採購」一語,即證明原告與泰昇行間有繼續性質之勞動契約關係。況該刑案之犯罪事實係因原告代理泰昇行委託權威帳款催收有限公司收取債務所衍生,此委託事件與被告唯一能提出事證之前揭委託事件,係屬同一,顯然被告始終只能提出原告曾「一次」代理泰昇行委託他人催收債務之證明,則原告並無持續為泰昇行提供勞務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縱使原告之工資有部分係以泰昇行名義給付,亦屬泰昇行代被告支付之性質,並不影響原告所受領工資全由被告給付之認定,是原告每月所領5 萬6900元自應全部計入平均工資,被告辯稱以泰昇行名義給付部分不能計入云云,並不足採。又原告雖於92年11月20日辦理離職退出勞保,惟原告係為符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資格故而為之,實則並無因而停止為被告提供勞務等情,乃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至94年3 月間猶向原告徵詢選擇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意願,有勞工保險局覆函在卷可稽,則原告形式上之離職退保並不足生中斷工作年資,或產生退休金請求權之效力。原告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自非從92年11月20日辦理離職退保時起算。再兩造並不爭執被告於97年9 月20日強制原告退休,則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應從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即97年10月21日起算,至其98年3 月9 日提起本訴時並未逾5 年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應從88年1 月1 日起算,至94年6 月30日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為止,共計6 年6 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計算,此期間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應為73萬9700元(6.5 ×2 ×56900 =739700) 。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62萬5900元,應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退休金平均工資有誤及原告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並不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4年7 月1 日原告選擇勞退新制起至97年9 月20日原告退休日止,原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以5 萬7800元級距提繳原告退休金,上開期間共計應提繳14萬704 元,被告僅提繳3 萬9618元,短少10萬1086元,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賠償等情,雖為被告前詞所拒,惟按勞工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即94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退新制者,雇主應自勞工選擇之日起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勞退條例第16條但書、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勞工月工資5 萬5401元至5 萬7800元者,退休金按提繳工資每月5 萬7800計算,有該分級表附卷可稽。則原告每月工資5 萬6900元,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自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之日即94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退休之日即97年9 月20日止,共應為原告提繳退休金13萬4108元([57,800 ×6%] ×[36+2+ 20/30]≒134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不爭執僅為原告提繳3 萬9618元,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第31條第1 項「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短繳退休金9 萬4490元之損害(000000-00000=94490 ),即無不合。被告拒絕給付,尚無可取。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短提繳之退休金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六、雖被告另辯稱原告自89年10月起至94年10月止,向被告詐領交通費43萬5290元,得以此金額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伊工作時間係凌晨2 時至中央市場採買,當日上午7 時許以貨車運回公司,原每日將採買車開回住家附近,92、93年間因伊住家附近不易找停車位,遂徵得被告負責人乙○○同意,於下班後先將採買車駛至中央市場停車場停放,搭計程車返家,次日凌晨再搭計乘車至中央市場採買並以駕駛採買車運回公司,而將當日所支計程車資連同採買支出款項,臚列為請款單後向被告之會計甲○○報帳,經其核帳後核付計程車資,伊無詐領交通費等情。經查,被告指為原告詐領之交通費,依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甲○○到庭所證,係原告向證人逐日請領往來果菜市場之計程車資,並由證人於被告授權範圍內,本於權責自行核准給付。據此以觀,原告受領者係經被告同意之給付。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虛偽捏造請領事由之情事,自不能遽謂原告詐領交通費。雖證人甲○○同時證稱伊因不知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內已含每月1000元之交通費,始同意核給原告上開車資等語。惟甲○○之不知並非受原告矇騙所致,且其不知僅涉給付動機之錯誤,其同意給付之表示復未據被告撤銷,則原告受領該車資即難謂有返還被告之義務。被告遽稱伊得以原告受領之車資,與原告之債權相抵銷云云,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者,為㈠適用勞基法期間之退休金62萬5900元;㈡短繳勞退新制退休金賠償款9 萬4490元。合計72萬390 元。又勞基法之退休金應於勞工退休日起30 日 內付清;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3 條第1 、2 項所明定。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受原告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迄未履行,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利息,亦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萬390 元,及其中短提勞退新制退休金賠償款9 萬4490元部分,自退休翌日即97年9 月21日起,另適用勞基法期間退休金62萬5900元部分,自退休30日後之97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怡如